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2)沾商初字第3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鲍某某1,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2,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鲁EXXXX1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河乡附近时与对行的一辆60型铁牛牌拖拉机相撞,拖拉机逃逸。事故发生后,沾化县交警大队委托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现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 3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 713元。
2、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予以理赔。2、由于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此前原告签订的投保单明确的认定了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所要求的保险人明确告知义务。3、对于因该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鲁EXXXX1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河乡附近时与对行的一辆60型铁牛牌拖拉机相撞,拖拉机逃逸。事故发生后,沾化县交警大队委托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车损为92 044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华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鲁EXXXX1北京现代越野车市场价值为60 393元。此外,原告支付施救费520元,价格认证费1 800元。
另查明,原告鲍某某1以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处为鲁EXXXX1北京现代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限额154 6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3、沾化县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车辆损失。4、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800元得事实。5、施救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费用520元。6、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原告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对原告的车损60 393元,是法定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依法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该主张分析如下:首先,从涉案的保单看,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主张免赔与之矛盾;其次,被告据以主张免赔的条款来看,该条的约定将无法找到第三方的风险分摊给投保人,构成单方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就该条款的内容及后果明确告知原告,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鲍某某1保险金62 113 元(其中车损60 393元、评估费1 200元、施救费520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类险种。车损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其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车辆的实际损失,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责,均不影响车损险的理赔。即车损险保险合同是否应按驾驶员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虽然该合同是在双方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所签订,但由于其属于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这种情况就需要考察其有效性。现从法律条文及法律原则两方面对该条款的有效性做了简明扼要及立场鲜明的阐述。
一方面,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来讲,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作出解释。如无法举证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即使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也属免除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的条款,当为无效。
另一方面,从法律原则方面讲,该条款既有违保险法初衷,又有损害社会公德之嫌,与车损险不计损失险相矛盾。首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为补偿原则,如果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不能得到补偿,保险就无从谈起。况且,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先行赔付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均依法先行对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其次,该条款导向错误,如二审判决所讲"投保车辆驾驶人员责任大则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多,反之则赔偿数额少",这种情况会造成两种不良倾向:一种是投保人为获取更对赔付,尤其在加害方无力赔偿时,将责任大部分或者全部归于已方,从而获取更多赔偿;一种是使一些不计后果的投保人违法违章驾车,从而增加保险事故的几率。这两种倾向均有违社会公德,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扰乱正常公共秩序。
车损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的纠纷,该条款的效力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作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保监会应及时指导各保险公司就该条款进行研究修改并不断完善相应的代位求偿机制,方便被保险人索赔,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李忠信)
【裁判要旨】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车辆的实际损失,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责,均不影响车损险的理赔。车损险中的按责赔付格式条款单方面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的,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