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6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锦高。
被告人:杨某(绰号广东蛇),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公安分局大寺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仫佬族,本科文化,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公安分局新棠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明豪,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2),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本科文化,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公安分局大垌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国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本科文化,钦州市公安局大寺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章太春,广西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耀光,人民陪审员叶东、陈书翰。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9年至2010年底,被告人张某、杨某、梁某、苏某利用担任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公安分局大寺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之便,为陈某在大寺镇辖区内开设赌摊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保护,多次非法收受陈某的贿赂,其中:张某非法收受人民币20000元,杨某非法收受人民币18000元,梁某非法收受人民币18000元,苏某非法收受人民币15000元。
(2)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张某、梁某利用担任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公安分局大寺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之便,为朱某在大寺镇辖区内开设赌摊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保护,多次非法收受朱某的贿赂,其中:杨某非法收受人民币28000元,张某非法收受人民币16000元,梁某非法收受人民币4000元 。
(3)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公安局大寺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之便,为周某在大寺镇辖区内开设赌摊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保护,非法收受周某送给的人民币4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受贿数额合计人民币46000元,张某受贿数额合计人民币40500元,梁某受贿数额合计人民币22000元,苏某受贿数额合计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均退清了上述赃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梁某、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在司法机关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在对杨某进行一般性排查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在本案的四被告人和所长任某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中,是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是从犯。本案的主观恶意较小,且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有其主观原因,也有大寺镇赌风盛行的不良环境的影响,且案发后积极退清了赃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本案于2012年2月18日立案侦查,而张某在2012年2月17日的第三次交代材料以及2012年2月17日、2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中均已主动交代了所有罪行,同时还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且积极退清赃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所犯的罪行较轻,且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梁某归案后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清案情,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积极退清赃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受贿的金额和受贿次数有异议,其辩称只得收受过陈某通过张某转交的6次钱共9000元,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陈某的供述来看,提到的10次送钱给张某,然后由张某转交给其他民警(包括凌某),张某供述这10次的钱每次都是由四被告人与凌某平均分配,凌某是在2010年3月23日才调到大寺派出所的,因此,张某的供述是不属实的。苏某犯罪情节较轻,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本案的起因和动机都不是苏某引起,苏某是不接触过也不认识陈某的,收受陈某的钱苏某没有决定权,也不参加过商量,陈某每次送多少钱苏某是不清楚的。苏某作为大寺派出所的一名普通民警,负责内勤工作,并没有什么职权,平时也不出警,由所里领导负责安排出警。苏某到案当天、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是自首。在庭审阶段,苏某对部分犯罪事实的陈述不是翻供,而是对事实的辩解。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赃款,且在任职期间多次获荣誉,得到同事和上级的肯定 。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免予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9年至2010年底,被告人张某、杨某、梁某、苏某利用担任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公安分局大寺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之便,为陈某在大寺镇辖区内开设赌摊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保护,多次非法收受陈某的贿赂,其中:张某非法收受人民币20000元,杨某非法收受人民币18000元,梁某非法收受人民币18000元,苏某非法收受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是钦州市公安局新棠派出所民警,从2005年3月17日至2011年10月任钦州市公安局大寺派出所民警;杨某从2006年3月6日起任钦州市公安局大寺派出所民警;梁某,曾用名梁某2,是钦州市公安局大垌派出所民警,2006年3月6日至2011年10月任钦州市公安局大寺派出所民警;苏某从2009年4月17日起任钦州市公安局大寺派出所民警。
(2)行贿人陈某陈述,证明从2009年-2010年底,陈某在大寺某大饭店后面、某街、某等地轮流开设赌场,为了大寺派出所不去查处其赌摊,送钱给大寺派出所所长任某以及其他民警的情况。其中2009年3、4月份在某饭店共送5000元给张某,送3000元给杨某;从2009年5月份至2010年底起共10次每次送7500元给张某,由张某转交给派出所其他民警 。其先在大寺某街开赌场,后转几个地方开,在一个地方开几天又转到其他地方,从2009年到2010年期间都在大寺开赌摊,直到2011年派出所就不准开了。
2012年2月18日询问笔录,证实陈某陈述从2009年至2010年起共10次每次送7500元给张某,由张某转交给派出所其他民警。
(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承认了2009年3月至2010年底,陈某在某大饭店、某街等处开赌摊,为赌摊不被查处,送钱给大寺派出所的所长及其他民警。张某收受陈某送的20000元,其中,2009年3月份在某饭店其和杨某,每人收受2000元,2009年4月份在某饭店收3000元,以及在2009年5月份至2010年底,陈某送过10次钱给他,每次是7500元,其帮转交给杨某、梁某2、苏某、凌某等人,每人每次分别得1500元。承认了收受朱某16000元及周某4500元。
2012年2月17日21时10分-23时50分张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下半年收陈某6000元,2010年上半年收陈某4500元、下半年收陈某4500元,合计15000元;收"猪哥"9000元。
2012年2月18日张某自书交代材料,证实2009年至2010年,其收到陈某送给的人民币每次7500元,合计75000元,后转交给被告人杨某、梁某、苏某等人 ,其中张某、杨某、苏某每人收到人民币15000元 。
(4)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至2010年底,陈某在大寺某大饭店、某街等处开赌摊,陈某为赌摊不被查处,送钱给大寺派出所的所长及其他民警。其12次共收受陈某送的18000元,其中,2009年3月份在某饭店其和张某,每人收受2000元,2009年4月份在某饭店收1000元,以及在2009年5月份-2010年底,陈某通过张某转交送过10次钱给其,每次是1500元。在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间,其收受过朱某送给的好处费28000元。
2012年2月21日调查笔录,证实杨某到案后的第一次谈话没有交代犯罪事实。
2012年2月21日交代材料,证实其交代收受陈某送的15000元,还收过朱某送的8000元。
2012年2月22日1时50分调查笔录,证实杨某到案后的第二谈话中供述收受陈某送的15000元,朱某送的8000元,该次供述是在2012年2月22日1时被刑事拘留之后所作的供述。
(5)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至2010年底,陈某在大寺镇开赌摊,陈某为赌摊不被查处,送钱给大寺派出所的所长及其他民警。其收受陈某的贿赂款共人民币18000元,其中9000元是陈某自己送的,另外9000元是分六次通过张某转交的,每次1500元。
2012年2月17日询问笔录,证实梁某于2012年2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没有供述犯罪事实。
2012年2月18日的讯问笔录,证实梁某供述2010年朱某在大寺镇"白帝庙"开赌场约6个月,为寻求保护,每个月送4000元给杨某,每个月给其2000元,其实际收到4000元。
(6)苏某供述,在侦查阶段承认收到张某转交陈某送的10次钱,每次1500元,共15000元。在审查起诉时辩解8次共12000元。庭上辩解6次收陈某的9000元。
2.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张某、梁某利用担任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公安分局大寺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之便,为朱某在大寺镇辖区内开设赌摊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保护,多次非法收受朱某的贿赂,其中:杨某非法收受人民币28000元,张某非法收受人民币16000元,梁某非法收受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朱某陈述,证实其从2009年7月份至2010年2月份共8个月,其在大寺北帝庙附近开赌摊,每个月送钱给大寺派出所所长任某及其他民警的情况。其中8次送现金给张某,每次2000元,地点都在大寺移动营业厅附近给钱。8次在大寺成衣行附近送现金给杨某,前6次每次交4000元给杨某,其中有2000元是转交给梁某2的,但杨某没有转交,自己独吞了,后2次每次是2000元;一次性补偿给梁某26个月12000元,之后两个月在北帝庙环城路附近直接交给梁某2,每次是2000元。收钱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几乎没有查过赌摊,偶尔也是事先通知先暂停一、两天,然后派民警巡查一下,做做形式。
2012年2月19日询问笔录,证实朱某供述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在大寺街开赌场,为寻求保护,送钱给大寺派出所干警,其中送给杨某16000元,还有12000元送给杨某转交梁某2,但杨某没有转交
(2)被告人张某供述, 证明2009年7月份-2010年2月份,朱哥在北帝庙附近开赌摊,为赌摊不被查处,送钱给大寺派出所的所长及其他民警。朱某送8次钱给其,每次是2000元,共16000元,地点在大寺移动营业厅附近。收到钱后,一般不去查朱某的赌摊,有时去也是走走过场,没有真正去查过。
(3)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2010年2月份,朱某在北帝庙附近开赌摊,为赌摊不被查处,送钱给大寺派出所的所长及其他民警。"朱哥"送8次钱给其,共28000元。前6是每次4000元,共24000元,后来梁某2说每次有2000元是给他的,为这事还和他在派出所芒果树下争吵起来,后来"朱哥"也是这样说,但他没有退还给梁某2,叫朱某自行解决。之后两次每次2000元,地点也是在大寺成衣行附近。收到钱后,一般不去查陈某、"朱哥"的赌摊,有时去也是走走过场,没有真正去查过。
(4)被告人梁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2010年2月份共8个月,"朱哥"在北帝庙附近开赌摊,为赌摊不被查处,送钱给大寺派出所的所长及其他民警。"朱哥"送过2次钱给其,共4000元。
3.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大寺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之便,为周某在大寺镇辖区内开设赌摊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保护,非法收受周某送给的人民币4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受贿数额合计46000元,张某受贿数额合计40500元,梁某受贿数额合计22000元,苏某受贿数额合计150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均退清了上述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其在某市场开赌场,其退股后,"吓弟"叫其拿4500元给张某,他在大寺汽车站(派出所附近)给了钱张某。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0年上半年,周某在大寺镇某市场开赌摊,约定每月交1500元,之后,周某是一次性给过4500元。
(3)陈某辨认某街、某大排档、某赌摊地点照片。
(4)朱某辨认北帝庙附近开设赌摊位置照片。
(5)张某辨认陈某、朱某、周某开设赌摊位置照片。张某从23张图片中辨认出周某在某市场开的赌摊位置、朱某开的大寺北帝庙赌摊位置及陈某在某开设的赌摊位置。
(6)杨某辨认陈某、朱某开设赌摊位置照片 。从15张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在某街开设赌摊及朱某在北帝庙附近开赌摊位置。
(7)苏某辨认陈某开设赌摊位置照片 ,辨认出陈某开的某赌场位置。
(8)梁某辨认朱某开设赌摊位置照片,辨认出朱哥在北帝庙附近开赌摊的地点及有人在某市场开过赌场。
(9)证人李某证言,其证明其和陈某是朋友,其知道大寺某街的赌场是陈某开的,陈某和其说过和大寺派出所任某的关系很好,陈某负责打点处理派出所的关系。
(10)证人催某证言 ,证明2009年-2010年其在北帝庙附近的赌场赌过钱,听说是"朱哥"开的 。
(11)大寺镇政府干部、社会群众屈某、罗某。主要证明2009年-2010年底大寺街赌风盛行,在大寺土地所后背、某大排档后面、某市场、北帝庙附近、某街等处都开有赌摊。
(12)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明四被告人均退清了赃款。
(13)关于核实梁某举报材料的回复,证实被举报人林树焕没有抢劫的犯罪事实。
(14)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在取证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2月21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当天所作的第一次调查笔录、自述材料中均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后从到案当天第二次谈话开始,杨某才供述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此之前的2012年2月18日,同案被告人张某、梁某及行贿人陈某均已供出杨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19日行贿人朱某又指证杨某收受贿赂款;且杨某后来的供述均与张某、梁某的供述及陈某、朱某的证词证明内容相一致,即被告人杨某在调查谈话期间系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2月17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当天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2月18日被采取强制措施。梁某于2012年2月17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当天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2年2月18日才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苏某于2012年2月23日到案,到案当天所作的第一次调查笔录中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苏某到案后于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之后才交代其犯罪事实。另外,因涉案干警佩带有枪支,为安全起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钦北公安分局收回涉案干警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
(1)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任某、张某、梁某、杨某、苏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任某涉嫌受贿一案经网民网上举报,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8日指定浦北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于2012年2月15日将任某带回调查,任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交代问题,直到其被刑事拘留后,从2月16日起才交代收受陈某、朱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张某、梁某被口头传唤和到案的时间是2012年2月17日,张某到案后,被刑事拘留前,于2012年2月17日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实。梁某到案后,被刑事拘留后,于2012年2月18日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杨某、苏某被传唤和到案的时间是2012年2月21日、23日,杨某到案后,被刑事拘留前,于2012年2月21日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苏某到案后、被刑事拘留后,于2012年2月24日才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另外,因涉案干警佩带有枪支,为安全起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钦北公安分局收回涉案干警的枪支。行贿人陈某、朱某交代了送钱给任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2)钦北区公安分局关于通知任某等人的经过材料,证明2012年2月15日,经该局有关领导协调,由有关部门通知任某到分局,按照规定将枪支交有关部门保管后,交由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带走调查。2012年2月17日,经该局有关领导协调,由有关部门通知张某、梁某到分局,经询问得知,张某、梁某此时正在钦州市人民警察训练学校培训,枪支已放在派出所保管,张某、梁某到分局后交由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带走调查。2012年2月21日,经该局有关领导协调,由有关部门通知杨某到分局,按照规定将枪支交有关部门保管后,交由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带走调查。2012年2月23日,经该局有关领导协调,由有关部门通知苏某到分局,按照规定将枪支交有关部门保管后,交由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带走调查。
(3)被告人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2月21日,其正在大寺派出所内接到分局局长刘某的电话通知其到分局,其意识到是与任某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一事有关。其来到局长室后,局长就打电话给分局里专门管理枪械的同志收走其枪支,接着其就跟着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同志下楼,坐上检察院的车离开分局。
(4)被告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2月17日,其和梁某正在钦州市警校进行警衔晋升考试,接到分局局长刘某的电话通知后两人到分局,其和梁某2来到局长室后,督察大队大队长陈某2问是否带有枪支,因为当时正在警校考试,所以没有带枪。接着其就跟着检察院的同志下楼,坐上检察院的车离开分局。
(5)被告人梁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的内容与张某的一致。
(6)被告人苏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2月23日,其在大寺派出所内接到分局督察大队大队长陈某2的电话,通知其马上到分局,其意识到是因为任某和其他几位干警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一事。其来到大队长陈某2办公室后,陈某2问其是否带有枪支,其说带有枪,陈某2要求其将枪交给陈某2保管,接着其就跟着检察院的同志下楼,坐上检察院的车离开分局。
上述证据中,除被告人苏某辩解收到张某转交陈某送的12000元或9000元的意见,与张某供述及陈某的陈述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梁某、苏某利用担任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公安分局大寺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梁某、苏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张某、梁某、苏某原系公安民警,负有严格执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但四被告人却收受他人贿赂,充当赌场的"保护伞",导致辖区内赌博成风,社会治安恶化,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破坏了和谐稳定的社会、家庭环境,成为诱发其它刑事犯罪的源头之一,情节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免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规定:"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杨某、张某、梁某、苏某应判处实刑。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宁凯提出杨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2月21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当天所作的第一次调查笔录、自述材料中均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后从到案当天第二次谈话开始,杨某才供述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此之前的2012年2月18日,同案被告人张某、梁某及行贿人陈某均已供出杨某受贿犯罪事实,同年2月19日行贿人朱某又指证杨某收受贿赂款;且杨某后来的供述均与张某、梁某的供述及陈某、朱某的证词证明内容相一致,即被告人杨某在调查谈话期间系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杨某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能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收受他人的贿赂犯罪中,没有与其他受贿人就受贿的金额同行贿人形成共同的犯意,不属共同犯罪。因此,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2月17日接到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的电话通知其去到分局,并于当天到钦北公安分局,然后再跟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回去调查,并于到案当天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后于到案的次日被刑事拘留。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接到钦北公安分局的通知是一般性通知,不具强制性,仍自己搭车到钦北公安分局投案,后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带回调查,可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收受陈某的金额是9000元及苏某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是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自首。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及其自书材料交代其收受张某转交陈某送的15000元,张某的供述及陈某的陈述证实张某转交了陈某送的15000元给苏某。因此,苏某收受陈某的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收受陈某9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某按照陈某的指示转交了15000元给苏某,不是受贿人张某与苏某之间形成的共同犯意,不属共同受贿犯罪,没有主从之分。因此,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是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杨某、梁某、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已退清了赃款,且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1.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六)解说
1.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人杨某、张某的行为是否均认定自首。控方认为被告人杨某经口头通知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行,是在办案机关掌握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经口头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视为自首。辩方认为二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到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视为自首。
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分子基于本人的意志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的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2月21日经口头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时其已知道与其派出所所长受贿案有关,杨某仍自动搭车到公安机关,后被检察机关带回调查。杨某到案当天所作的第一次调查笔录、自述材料中均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后从到案当天第二次谈话开始,杨某才供述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此之前的2012年2月18日,同案被告人张某、梁某及行贿人陈某均已供出杨某受贿犯罪事实,同年2月19日行贿人朱某又指证杨某收受贿赂款;且杨某后来的供述均与张某、梁某的供述及陈某、朱某的证词证明内容相一致,即被告人杨某在调查谈话期间系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从上述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某接到口头通知时,已意识到与受贿案有关,其仍有是否自动投案的决定权,后决定自己搭车到案。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杨某到案当天所作的第一次调查笔录、自述材料中均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后从到案当天第二次谈话开始,杨某才陆续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受贿事实。被告人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的杨某虽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成立自首。
而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某虽以同样的方式到案,即于2012年2月17日接到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的电话通知其去到分局,并于当天到钦北公安分局,然后再跟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回去调查,但于到案当天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后于到案的次日被刑事拘留。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接到钦北公安分局的通知是一般性通知,不具强制性,仍自己搭车到钦北公安分局投案,后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带回调查,可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因此,本案中的张某符合自首的条件成立自首。
2.本案中的梁某、苏某受贿数额相对较小,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张某、梁某、苏某原系公安民警,负有严格执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但四被告人却收受他人贿赂,充当赌场的"保护伞",导致辖区内赌博成风,社会治安恶化,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破坏了和谐稳定的社会、家庭环境,成为诱发其它刑事犯罪的源头之一,情节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免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规定:"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因此,被告人杨某、张某、梁某、苏某的行为属情节恶劣,且社会反映强烈,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应判处实刑。
(吕耀光)
【裁判要旨】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般自首的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分子基于本人的意志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