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9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1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覃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闹;审判员:苏立光;人民陪审员:吴泰驰。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宪林;审判员:文其谦;代理审判员:梁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48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9月25日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条是受胁迫情况下书写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2年,因被告无能力归还借款,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重新立写借款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05年9月25日,因被告仍无能力归还借款,双方再次达成协议,被告重新立写借款25.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除了每月归还借款300元外,每月的6月30日、12月30日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如不按计划归还借款,按每月3000元计收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分别于1996年、2005年立写给原告的两份借条,证实199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05年9月25日重新立写借款25.8万元的借条。
3.一审判案理由
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故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就借款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多次追讨后依然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覃某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5. 8万元;
2.被告覃某支付利息22.2万元(从2005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以后另计)给原告刘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2005年9月25日,上诉人并没有借到被上诉人的25.8万元。事实上,上诉人因合伙经营欠被上诉人6万元,以后的数据均是计算复息而得,且借条全是被上诉人事先写好胁迫上诉人照抄而形成的。一审判决确认借款本金25.8万元及每月利息3000元,违背了法律不支持高利贷和复息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是事实,还款的方式也是合法的,双方没有合伙经营,只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日,上诉人立写《借条》借到被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此后再没有向被上诉人借到其他款项。
同时,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1996年4月1日上诉人立写《借条》借到被上诉人10万元。
2.《欠据》,证实上诉人因无能力归还96年的借款,于2002年9月13日立写《欠据》给被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5万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10万元,至今未有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泊民事责任。上诉人借款后因无能力归还借款,分别于2002年9月13日、2005年9月25日立写《欠据》、《借条》,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分别增至15万元、25.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计入本金的利息不得超过法定限度(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0万元本金自1996年4月1日至2002年9月13日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187320元。2002年9月13日的《欠据》本金15万元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5万元,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应予支持;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02年9月13日至2005年9月25日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97984.8元。少于2005年9月25日《借条》本金25.8万元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10.8万元,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即2005年9月25日的《借条》法律保护的本金为15万元+97984.8元=247984.8元;以247984.8元为本金,自2005年9月25日起,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息均高于约定的3000元,所以约定的月利息3000元受法律保护。
(六)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覃某偿还被上诉人刘某借款247984.8元;
3.上诉人覃某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刘某(利息计算:以247984.8元为本金,自2005年9月25日起按照每月3000元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为: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后,应按何标准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认为,应按新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因无能力归还借款,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将利息计入本金作为新的借款数额重新立写借条,即"借新还旧":成立新的借贷关系,旧借贷关系的债务视为完全履行。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享有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应得到法律的尊重。本案一审判决持此观点;
意见二认为,应按第一次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将利息计入本金,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部分借款不,失去借款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体现了借款的目的性为使用资金,排除不能实际使用的部分(预先作利息扣除的部分)。本案借款人实际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两次"借新还旧"的本金15万元、25.8万元,增加部分本金是虚拟的,借款人没有实际得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10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意见三认为,有条件地按新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但计入本金的利息不得超出法定利率的上限。借贷双方的"借新还旧"虽然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但行使权利并非是不受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将利息计入本金时,利率超出法定上限,超出部分无效,这是公权力对私权的干预。意见一仅考虑到对当事人实体处分权的尊重,没有考虑到公权力对私权的适当干预。另外,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借新还旧",那就体现不出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这是意见二的缺陷之处。综上所述,意见三既体现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处分权的尊重,又体现法律对权利处分的适当干预。二审判决采用此观点。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因无力归还借款先后两次"借新还旧",本金由10万元变为15万元,再由15万元变为25.8万元。经计算,第一次"借新还旧"时,计入本金的利息5万元没有超出法定上限,所以当事人约定的本金15万元合法有效;第二次"借新还旧"时,计入本金的利息10.8万元超出了法定上限,超出部分无效,即为15万元加上合法部分(97984.8元)作为新的借款本金。
(彭朝锦)
【裁判要旨】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计入本金的利息不得超过法定限度,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