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474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黎海飞,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周友清,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法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黄凡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一起从木洲冷泉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宁明县戒毒所拐弯处,被告想超车,因该路段窄小,被告无法超车,怀疑原告故意不让超车,便怀恨在心,当天下午17时,原告在宁明县松香厂欲拉两位乘客,被告见状以为原告揽其客源,趁原告不备之机,重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宁明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742.6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742.6元;2、误工费:(9天+全休3周)×95.6元/天=2868元;3、护理费:9天×48.4元/天=43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天=360元。
2.被告辩称:本案中,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具有故意伤害行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都是从事三轮摩托车载客运输。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在载客过程中,因超车一事而发生矛盾,当天下午5时,在宁明县松香厂,原、被告又为超车一事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两个耳光,随即原告把被告摔倒在地上,双方相互扭打起来,被告致伤了原告。当天,原告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论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740.6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3周。案发后,被告被宁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宁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2、住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3、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4、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费用的事实;
5、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6、运输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具备营运资格;
7、门诊病历1本证明被告被原告致伤的事实;
8、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受伤治疗的费用;
9、X光照片2张证明被告小指头受伤的事实;
10、证人农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的事实。
11、韦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12、陆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13、农某2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14、蒙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15、宁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16、韦某受伤照片复印复印件4张。
(四)判案理由
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在载客超车一事中,不能正确对待,进而引发争吵,被告先动手打原告,从而双方相互扭打,导致原告受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都有过错,被告先动手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致伤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韦某的医疗费2740.6元、误工费2868元、护理费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四项合计6404.2元。由原告韦某自已承担20%即1280.84元;由被告陆某负责赔偿80%即5123.36元。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陆某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123.36元。
(六)解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原、被告两人在为超车一事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先动手打原告两个耳光,随即原告把被告摔倒在地上,双方相互扭打。原、被告的行为都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韦某的医疗费2740.6元、误工费2868元、护理费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四项合计6404.2元。原告韦某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其要承担20%即1280.84元;被告陆某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其要负责赔偿80%即5123.36元。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都有过错,因被告先动手致伤原告,所以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致伤被告,其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决是正确的。
(黄凡华)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都有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被告先动手致伤原告,所以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致伤被告,其应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