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
定案结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马某1收到曾某等客户预付的84540元购车款后携款潜逃的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合同诈骗;被告人黄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主体。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2、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而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3、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化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则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据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订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目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仍较突出。利用经济合同欺诈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2)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3)虚构建筑工程或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4)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5)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同时,合同诈骗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妨害,本条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明确定为合同诈骗罪,对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
4、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
分析上述构成要件,可见被告人马某1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关于合同诈骗行为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明知马某1在从事合同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协助犯罪的实施,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马某1、黄某的犯罪行为对二人作出了有罪判决,二人均没有上诉,判决效果良好。
(胡边)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而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