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2)沧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谢晓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孙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苏州英格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分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勇;代理审判员:许林华;人民陪审员:裘安华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7日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2]第002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谢某2于2012年2月9日17点开始上晚班,在工作过程中曾向家属及同事反映身体不适,正常工作至次日凌晨1点40分,因机器故障无需加班,正常下班回家,睡到早晨7点20分左右,被家属发现身体异常报120急救,经苏州市立医院(北区)于2012年2月10日诊断为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谢某2的死亡不视同工伤。
2.原告诉称
原告之子谢某2系第三人职工,被劳务派遣至苏州盛诠纸业有限公司工作,长期超负荷加班加点,仅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平均每月加班110小时,2012年春节后连续11天加班。2012年2月9日17时谢某2上夜班,至21时30分左右感到身体不舒服、头疼,但仍坚持工作至次日凌晨1时40分下班。其时,谢某2已行走艰难,不能骑车,由妻子用电瓶车带回家。7时20分左右,其妻起床发现谢某2鼾声大起,呼之不应,急托邻居拨打120,经120急救至苏州市立医院(北区)抢救,医院初诊为深昏迷,后抢救无效于2月10日诊断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谢某2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 被告辩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强调了疾病的"突发性、剧烈性和严重性",并造成两种后果。一是职工突发疾病来不及送往医院在工作岗位上直接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被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立法用语采"抢救"而非"医治",是因为只有抢救才能应付"突发疾病"。因此,2012年2月10日谢某2系正常下班,其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是发生在家中休息的时间。即使谢某2工作中存在身体不适的现象,也不能认为是突发疾病,不应视同为工伤。至于原告认为谢某2之死系工作过度劳累所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三) 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之子谢某2系第三人职工,被派遣至苏州盛诠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印刷机机长一职。2012年2月9日17时左右,谢某2至单位上晚班,上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但一直坚持至次日凌晨1时40分正常下班。谢某2回到家后睡至7时20分左右,其妻胡某发现其鼾声大起,呼之不应,即拨打120急救,至8时30分左右120至现场发现其呼吸心跳已停止,进行抢救的同时送至苏州市立医院,约9时30分,经家属同意停止抢救,苏州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为院外死亡。谢某2死亡后,其妻胡某于2012年2月22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3月7日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2]第002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谢某2的死亡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苏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苏(新)工伤认字[2012]第00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送达情况;
3、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登记;
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胡某为谢某2申请工伤认定;
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谢某2之妻申请工伤提交的证据;
6、谢某2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谢某2的身份情况;
7、胡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胡某的身份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谢某2与胡某系夫妻关系;
9、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
10、劳动合同书,证明谢某2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1、谢某2之妻胡某出具的证言,证明谢某2死亡经过;
12、孙素兰的证言及身份证;
13、周荣航的证言及身份证;
证据12、13证明谢某2生前的工作情况;
14、门诊病历,证明谢某2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
1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谢某2因病死亡;
16、胡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
17、录像资料,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取的谢某2工作录像;
18、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白马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谢某2系父子关系;
19、工资条,证明谢某2生前加班的情况。
(四) 判案理由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即谢某2的死亡是否符合本项规定。对于本项视同工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本院认为:
首先,适用本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必须强调其限定于特定的时间和场所,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分为两种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之情形,发病和死亡均在当场;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发病并开始抢救也均须在当场。本项视同工伤条款并未考虑一般工伤认定案件所强调的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仅要求事发的"当场性",实为扩大对职工的保护,故不能再作扩大化解释。
其次,本项"突发疾病"有特定的含义,虽不限定疾病的种类,但强调必须导致当场死亡,或者当场开始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若符合上述死亡情形,则必然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反之,如系离岗后死亡或者离岗后开始抢救,则无需探讨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正是由于本项规定"突发疾病"与"死亡"、"经抢救无效死亡"均被限定条件,两者之间密切相关,故断章取义或割裂开来进行理解皆有失偏颇。即使职工在工作期间有身体不适、疾病发作的迹象,但未造成上述情形之死亡后果,其症状也非本项所称的"突发疾病"。
再次,如果认为离开工作岗位后再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则离开工作岗位后未经抢救直接死亡这一较之前者更为严重的情形也将视同工伤,而后者与突发疾病当场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直接相矛盾。故从逻辑推断来说,前者也非本项视同工伤适用情形。
本案中,谢某2晚班下班回家后睡至早上7时20分被妻子发现身体异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另,虽然谢某2死亡之前存在长期加班加点工作的情况,但并不能就此得出谢某2之死系工作过度劳累所致的结论,故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 定案结论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 解说
1.背景情况介绍
随着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各种压力以及不良生活习惯正无形地损害着人们的健康,猝死特别是青壮年猝死综合症经常出现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条款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2.判决的主要理由
本案原告强调谢某2在工作时已经处于突发疾病的状态,回家睡下后陷入昏迷状况,经抢救无效于次日被宣告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原告的辩解忽略了该条款适用的限定条件,以及突发疾病与抢救之间紧密性。首先,一般情况下,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案件核心要件,而该条款对于疾病的种类未作任何限定,也不要求追寻疾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该条款中对"突发疾病"和"经抢救"(可理解为开始抢救的时点)均限定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如果对开始抢救的时点不作要求,则只要职工在岗位上有疾病发作的迹象,离岗后任何开始抢救无效死亡均可视同工伤,这显然不合理。其次,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说明疾病的发作具有突然性、严重性,像猝死这种病例从昏迷到死亡均发生在极短的时间内,立即着手抢救尚不能挽回生命反过来证明当时是处于突发疾病状态,而离岗后才开始抢救即不能证明该条款所指突发疾病状态的存在。故而,突发疾病和抢救之间具有紧密的衔接,不能游离在限定条件之外分割开来理解。再次,"48小时"的起算时间根据苏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即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死亡可视同工伤。而非指只要在48小时之内进行抢救,抢救无效死亡均可认定工伤。
同时,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分析,离岗后立即死亡的案例尚不能视同工伤,更何况离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呢?
本案另外一个情况是原告举证了谢某2生前6个月的工资条,上面记载谢某2每月加班时间在100小时以上,2012年春节过后至死亡前也是天天加班3小时以上。由此可见,谢某2的加班情况远远超过《劳动法》允许的范围,长期加班加点必然会对其健康造成严重的影响。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没有类似日本制定有"过劳死"的标准,承办人也不敢进行突破,就此认定谢某2的死亡是由工作过度劳累所致。我国每年猝死的人员达60万,而其中又有多少原因是由于工作劳累所致的呢?我国作为制造业大国,大量劳动力在工厂中辛勤劳作,但我们不希望看到"血汗工厂"的大量存在,职工的生命健康权被漠视、被践踏,故笔者希望一方面通过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力度,减少严重超时加班这种损害职工健康的行为,一方面有必要制定"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将其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以保护职工的权益,限制用人单位高强度用工的冲动。
本案判决过后,承办人通过向原告进行判后释明并再次组织协商后,上诉期间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未再提出上诉。
3.运用裁判要旨需要注意的问题
类似本案的案例在全国的判决中大体均不视同为工伤,适用的原则还是强调发病及开始抢救的时间和地点限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简单来说,即离开岗位就不算,这似乎不近人情,但确系法律的明确规定。笔者曾遇到一个案件可视作破例。该案职工在工作中因喉咙痛提前请假前往医院就治,到医院后才二小时就因急性咽炎发作抢救无效死亡。此种职工在工作中发病,自行前往医院是否可视为进行抢救仍值得探讨。
本案由于仅有工资条无法证明谢某2的猝死与工作过度劳累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无法直接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类似案件如能取得证据证明职工死亡与工作过度劳累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诱发职工本身固有疾病的发作导致死亡的情形,均应认定为工伤。
(陈勇)
【裁判要旨】适用视同工伤的规定必须强调其限定于特定的时间和场所,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之情形,发病和死亡均在当场;其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发病并开始抢救也均须在当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