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59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冬辉;人民陪审员:朱晓珠、华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在居民小区双榆树北里的供暖单位,承担供暖和暖气设施的管理养护及维修工作。2007年11月26日,原告位于双榆树北里××楼×单元301号家中厨房的暖气管道主立管突然爆裂。暖气管道爆裂时发出巨大声响,水汽弥漫,致使原告受到突然惊吓而致精神高度紧张,严重失眠,脑梗死,反应性焦虑,胸闷心悸,高血压等症状,严重影响原告的精神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惊致病而支出的医疗费120 221.48元(从2007年11月26日至2012年的2月),交通费16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海淀供暖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已经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过判决,本案不应再行受理。原告所述的损害与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参加医疗保险,他的医疗费可以通过医保方式报销。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海淀供暖中心系原告所在居民小区双榆树北里的供暖单位。吴某系该小区××号楼×单元301号房屋产权人。2007年11月26日,原告位于双榆树北里××楼×单元301号家中厨房的暖气管道主立管发生爆裂,造成部分财产损失。后吴某以暖气管道爆裂时发出巨大声响,水汽弥漫,致使其受到突然惊吓而致精神高度紧张,严重失眠,脑梗死,反应性焦虑,胸闷心悸,高血压等症状为由,自2008年至今,多次通过信函等方式要求海淀供暖中心赔偿。因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吴某将海淀供暖中心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海淀供暖中心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如下鉴定:1、对2007年11月26日原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里××楼×单元301号家中厨房的暖气管主立管爆裂和原告现在出现的头晕、失眼、焦虑及抑郁状态、胸闷、高血压、脑血管病、焦虑障碍、冠心病、腔隙性脑梗死等上述症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2、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唯一性及排他性。经该鉴定中心分析:关于因果关系评定。高血压、脑血管病、冠心病等被鉴定人所述病症其病因、病理、临床表现及转归均为临床医学已清楚了的,头晕、失眠、焦虑、胸闷可作为被鉴定人所述疾病的相应神经功能性症状存在。本案中,据病史资料,被鉴定人吴某于2005年5月3日、2005年9月6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已经被诊断为椎基底动脉系统短缺暂缺血发作(VBI)。2007年11月26日所发生的暖气爆裂,并未对被鉴定人吴某身体造成器质性损伤。关于因果关系评定:2007年被鉴定人已73岁,心理素质相对稳定。2007年11月26日被鉴定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里××楼×单元301号家中厨房的暖气主立管爆裂没有造成脑外伤和身体方面的损伤,只是外因刺激出现神经性的反应,表现为头晕、失眠、焦虑等,症状轻微,对其以后的社会适应功能不构成损伤,这在精神检查中也得到验证,检查中未见精神病性症状,知、情、意协调。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吴某目前所述疾病与症状与2007年11月26日所发生的暖气爆裂无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7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所患高血压、冠心病、头晕失眠等疾病和症状与2007年11月26日所发生的暖气爆裂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所患上述疾病均为临床医学所阐述的多因一果所致;2007年11月26日发生的暖气爆裂可作为应激源而客观存在。
吴某为治疗上述疾病,花费医疗费46 254.68元。吴某在医疗报销后实际自付25 294.39元。吴某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63元。庭审中,吴某提供了北京自然林康体健身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会员吴某同志在自然林健身俱乐部购买的健身会员卡,2007年11月26日后,因身体原因,未到俱乐部锻炼,造成会员3个月会籍期过期失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被鉴定人吴某所患高血压、冠心病、头晕失眠等疾病和症状与2007年11月26日所发生的暖气爆裂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所患上述疾病均为临床医学所阐述的多因一果所致;2007年11月26日发生的暖气爆裂可作为应激源而客观存在。
2.体检报告、病历资料、健身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
3.病历资料、出租车发票证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医疗费。
(四)判案理由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07年11月26日发生的暖气爆裂与原告吴某精神高度紧张,严重失眠,脑梗死,反应性焦虑,胸闷心悸,高血压等症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经鉴定,两者无直接因果关系;吴某所患上述疾病均为临床医学所阐述的多因一果所致;2007年11月26日发生的暖气爆裂可作为应激源而客观存在。经上鉴定可以看出,吴某所述病情与2007年11月26日发生的暖气爆裂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吴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全部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经该鉴定中心分析:2007年11月26日暖气主立管爆裂没有造成吴某脑外伤和身体方面的损伤,只是外因刺激出现神经性的反应,表现为头晕、失眠、焦虑等,症状轻微,对其以后的社会适应功能不构成损伤。且鉴定认为:2007年11月26日发生的暖气爆裂可作为应激源而客观存在。故2007年11月26日发生的暖气爆裂对于吴某的健康造成一定影响,且该事件可作为应激源而客观存在。故2007年11月26日发生的暖气爆裂对于吴某的相关病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认定海淀供暖中心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海淀供暖中心承担10%的责任。海淀供暖中心应当依据其过错赔偿原告吴某因此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的相应部分。
(五)定案结论
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四角七分,交通费十六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七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一千四百零三元五角(原告吴某已预交一千二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负担一千四百零三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基础,且因为现实中案件纷繁负责,因果关系的认定也较为困难。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侵权案件中多因一果因果关系的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暖气主立管爆裂与吴某出现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多大程度上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根据鉴定报告,暖气主立管爆裂与吴某的病症无直接因果关系,吴某所患上述疾病均为临床医学所阐述的多因一果所致;暖气爆裂可作为应激源而客观存在。即暖气爆裂在一定程度上是吴某病症的诱因,与现吴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于暖气主立管爆裂仅为吴某病症的众多诱因之一,故法官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参考鉴定报告,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承担吴某医疗费的10%。
(刘冬辉)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中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多因一果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