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人(被上诉人):雅培糖尿病护理公司(Abbott Diabetes Care Inc.)。
法定代表人D某。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上海和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佩礼,上海黄佩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代理人程玉祥,上海黄佩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上海和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佩礼,上海黄佩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玉祥,上海黄佩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上海西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佩礼,上海黄佩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玉祥,上海黄佩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滢 代理审判员:玄玉宝 人民陪审员:许贵忠。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渊 代理审判员:昝箖 代理审判员:苏旭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分销商,在明知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恶意侵夺原告的商标。尽管原告仅以其英文"FreeStyle"进行了注册,但是原告与三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FreeStyle"与"利舒坦"相对应使用,使相关公众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对 "利舒坦"与"FreeStyle"及"美国雅培"建立了唯一指代关系。三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请求判令注册号为第4750189号的"利舒坦"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归属于原告所有。
三被告人的共同答辩意见
由于"利舒坦"文字商标系由上海和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亭公司")创设,上海和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祥公司")申请注册,并合法转让给了上海西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其"利舒坦"中文商标并非《国际分销协议》6.4条约定中所称的促销信息。故西河公司的商标权利来源清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美国塞瑞森公司(TheraSense,Inc.)(以下简称"赛瑞森公司")生产的FreeStyle 血糖仪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并在我国核准注册 "FREESTYLE" 字母商标。2004年塞瑞森公司被美国雅培制药公司收购后,塞瑞森公司更名为雅培糖尿病护理公司,并继续生产经营"FreeStyle/利舒坦"血糖仪和血糖试纸产品。
2003年5月,被告上海和亭商贸有限公司开始为塞瑞森公司生产的FreeStyle 血糖仪产品进行宣传;并根据塞瑞森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于2003年8月起,分别在《中国糖尿病杂志》、《中华内分泌代谢杂志》上,为塞瑞森公司生产的FreeStyle 血糖仪作产品宣传广告。
2003年10月,被告和亭公司与赛瑞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塞瑞森销售公司(TheraSense Sales Corporation)签订了《国际分销协议》,授权和亭公司为非独家授权FreeStyle产品分销商;在该协议第6.4条分销商促销信息和促销信息中约定,塞瑞森销售公司拥有分销商促销信息中或由分销商促销信息而产生的所有版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中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有鉴于此,分销商在此转让并移交所有由分销商促销信息而产生的所有版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嗣后,《国际分销协议》约定的产品销售业务由被告上海和亭的关联公司--上海和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履行,在产品包装盒的中文标贴上注明"FreeStyle利舒坦血糖仪",生产厂商为原告,经销商为和祥公司等相关企业信息。在产品的销售和宣传过程中, 中文"利舒坦"与英文"FreeStyle"商标也始终被同时予以使用。
2007年12月1日,被告和亭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西河公司与原告的关联公司--香港雅培公司签订了《分销协议》。由于上述协议的签订,《国际分销协议》终止履行。"FreeStyle 血糖仪"相关产品在国内的经销,由被告西河公司根据《分销协议》与香港雅培公司指定的设立于上海的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实际操作。该《分销协议》至履行期限届满后终止。
2008年4月,和祥公司申请的 "利舒坦"中文经核准注册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2009年1月21日,该商标由被告和祥公司经核准转让予被告西河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际分销协议》、FreeStyle商标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证明原告拥有系争商标的相关权利
(2)《合并协议》、公司存续证明证明原告拥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享有系争商标的相关权利。
(3)确认函证明香港雅培和上海雅培得到了原告的合法授权而使用"利舒坦";
(4)《临床医学》、《中国实用护理杂志》、《实用医技杂志》、《胰岛素泵治疗糖尿病》、《临床检验仪器》、《中国糖尿病杂志》、《中华内分泌代谢杂志》;被告和亭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被告西河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盒证明相关消费者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将"利舒坦"、"FreeStyle"与雅培的产品建立了唯一指代关系
(5)利舒坦商标注册证证明系争商标由作为原告分销商的三被告串通合谋抢注商标
(6)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作为原告分销商的西河公司恶意受让归属于原告的利舒坦商标;
(7)《分销协议》证明西河公司在受让系争商标是存在明显的恶意。
(8)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三被告为关联公司。
(9)产品交易往来单据证明西河系雅培的代理商;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国际分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和亭公司虽在签订《国际分销协议》之前已经将中文"利舒坦"作为产品名称或标识进行宣传使用,但被告和亭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除将该标识或名称使用在了"FreeStyle"品牌的血糖仪和血糖试纸产品及宣传外,还在其他商品及宣传中予以使用;且和亭公司所提供的证人也证实"利舒坦"系和亭公司为在国内经销塞瑞森公司血糖仪产品的业务而特意创设的,故中文"利舒坦"无论作为产品名称还是商标,均应属于由分销商在经营 "FreeStyle"血糖仪、血糖试纸产品过程中的信息进而产生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分销协议》6.4条(i)项的有关规定,"利舒坦"中文标识的相关权利应当归属于塞瑞森销售公司。被告和祥公司虽未作为《国际分销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在协议上签字,但被告和祥公司确认协议约定的产品销售业务系由其实际履行的。和祥公司在明知存在相关知识产权权属约定的情况下,作为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利舒坦"中文商标,且将核准注册的"利舒坦"中文商标转让于被告西河公司,其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同时又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此外,西河公司的股东系和亭公司的原股东,对于《国际分销协议》的相关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亦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西河公司受让和祥公司注册的"利舒坦"中文商标,也非出于善意。鉴于原塞瑞森销售公司确认其在销售"FreeStyle(利舒坦)"品牌血糖仪、血糖纸等产品过程中所使用的FreeStyle和利舒坦商标中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均归属于原告雅培糖尿病护理公司(Abbott Diabetes Care Inc.),因此现原告主张"利舒坦"中文商标专用权,于法不悖。
4、一审定案结论
《国际分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在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时存在明显的恶意。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注册号为第4750189号的"利舒坦"注册商标归原告雅培糖尿病护理公司(Abbott Diabetes Care Inc.)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人上海和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上海和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上海西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中文"利舒坦"使用在《国际分销协议》签订之前,故不受《国际分销协议》的调整;2.中文"利舒坦"并非《国际分销协议》6.4条约定中所称的促销信息,故无法适用《国际分销协议》6.4条i款的约定;3.基于上述两项理由,及和亭公司首创"利舒坦"中文标识,和祥公司申请注册"利舒坦"中文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也没有侵犯雅培护理公司任何权益。且在"利舒坦"中文商标申请注册、公告、核准期间,雅培护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4.西河公司与香港雅培公司之间的《分销协议》中并无"利舒坦"中文商标归属的约定,且基于上述三项理由,西河公司系合法受让取得"利舒坦"中文商标。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1.中文"利舒坦"虽在《国际分销协议》签订之前使用,但依然受《国际分销协议》的调整;2.中文"利舒坦"属于《国际分销协议》6.4条约定中所称的促销信息中的权利要求,故应当适用《国际分销协议》6.4条i款的约定;3.和祥公司作为《国际分销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在明知中文"利舒坦"使用于"FreeStyle血糖仪"产品的情况下,注册"利舒坦"中文商标属于恶意抢注;4.西河公司作为《分销协议》的签订人、履行人,明知"利舒坦"中文商标应归属于雅培护理公司,仍恶意受让取得"利舒坦"中文商标。综上,雅培护理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庭审笔录、《国际分销协议》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3、判案理由
根据《国际分销协议》的约定,"利舒坦"中文商标专用权应属雅培护理销售公司所有。现雅培护理销售公司确认其在销售"FreeStyle(利舒坦)"品牌血糖仪、血糖纸等产品过程中所使用的FreeStyle和利舒坦商标中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均归属于雅培护理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利舒坦"中文商标归雅培护理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和亭公司、和祥公司、西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和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和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西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四)解说
本案是国内分销商在分销外资公司产品过程中实施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典型案例。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国际分销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三被告在分销过程中的使用情况,"利舒坦"与"FreeStyle"已经产生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使中文"利舒坦"具有了使相关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利舒坦"中文商标属于《国际分销协议》约定的范围,适用《国际分销协议》6.4条的约定。和亭公司、和祥公司作为《国际分销协议》的签约方及实际履行方,在明知因中文"利舒坦"产生的所有版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中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均应根据《国际分销协议》的约定属于雅培护理销售公司所有,以及中文"利舒坦"已经具有了使相关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情况下,由和祥公司申请注册"利舒坦"中文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西河公司与香港雅培公司签订了《分销协议》,作为分销商,西河公司明知其有不得夺取"FreeStyle血糖仪"的商标、版权等权利的合同义务,且其公司股东系和亭公司的原股东的情况下,仍受让"利舒坦"中文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故判决涉案的"利舒坦"注册商标归原告所有。
对于该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观点认为,三被告虽非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但这并不妨碍三被告为《商标法》第15条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法律事实。对于《商标法》第15条中代理人的范围,实务界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理人仅指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不包括代理商、经销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对《商标法》第15条中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进行扩张解释,代理人不仅包括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还包括代理商、经销商。一些权威解说支持对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作广义的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头孢西灵案[(2007)行提字第2号]中亦指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只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而且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经销(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
然而,笔者认为,不宜将普通的经销商认定为《商标法》第15条规定的代理人。理由在于(1)代理人与经销商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别。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经销其实质是一种买卖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头孢西灵案判决中并未对于普通的经销商是否为《商标法》第15条规定的代理人予以明确。《商标法》第15条的立法目的是制止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然而,关于恶意的判断标准,可以运用民法上关于善意和恶意的区分来界定恶意抢注中的恶意。民法上的恶意,从理论上说只涉及行为人知或不知的问题。应知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和注意程度有关联:应知、能知而不知的,属于过失。重大过失,等于故意。就普通经销商而言,其注意程度与注意义务显然与独家经销商不同。如将独家经销商等同于普通经销商,则增加了普通经销商的注意程序与注意义务,这对普通经销商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就普通的分销商而言,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简单地推定普通经销商是《商标法》第15条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而是应当通过审查商标所有人与代理人或代表人之间是否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经销关系最终确认是否适用《商标法》第15条。
我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第15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从条款的表述上看,上述条款是对现行《商标法》第15条的补充和完善,将更好地遏制我国日益增多的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现象。
(金滢、王婷钰)
【裁判要旨】就普通的分销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简单地推定普通经销商是《商标法》第15条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而是应当通过审查商标所有人与代理人或代表人之间是否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经销关系最终确认是否适用《商标法》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