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67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0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3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某,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力尔,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邹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申诉人):施某。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慧莉;人民陪审员:王称兰、孙宝祥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克强;代理审判员:王敬、王伟
再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琳敏;审判员:毛慧芬、沈洁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施某作为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接管公司印章并告示罢免公司高管,实际控制公司。施某控制公司期间违反公司章程,擅自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违背公司意愿向该律所付款及汇款共计20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造成公司巨额资金损失。故起诉要求施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共同返还205万元及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辩称:施某实际控制原告公司期间,原告聘请其就原告法定代表人臧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进行调查,并委托其代为购买案外人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不良资产。其从原告处收取法律服务费15万元及用于购买不良资产的款项190万元,系依据合同条款合法取得。现双方之间合同仍有效,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上述钱款。
被告施某同意被告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的答辩意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臧某、茅某、王某、张某及施某,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臧某。
自2008年4月起,施某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2008年8月29日,施某被选举为公司监事,同时辞去副总经理职务。依据公司章程,监事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罢免等。
2008年10月15日,施某以监事名义分别向公司的全体股东、员工发出告知函,以臧某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各股东权益为由,罢免臧某作为公司董事及首席执行官之职务,由施某接管公司所有印章。
2008年10月20日,施某以监事名义向全体股东及全体成员发出告知函,罢免茅某的公司董事职务以及王某的公司副董事长职务。
2008年10月21日,臧某、王某及茅某形成董事会决议,以施某作为副总经理兼任监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免去施某副总经理职务;并要求施某应于决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将公司所有印章、营业执照交还法定代表人臧某保管,逾期不交还,按丢失处理;确认施某罢免臧某职务的行为无效等。
2008年10月24日,施某代表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聘请律师清理公司资产流向及潜在的违规违法行为等。
2008年10月29日,经施某审批,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法律服务费名义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付款5万元。2008年11月3日,施某代表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赵常科代表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不良资产委托购买协议》,约定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作为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购买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不良资产。
2008年11月18日,经施某审批,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向北京分公司汇款220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08年12月1日以律师费名义由北京分公司汇往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190万元于2008年11月26日以购买不良资产的名义由北京分公司汇往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一审中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称,其收取190万元后未用于购买不良资产,根据施某的书面指示函,已用于支付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员工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差旅费、福利等费用。施某除对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金额为33万元的书面指示函(该指示函所涉领款人系赵常科之女赵某,时任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诉部首席律师兼部门经理)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他由施某发出的书面指示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除上述33万元外,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根据施某的指示函,对外划款共计1,466,902.90元,划款用途包括因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及其他协议解除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违约金、员工费用报销等,收款人名称及账号均由施某提供。
2011年1月19日,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出具书面证明称,2008年期间未与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或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达成任何购买资产协议;从未收取上述两单位信用保证金190万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施某是否损害了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利益。根据公司章程,施某作为公司监事,不具有决定、实施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职权。施某无权决定公司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开展不良资产购买业务。其次,公司董事会成员臧某、王某、茅某于2008年10月21日形成董事会决议,明确施某应于2日内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交由法定代表人臧某保管。而施某仍于同年10月24日、11月3日代表公司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以及不良资产委托购买协议并支付法律服务费15万元及预购款190万元,显不符合公司董事会决议要求,违背公司之意志,损害了公司利益。现公司无法收回上述法律服务费15万元及预购款190万元,施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首先,关于15万元法律服务费,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机构,理应对公司监事认为公司董事、高管侵害公司权益的救济途径是明知的,但其仍接受委托,并收取法律服务费15万元,与施某共同导致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产生相应损失。其次,关于190万元购买不良资产预付款,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购买不良资产一项,律所理应建议公司不进行上述不良资产购买行为。但其却接受委托并收取了预付款190万元,并在实际未发生任何不良资产购买行为时,仅依照施某的个人指示,将其中179万余元划入相应账户,损害了公司利益。再次,系争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所委派赵常科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而赵常科之女赵某自2008年6月起即担任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诉部首席律师兼部门经理。故律所对于施某与其他公司董事就公司掌控权存在纠纷的事实、施某在公司的身份及其取得公司印鉴的方式均是明知的,其仍恶意与施某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并按施某的要求划款,与施某构成对公司的共同侵权。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一、章华律所、施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富呈公司款项205万元;二、章华律所、施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呈公司利息损失(以20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9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章华律所、施某共同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诉称,一审认定其与施某构成共同侵权是错误的,其与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不良资产委托购买协议合法有效,其收取法律服务费有合法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一审被告)施某诉称,其不存在损害富呈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施某未经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授权,擅自对外付款,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恶意与施某签订所谓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不良资产委托购买协议,造成公司钱款不能收回,故二上诉人理应共同承担责任。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并未赋予监事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的权利,且公司2008年10月21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已明确施某应于2日内将公司所有印章、营业执照交由法定代表人臧某保管。故施某代表公司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以及不良资产委托购买协议,既属越权行为,亦违背公司法人意志,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理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明知施某的身份及公司管理权状况,仍恶意与施某签订合同或协议,并按施某的要求划款,其与施某构成对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侵权。故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错误:
首先,二审判决在未确定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施某损害公司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责任认定应先确定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施某虽然超越职权,在实际控制公司期间实施了一系列对外付款行为。但施某自身并未直接获取这些钱款,且并不必然违背公司意志造成公司利益受损。施某的付款行为是否造成公司利益受损,应具体审查款项流向和用途,从付款合理性、正当性做出相应判断。在190万元实际用于公司其他应付款支出情况下,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一步审查,而将施某超越职权行为直接认定为对公司侵权,判决施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其次,法院相类似案件把握标准不统一。施某超越职权将公司钱款向员工发放和对外划转,有同样三件案件,另两案以施某财务审批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利益损害为由驳回公司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本案施某也仅是财务审批和指示付款,仅款项流转上多了委托律所代付的环节,实质与另两案无异,法院在相似案件中适用不同的标准,存有不当。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某抗诉机关意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中,施某与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了关于205万元用于员工遣散、经营费用等相关证据材料。
再审查明, 2009年1月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明确与施某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10月30日,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递交补领证照申请书,后该公司另行刻制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该公司至今工商登记状态为确立,股东仍为臧某、茅某、王某、张某、施某。
六、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施某处分205万元是否给富呈公司造成损失,是否侵害了富呈公司的利益。
首先,关于施某处分205万元是否具有正当性问题。施某作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并未赋予监事在罢免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后接管公司经营的权利。施某在罢免臧某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后,应当提议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新的董事会,而非自己直接经营管理公司。施某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和《不良资产购买协议》均未获得公司的授权,其依据上述文件向律所汇款,缺乏依据,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其次,关于施某处分205万元是否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问题。因施某处分205万元不具有正当性,故该款项是否合理应由施某承担举证责任。但再审中施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处分205万元的合理性,且该款的支出并未令公司受益,相关财务凭证也未由公司保管和入账,公司无法向取得款项的人员另行追索,故该款项属于施某行为造成的公司损失。
此外,施某损害公司利益三案,法院系在查明款项的实际用途、施某是否实际占有、款项发放是否合理、财务审批程序是否正当、有无财务实际入账的前提下做出的不同处理。
故本案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也无不当之处。经再审补充审查后,仍不足以证明施某处分205万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监事在履行职务时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将产生法律责任。监事责任是其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
1、监事失信行为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文所述,公司与其监事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或者信托合同关系,因此,监事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产生的责任,应当是一种违约责任。当然,如果监事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将同时产生侵权责任。这种情况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公司可以任择一种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2、对失信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途径
本案中,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施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即表明其选择侵权责任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证明施某存在不当罢免公司董事与高管、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行为,该行为显然出自施某的故意,且其行为造成了公司205万元难以收回。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机构,理应明知监事对董事、高管侵害公司权益行为的救济途径,且明知施某越权,仍接受施某的委托,支付相应款项并收取代理费。故可认定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与施某构成了共同侵权。
本案中虽已认定施某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构成共同侵权,但仍应审查侵权行为造成的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以确定侵权人应当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施某处分的205万元中扣除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后方可认定为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损失。依据施某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的陈述,该205万元款项由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等的服务费、员工遣散费与公司经营管理费组成。首先,关于支付给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等的服务费,因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等系施某越权委托,且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等提供的服务并非为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利益,该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其次,关于员工遣散费,因施某未将相关财务凭证记入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内,另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施某通过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已向员工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并判令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应付员工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施某支付的该笔款项亦属公司的损失;最后,关于经营管理费,经再审查明主要是施某与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施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某律师和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离职员工发生的交通、餐饮、住宿、通讯及礼品等费用,前述费用亦非为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利益支出,故仍应认定为公司的损失。
故施某越权处分的205万元,全部为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损失,施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应对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沈洁 颜海燕)
【裁判要旨】公司与其监事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或者信托合同关系。因此,监事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产生的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监事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将同时产生侵权责任。这种情况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公司可以任择一种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