一、首部
3.诉讼双方
赔偿请求人:林某1。
赔偿义务机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许先丛,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翁小明
代理审判员 曾莹
代理审判员 郑鋆
三、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林某1于2002年3月30日因涉嫌抡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被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2年8月30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融刑一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申请人不服,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榕刑终字第5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仍不服,不断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3年8月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闽刑监字第373号再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理行再审。2012年6月1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刑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无罪,该判决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即被释放。申请人无故被限制人身自由3730天,根据国家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606684.5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申请人因判刑造成离婚,结婚时花费10万元应由国家赔偿;申请人在服刑期间,身体出现多种疾病(有医院检查证明),现已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请求赔偿人民币10万元;因服刑期间驾驶证未能及时年检,现恢复驾照所需的赔训费1万元应由国家赔偿;此外,申请人无故实关押造成名誉受损,需赔偿名誉损失费1万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926684.5元。
关于违法行为确认情况。2012年6月1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榕刑再终字9第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3月28日(农历2月15日)凌晨4时许,福清市三山镇后洋村塘边自然村俞某家窜进两名男青年,将俞某打伤后抢走俞手上戴的黄金手链一条及枕头下的人民币,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俞某指认其中一名男青年是本村的朱某(林某1),另一名是红某。俞某的媳妇魏英萍的证言印证其婆婆所说的其中一名男青年是林某1,另一名是红某。被害人俞某的邻居林某3在案发后的6月25日由俞某的儿子林某2带到检察机关作证,证实林某1伙同另一人到俞某家抢劫的事实。林某1于案发的当天上午在本村玩游戏时被俞某的儿子林某2叫到俞某家,后被海瑶边防派出所抓获归案。林某1始终否认抢劫俞某,辩称3月27日晚九点就回到其大姐夫高体增家睡觉一直到次日上午九点多才起来,其姐夫高体增予以证实。原一、二审认定林某1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2)榕刑终字第560号刑事裁定和福清市人民法院(2002)融刑一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被告人林某1无罪。
四、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作出(2011)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宣告申请人林某1无罪,即是确认本院作出的(2002)榕刑终字第560号《刑事裁定书》系错误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的规定,申请人林某1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人民币162.65元,申请人林某1应获得赔偿金3730(天)X162.65(元)=606684.5元。关于申请人林某1提出精神赔害赔偿的问题,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但该条款同时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获得的赔偿金。产生精神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的行为。本案中,本院作出(2012)榕刑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林某1无罪,即确认了本院先前作出的生效判决构成侵权,因该侵权行为使得申请人林某1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十年之久,给申请人林某1造成心理和肉体上无形的痛若。因此,申请人林某1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申请人关押的期限,本院应赔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其余各项困未提交证据,先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三)项、第33条、第35条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一、本院应赔偿申请人林某1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606684.5元;二、本院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林某1不服本院决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省院决定维持本院赔偿决定。
六、解说
本案是福州地区首起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2010年12月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首次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但至今尚未出台相关实施细则。修改后的赔偿法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国家赔偿的方式之一,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法制的进步。但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标准,以及哪些情形算是造成严重后果,国家赔偿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有关赔偿的认定和标准仍需细化,才能避免裁量的随意性。如林某1一案,采用的是民事赔偿标准,而作为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具有的是公法性质无法体现,而在公法中的赔偿直接参照私法赔偿标准,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法理上也存在不妥之处。因此,制定统一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势在必行。
本案审理中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并结合福建省民事诉讼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进行处理。本案审理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第一,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数额。虽然目前很多学者及法官提出了许多量化或参考的标准及方法,但在很多情况下,仍然难以量化或准确量化。因而,贼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一定的准则作出裁判,是十分必要的。但该原则的运用并不是赋予法官无限制的自由权,而是在一定"度"的范围内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确定该赔偿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其中所用"酌定"一词,主要就是指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区别对待原则"是国家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遵循的主要原则。第二,对不同个体、不同利益因素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特点,不同的单元,计算出单项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金数额。实行综合考虑、区别对待的原则,有利于克服自由酌量原则的不利因素。此规则实质是对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修正及补充。
(1)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重要依据。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例,对关押时间长、错误判决认定犯罪程度严重的,应多赔;反之伤害程度较低的,应少赔;甚至可以单独适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救济方式。
(2)受害人的年龄、性别、家庭因素、社会知名度。一般而言,受害人的年龄越小,受到的伤害就越重,年幼者与年长者相比,年幼者痛苦时间长,应予多赔;对于社会知名度高的人,精神损害要大于一般人,故应多赔。
(3)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情节(包括实施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错严重的,应酌情增加抚慰金数额。当然还要根据侵权的具体情节、受害人有无过错等情节来增减抚慰金数额。
(4)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心里素质。根据受害人的心理素质,以及受害人对侵权机关及侵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的谅解程度来适当减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5)侵权机关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程度。侵权机关及侵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在事后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弥补了一定的过错,为受害人挽回了损失或者消除了影响,可以根据其有效程度适当减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6)国家财政状况、受诉法院所在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不同行业的人均收入。法官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不同行业的人均收入,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翁小明)
【裁判要旨】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受害人的年龄、性别、家庭因素、社会知名度,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情节,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心里素质,侵权机关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程度,国家财政状况、受诉法院所在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不同行业的人均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