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009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张某。
被告北京金祥瑞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佑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北京荧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韩春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部门主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
法定代表人马京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潘世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5月13日23时许,原告驾驶轿车在本市东城区天安门广场东侧路北遇红灯等候时,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追撞原告轿车尾部,致使原告头颈受伤,原告轿车尾部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负全责,后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就医,诊断为头、颈、背软组织损伤,医嘱写明建议休养二十天。被告张某系被告金祥瑞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其车辆系从被告荧屏公司租赁而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545.45元(按5万元演出损失及每月5000元收入计算)、交通费58元、车辆贬损费29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2、被告辩称
被告金祥瑞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张某确为我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张某正在履行职务。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我方只同意按照交纳税金的基准赔付工资。因原告演出合同不能代表其真的受到损失,故我方不认可此项赔偿。交通费我方亦予认可。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故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除此之外我方同意承担赔偿,并同意由我方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荧屏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我公司是这辆车的所有人,但事故并非我方造成,且该车是经过年检合格的,故我方没有责任,亦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我方同意金祥瑞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孟某开着从荧屏公司租来的京K××××3雅阁客车到金祥瑞公司用餐,因其饮酒,金祥瑞公司即派员工张某驾驶其车辆送其回家。晚23时许,原告驾驶京P××××2号轿车在本市东城区天安门广场东侧路北遇红灯等候时,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追撞原告轿车尾部,致使原告头颈受伤,原告轿车尾部受损,经东城交通支队帅府园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就医,诊断为头、颈、背软组织损伤,医嘱写明建议休养二十天,被告金祥瑞公司负担了医疗费2000余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5000元并按4045元纳税。原告提交演出合同,证明因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未能出演,导致损失出场费5万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就诊治疗中产生的交通费用。庭审中,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减值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贬值29 400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159元。
另查明,被告荧屏公司的京K××××3车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纳税证明、事故照片、演出合同书、交通费票据、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保险单、租车合同、孟某情况说明、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张某的侵害行为导致自己身体和车辆遭受侵害,其依据交通队的事故认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起诉被告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因已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按强制保险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损失因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且其在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金祥瑞公司承担。被告荧屏公司因已履行了必要的车辆维护义务,且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对此应分为两部分处理。首先,原告提交了按月工资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纳税证明,对其具有纳税依据和医嘱休假部分,有证据支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演出报酬损失,被告认为仅凭演出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演出合同的证明力尚显不足,对其请求判令赔偿演出损失,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头颈受伤,其就诊过程中支付交通费,属合理必要支出,对此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鉴定其价值发生贬损,对此依据评估报告被告应当赔偿,评估费亦应承担。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给付原告何某误工费三千六百七十七元、交通费五十八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金祥瑞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车辆贬损费二万九千四百元、车辆贬损鉴定费一千一百五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双方争议点在于因不能履行演出合同造成临时性劳动报酬的减少是否属于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范围。
一、误工费现行规定及理论基础
"误工费"早在《民法通则》中就曾予以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0条对误工费的定义、赔偿依据、计算方式等予以了明确的规定,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误工费再次予以了确认,不过其只是误工费的一般性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就误工费的性质、行使条件、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仍有不少争议,而上述法律规范却未给予具体的回答。目前,理论界对误工费的赔偿系受害者遭受何种经济损失存在三种观点:(1)时间利益逸失说。即误工费是对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而造成的时间利益逸失的赔偿,所谓"耽误了时间就应当折价赔偿";(2)所得丧失说。即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损失的赔偿;(3)劳动能力丧失说。即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的赔偿。第一种观点就误工费赔偿的范围过宽,只要遭受人身损害均可以索偿误工费,而忽视了不具备劳动能力的人无法索偿误工费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虽然指明了误工费和收入损失之间的关系,但收入损失的界定不明会导致误工费赔偿范围的扩大,例如企业经营者或者演绎人员群体将经营收入或者一时性的演出、代言收入等纳入误工损失的赔偿范围,显然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第三种观点将误工损失简单地等同于劳动能力的丧失,但劳动能力的丧失并不一定导致误工损失,例如有劳动能力的人不将其劳动能力转化为经济收入的话,便不会遭受误工损失。
事实上,误工费上述观点的分歧缘于对其立法本意的模糊,现行法律只是简单的将误工费归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文认为误工费的内涵需以劳动能力的丧失作为误工费赔偿的基础,并通过劳动能力暂时或永久丧失与其不能工作遭受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误工费的赔偿范围予以限制。具体说来,误工费的赔偿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受伤前应具备劳动能力,如果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因残疾等已经丧失了完全工作能力的人不可进行误工费的索偿;第二,受伤后导致劳动能力的暂时或永久丧失,使其无法暂时或永久从事原来的工作;第三,受害人是因误工而导致收入的减少,且这二者之间应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被大陆法系学者及我国学者普遍认可及适用,并被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其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之间,即有因果关系,运用于误工费赔偿事项中,无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者劳动能力的丧失,则不必发生收入的损失,有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依据常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收入损失减少的后果,则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如此便对误工费赔偿范围予以了限制,不是所有收入损失都归结于误工损失。事实上,借此亦能探究出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持受害人在受伤治疗期间能维持基本的收入状况,不会因为受害而导致原有的正常和常规收入发生损失。通过上述三个条件的规制,明确了何种情形下应赔偿误工费及何种收入损失纳入误工费的赔偿范围。
二、误工损失赔偿范围
实务中,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收入损失一般包括以下两项内容:一是无法从事原有的工作而发生的损失,二是因丧失一个确定的工作机会而遭受的收入损失。前者表现为丧失了常规性的工作,导致原有日常性劳动报酬的减少;后者表现为丧失了临时性的工作机会,导致随机性劳动报酬的减少。对于前者,其当然的属于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范围,而对于后者是否属于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范围,实务界尚有争议。本文认为应通过误工费赔偿的三个条件予以判断,其中又以第三项条件具备与否为重,事实上,因为不能履行某个特定合同而导致临时性劳动报酬减少或丧失并非是人身权利遭受侵害通常情形下会发生的结果,如果没有发生人身损害的行为,不能认为受害者就不会发生不能履行特定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既然是临时性的劳动机会,便会有诸多的不确定因素,既有主观方面的,例如义务人自身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又有客观方面的,例如因遇有状况的取消或变更等。另外,从误工费立法本意上看,误工费赔偿是为了保证受害者在治疗期间不会造成原本收入的减少,原本收入表现为日常性的、常规性的收入,这种收入应以整体性的收入情况为准,而随机性的、临时性的劳动报酬不符合这项特征,不属于立法者保护受害人误工损失的赔偿范围。当然,如果这种随机性的劳动工作成为了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鉴于此种收入的不固定性,将其归为无固定收入者,并按照无固定收入者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
本案中,原告的5万元演出合同系其临时性的工作机会,其5万元的劳动报酬损失不属于日常原有的工作收入,原告劳动报酬的损失与其遭受侵害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不能履行演出合同遭受的损失不是其遭受人身损害通常情形下会发生的结果,不能简单的认为原告遭受侵害就应赔偿原告不能履行演出合同的损失,事实上,原告是否履行演出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与否都将影响到原告的此项请求是否应纳入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范围;同时,原告请求赔偿演出合同收入亦和立法上保障受害者不因人身损害而发生日常常规收入减少的意图不符。综上,原告在请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发生后不能履行演出合同遭受的损失这一争议焦点上,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符合立法的本意。
(郑思静)
【裁判要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收入损失一般包括以下两项内容:一是无法从事原有的工作而发生的损失,二是因丧失一个确定的工作机会而遭受的收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