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调解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416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许某1,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中油天津石油销售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3年3月7日生,回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
独任审判员:谭振荣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受害人许某2(原告张某之夫、原告许某1之父)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雷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2死亡。该事故经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某2承担本人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因许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54628元,案外人雷某已经赔偿300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某赔偿损失20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元。
(二)被告辩称
虽然被告的摩托车没有登记,被告有汽车驾驶证,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但是被告的违法行为仅是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并不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的作用。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案外人雷某驾驶机动车从后侧突然撞击导致的,因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受害人许某2是搭乘被告的摩托车下班回家,被告系好心搭乘,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5时45分,案外人雷某驾驶蒙GXXXX1号"欧铃"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大港油田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沿大港油田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天虹"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王某车上乘车人许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某2承担本人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
另查,受害人许某2系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天虹"牌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系无偿为其提供劳务,且被告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过错,且受害人许某2亦存在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过错。
关于受害人许某2死亡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4293元/年×20年= 485860元。2.丧葬费37540元/年÷12个月×6个月= 18768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许某1与案外人雷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案外人雷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181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8768元,共计30万元。受害人许某21954年4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张某系受害人许某2之配偶,原告许某1系受害人许某2之子,受害人许某2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当庭陈述;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外人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判案理由
好意同乘行为性质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劳务关系的有关规定最为相近,本院适用该条规定,即被告王某为受害人许某2提供无偿劳务,用自己的摩托车搭乘其下班回家,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受害人自己承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本院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判断,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受害人搭乘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己承担损害责任。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许某1因乘车人许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前付清;
2.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六、解说
好意同乘已成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社会现象,由此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亦多有发生。但因对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也缺乏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总结。本案是一起因好意同乘而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搭乘人人身伤害的赔偿纠纷案件,处理此类案件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该类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是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第二,该类案件中责任的承担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三,该类案件中能否减轻或免除提供搭乘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何在,应适用何种法律来规范。
(一)好意同乘的定性分析
好意同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和用语,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其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社会关系。目前,关于好意同乘的性质,目前主要有合同关系说、合同关系修正说、好意施惠关系说几种争论。
需要注意的是,讨论好意同乘行为的性质,首先必须要严格区分好意同乘行为本身和因好意同乘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对行为本身的定性不能受该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的影响。好意同乘是一种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谊而发生的社会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应当由道德和习惯来调整,而不是由法律来调整,因为好意同乘缺乏法律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意思表示",即当事人以追求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为行为之目的,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法律根据当事人的"效果意思"赋予该种行为以法律效力。然而,在好意同乘中,虽然当事人之间也存在合意,但这种合意只是生活意义上的合意,主要目的并非是成立某种法律关系,以及追求某种法律后果,双方之间没有达成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合意。因此,好意同乘只是一种出于情谊的好意施惠行为,而并非法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好意同乘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外空间",在实施好意同乘行为过程中,提供搭乘一方出于好意承诺无偿将搭乘人送至约定的地点,"该承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对该承诺的实现与否提供搭乘一方均不负有法律义务,而仅仅是道德义务。但是,提供搭乘一方一旦开始实施好意施惠行为,就必然负有对搭乘人人身和财产的注意和保护义务,这是与主行为附随而来的义务,并不因施惠行为的好意、无偿的性质而得以免除或减轻。"如果当提供搭乘一方违反该注意义务致使搭乘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则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当然,此种情形已经超出了先前讨论的"好意同乘"行为本身,而进入"好意同乘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的范畴。当好意同乘行为造成搭乘人损害并构成侵权的时候,应该适用侵权法加以调整和约束。
(二)好意同乘引发交通事故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
当提供搭乘一方因好意施惠行为对搭乘人造成损害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可以引用侵权法的有关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处理,适用基本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起草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第一款涉及了好意同乘的相关规定:"免费搭乘他人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有过错的载客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载客方的责任。"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对该类侵权纠纷亦倾向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在好意同乘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并构成侵权的案件中,对提供搭乘一方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第一,提供搭乘一方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此种情形之下造成侵权的,可以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提供搭乘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在考虑提供搭乘一方存在重大过失的同时,也应当考虑搭乘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亦有过错,如果搭乘人存有过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许某2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过错,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但其死于颅脑损伤,如果其佩戴安全头盔,有可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第二,提供搭乘一方为一般过失或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应当免除或适当减轻提供搭乘一方所承担的责任,加大搭乘人所要承担的责任。理由如下:一是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在好意同乘中,搭乘行为完全是单方受益行为,受益者是搭乘人,搭乘人是受邀请或允许而免费搭乘,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无偿享受了便利与快捷。而作为提供搭乘一方需要承担车辆行驶中的风险,如若还要承担搭乘人的风险,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与社会是非观念也相违背。因此,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因一般过失引发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应当适当减轻或免除提供搭乘一方的赔偿责任。
二是符合风险自负原则。因为日常生活中风险无处不在,就行驶中的机动车而言,除机动车固有风险以外,还有诸多因素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如车辆状况、谨慎程度、驾驶技术等。在社会一般的认识当中,无论车辆相关权利人是否明示事故风险的存在,搭乘人应该完全能够预见到车辆事故风险的存在。既然预见到风险的存在而自愿冒险搭乘,则构成"自甘凤险"。因此,如果提供搭乘一方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给搭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风险自负的原则。搭乘人不得就其所受到的伤害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明知没有带安全头盔的前提下,仍然义无反顾地搭乘摩托车,已属于"自甘风险"。
三是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在好意同乘中,若因提供搭乘一方的无心之过对其加以处罚,会与人们的是非观和评价标准明显相违背,将会对普通民众的行为起到错误的导向作用。公平分配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应当充分考虑案件处理带来的社会效果,适当减轻或免除好意施惠人的责任,这符合一般大众心理和道德标准。
本案中,被告王某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包括未领取摩托车号牌,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但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不明显,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案外人驾驶机动车从后侧突然撞击导致的,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受害人许某2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过错,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但其死于颅脑损伤,如果其佩戴安全头盔,有可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当自己承担事故责任。
(谭振荣 孙晓冉)
【裁判要旨】被告为受害人提供无偿劳务,用自己的摩托车搭乘其下班回家,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受害人自己承担。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受害人搭乘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己承担损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