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赖某、赖某2。
被告: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赖某3,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赖某4,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第三人: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赖某5,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第三人: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赖某6,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第三人: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第七村民小组。
负责人:赖某7,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第三人: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赖某8,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洪标;审判员:韩秋梅,代理审判员:罗建平。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0日经被告村民及村两委和赖坊乡政府、林业部门同意,将被告位于昌塘尾至大魁头火烧山的砍伐及造林承包给二原告经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将火烧山的林木砍伐后进行造林,经清流县林业局、林业站于2006年9月至11月对原告的造林山场进行验收并出具造林合格证明,由于原告与被告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如造林完成后15日内被告未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投资的造林款每亩150元,则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五条明确规定如山场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向林权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林地及林木使用权,由于被告在原告造林合格后15日内未付造林款150亩,故要求被告履行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火烧迹地砍伐和造林承包合同》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交付给原告。
被告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原告没有完全按合同履行且所造的林木没有经村委会验收。
第三人第一、四、七村民小组口头辩称:原告没有完全按合同履行且所造的林木没有经村委会验收。
第三人第十村民小组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山场在2004年10月1日,被告已将山场承包给村民小组。
三、事实和证据
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赖安村为了落实林业改革,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到会的18位村民代表表决(该村一共是26位的村民代表),有12位代表同意把村集体山场分成11片承包到各组,同时还规定交纳林地使用费的相关标准等事项,同年9月18日对山场的分片承包小组进行了公告。2004年10月1日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所有权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将该村八乱大坑等处的山场发包给第三人经营,期限30年;林地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被告会同第三人向林权管理机关办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将林地使用费一次性交清,第三人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向清流县林业局的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2006年8月16日,清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第一、第二、第四、第七、第十村民小组颁发了编号为清政林证字(2006)第01592、01585、01586、01588、01589号林权证。
2005年4月9日,坐落于被告昌塘尾至冷水大魁头的山场发生火灾。同年4月12日,被告赖安村召开村两委及村民小组长会议,决定采取投标的方式将火烧山承包给他人造林并于同年4月14日发布招标公告,同年4月21日经投标由原告赖某中标,同年6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火烧迹地砍伐和造林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由二原告对位于赖坊乡赖安村昌塘尾至冷水大魁头783亩过火山场承包砍伐和造林;林地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归村民小组所有;造林完成后,经林业部门和"村两委"验收合格后的十五日内由被告负责向村民小组收取每亩150元的造林款支付给两原告,否则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归两原告所有,林木砍伐时各村民小组享有部分权益等事项。
原告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2005年5月10日,被告赖安村委会向林业部门提出砍伐申请,赖坊林业站经核实该片山场过火面积为502亩,2006年11月29日经清流县林业局营林科验收,原告赖某确认,所采伐的迹地面积502亩、造林更新502亩、造林树种马尾松、成活率85%、平均高35CM。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火烧迹地砍伐和造林承包合同》、2005年4月12日会议记录一份和赖安村委会2003年度选举村民代表花名册一份,证明2005年4月9日因火烧山后,被告赖安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同意后,将火烧地的林木承包给原告赖某、赖某2砍伐和造林,并于2005年6月10日与被告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民委员会签订《火烧迹地砍伐和造林承包合同》,同时合同规定了相关的承包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2.1982年5月13日清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二份,证明原告造林山场权属归被告所有。
3.赖安村委会的报告一份,证明山场砍伐是因火烧山502亩后,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砍伐。
4.砍伐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山场是由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原告砍伐。
5.造林质量合格证复印件、植树造林合格验收单、造林保证金付款凭证复印件、造林设计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造林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回保证金以及经验收造林面积为502亩,成活率为85%。
6.报告一份,证明2005年4月14日赖安村支部与赖安村民委会向赖坊乡政府、林业站提交报告申请对烧毁山场进行招标砍伐。
7.2005年4月21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赖安村的火烧地系原告中标的事实。
8.调查笔录三份,证明2005年4月21日会议记录内容属实,即证明原告所承包砍伐和造林系通过招标所得。
被告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民委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从赖坊乡林业站复印的赖安村在2004年9月1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到会参加的18位村民代表,有12位同意把村集体山场分成11片并把山场分到各组,同时还规定了林地使用费等事项。
2.从赖坊乡林业站复印的赖安村的公告,证实村民代表同意后,村里及时进行公告,把村集体的山场承包给各村民小组,期限为30年等事项。
3.从赖坊林业站复印的2005年4月12日会议记录一份及招标公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与被告的不一致外,同时还证明所召开的会议只是村民小组长到会表示同意,无法证实分到各组的山场,各村民小组的村民已表示同意出让砍伐,村民小组长的行为只能代表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见。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从林业局林权办调取的赖安村发包给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小班一览表、林地图、各小组成员名单以及申请办理林权登记表,证明原告所诉的林地,第三人均在2004年10月10日向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林权登记以及第三人各小组中,共有成员中所占有的份额等事实。
2.本院复印于(2010)清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卷宗,本院对赖万生的调查笔录,证明所争的山场在发生火灾后,没有从各小组收回,即终止合同以及所诉山场面积没有783亩。
3.本院复印于(2010)清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卷宗的林权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的山场,在2006年8月15日,清流县人民政府已将林权证发放给第三人。
四、判案理由
清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赖安村民委员会未经第三人村民授权、同意或与第三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第三人承包经营的山场又发包给原告砍伐和造林且事后未得到第三人追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割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因此,被告赖安村委会无权就第三人第一、二、四、七、十小组所有的山林地进行发包,其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为此,原告赖某、赖某2提出要求被告赖安村民委员会履行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火烧迹地砍伐和造林承包合同》,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交付给其,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清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赖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赖某、赖某2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经招标所得,这种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理解,林地承包经营权一经取得,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本案是典型的"一女二嫁"行为。2004年9月1日赖安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到会的18位村民代表(该村一共是26位的村民代表),有12位代表同意把村集体山场分成11片承包到各组,同年9月18日对山场的分片承包小组进行了公告。2004年10月1日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所有权承包合同》并于2004年10月10日向清流县林业局的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第三人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第一、二、四、七、十村民小组已经取得前述合同约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村民小组是山场林权的法定所有者,在承包经营期未到期的情况下,山场被火烧等外在原因并不会导致村民小组的林地使用权的丧失。
虽然在2005年4月9日第三人所承包经营的山场发生火灾后,同年4月12日,被告赖安村委会在没有与第三人终止合同或第三人的村民小组村民同意终止合同、或第三人的村民有授权给赖安村处理的情况下,擅自召开村两委及村民小组长会议(其中第三人第一、二、四、七、十村民小组共有村民代表12人,其中有10人参加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决定采取投标的方式将火烧山承包给他人造林并于同年4月14日发布招标公告,同年4月21日经投标由原告赖某中标,同年6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火烧迹地砍伐和造林承包合同》而引起诉讼。但第三人的村民代表12人表决通过对外招标的行为,是否就能代表第三人全体组民的行为,是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割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从审理的现有证据表明,在第三人没有召开小组会议,也没有授权给第三人的村民代表进行表决的情况下,被告赖安村就与原告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赖安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本案中直至开庭结束,作为权利人的村民小组对村民委员会处分山场的行为没有追认以及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不予承认的,因此原告与被告赖安村签订的合同虽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对外招标,但被告的行为是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无权对外招标,所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而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邹洪标)
【裁判要旨】【终审结果】在第三人没有召开小组会议,也没有授权给第三人的村民代表进行表决的情况下,被告赖安村就与原告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原告与被告赖安村签订的合同虽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对外招标,但被告的行为没有被追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