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主文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2)渡法行初字第15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49号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上诉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罗俊,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泽锋,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人勤,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张涌,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成跃,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冉景洪;审判员:冉桂花、杨志芳。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平;审判员:应禧、宋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陶某之子唐某因身患胃癌晚期,于2011年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1年12月5日,第三人赖某带领医院医生前往唐某病房,要求原告及其他亲属回避,原告及其亲属以为医生例行检查,都到病房外等候。后见第三人正在病房抓住唐某手强行按手印,双方发生抓扯,并报案。2011年12月6日,被告登记唐某与第三人结为夫妻。2011年12月9日,唐某病危,2011年12月17日,唐某不幸病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工作暂行规范》中相关程序性规定,对唐某结婚意愿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且未将结婚证送达给唐某,结婚登记尚未完成,请求依法撤销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赖某带婚姻登记人员到病房要求其它人员回避不是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在办理登记时也没有发生强按手印的事情。被告对之后发生的抓扯报案并不知晓。被告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的程序完全合法,上门服务办理婚姻登记是为行动不便的特殊困难人群提供的特事特办的专项服务,是对婚姻登记程序的补充和完善。即使程序方面有瑕疵的婚姻登记也并非都可以撤销,况且,本案结婚当事人一方已去世,婚姻关系消灭继承开始,对一个已经消灭的、不存在的法律关系,撤销没有法律意义。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唐某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受胁迫,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证据,也未能举示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唐某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和唐某认识已久,唐某离婚以后就一直共同生活,后唐某生病期间也由赖某照顾,2011年11月唐某向赖某和医生都表达了想与其结婚的意愿,赖某到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是真实意愿反映,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唐某于2011年10月2日因胃癌复发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唐某、赖某拟办理结婚登记,因唐某不能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赖某遂向区民政局申请上门办理婚姻登记服务。2011年12月5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员姚丽容与工作人员张某前往唐某病房,办理结婚登记相关事宜。唐某与赖某向区民政局提交双方的身份、户口证明、"经治"和"主管"医师及医院的证明材料,并在监誓人面前分别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和按指纹。2011年12月6日,经区民政局审核后,按要求制作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字号为J500104-2011-004372的结婚证。之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员姚丽容与工作人员蒋建容再次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唐某病房,将结婚证颁发给唐某、赖某。唐某、赖某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栏处签名和按指纹。2011年12月17日唐某因病去世。现唐某的母亲陶某认为唐某结婚并非其真实意思,且区民政局在作出相关婚姻登记行为时程序违法,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书。
在一审中,根据陶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栏的"唐某"署名字迹,以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唐某"署名字迹,均与送检的"唐某"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被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唐某户口证明;2.唐某身份证复印件;3.赖某常住人口登记卡;4.赖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拟证明唐某、赖某户口登记及身份情况。5.时某、赵某出具的证明;6.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据5、6拟证明唐某胃癌术后六年半,因复发转移入院,现进入晚期,但神智清楚,能表达意愿。7.唐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8.赖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据7、8拟证明唐某、赖某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自愿结为夫妻。9.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区民政局于2011年12月6日审查,唐某、赖某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唐某、赖某签名领证的情况。10.照片,拟证明被告区民政局于2011年12月7日向唐某、赖某颁发结婚证的情况。11.大渡口区民政局登记处2010年工作总结:12.网上材料:市民政局关于全市婚姻登记机关为行动不便的特殊困难人群提供上门服务的通知;窦玉沛副部长在全国婚姻登记规划建设十一五总结视频会议上的讲话;大庆婚姻登记有了上门服务;南昌出现婚姻登记上门服务;淮滨行政审判服务中心婚姻登记预约上门服务深受好评;重庆市丰都县婚姻登记处病房中的"真情见证";苏州不实行特殊人群婚姻登记上门服务。13.《大渡口区民政局2010年工作汇编》,证据11-13拟证明区民政局上门办理结婚登记并无不当。14. 重庆市大渡口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区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渡区编发[2006]44号),拟证明婚姻登记处具有结婚登记的职能职责。1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条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拟证明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和工作规范。
原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唐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赖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唐某户口证明;5.唐某身份证复印件;6.赖某常住人口登记卡;7.赖某身份证复印件;8.时某、赵某出具证明;9.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据1-9拟证明区民政局2011年12月6日为唐某与赖某的结婚登记是错误登记。10.入院记录;11.临时医嘱;12.病危通知书;1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10-13拟证明唐某于2011年10月2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入院后神智模糊,主治医师为林吉忠。14.石油路派出所证明;15.唐某出具的委托书;16.照片;17.录音资料;证据14-17拟证明2011年12月5日,第三人赖某胁迫唐某办理结婚,唐某家属得知后,双方发生冲突报警。唐某委托唐孝芳代为控告申诉反映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及赖某在非探视时间闯入唐某病房。18.证人梁某证言,拟证明2011年12月5日证人梁某与第三人赖某发生冲突,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的事实。19.结婚登记字号表。该系原告经申请本院向被告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区民政局2011年12月6日办理部分结婚证登记字号的情况。20.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253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⑴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栏的"唐某"署名字迹与送检的"唐某"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⑵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唐某"署名字迹与送检的"唐某"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⑶不能确定《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落款位置处监誓人"姚某、张某" 署名字迹与声明人"唐某"署名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 不能确定《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落款位置处监誓人"姚某、张某"署名字迹与声明人"赖某"署名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⑷不能确定送检的两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落款位置处声明人署名字迹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栏的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间隔。
第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唐某结婚证书:2.赖某结婚证书,证据1、2拟证明唐某与赖某2011年1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3.重庆金科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档案资料;4.照片;5.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128号9-2-18号房屋产权档案;6.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128号9-2-18号房屋水电费缴费凭证;7.唐某之母陶某寿宴现场画面及对白;8.公证书,证据3-8拟证明唐某和赖某早已认识,彼此信任,有感情基础,结婚是双方自由意志的表示。9.证人张天兰证言,拟证明2011年12月5日唐某虽病重但意识清醒,和赖某结婚系自愿。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陶某所举证据1-14、16、18-20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纳。证据15因委托书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唐某本人所书写,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现唐某已去世,且原告在审理中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5依法不予采纳。证据17的录音内容未涉及被告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区民政局所举证据1-10、14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依法予以采纳;证据11-13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以及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第三人赖某所举证据1、2、9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8因与被告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唐某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署名字迹,与原告陶某及第三人赖某所提供的唐某日常生活书写材料中署名字迹相一致,结合"经治"和"主管"医师及医院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唐某与赖某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陶某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称的赖某在病房抓住唐某手强行按手印,胁迫唐某违背其本人意愿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区民政局为唐某与赖某办理结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和基本形式要件。本案中,婚姻登记员应结婚当事人要求前往医院为唐某与赖某办理结婚登记,虽与婚姻法"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之规定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点不相符,但是鉴于结婚当事人之一的唐某病重,行动不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员前往医院为唐某与赖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区民政局为唐某、赖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陶某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某要求撤销结婚证书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陶某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证实唐某具有清醒的结婚真实意思表示。时某、赵某不是唐某的主治医师,该二人出具的"证明"以及由医院盖章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均不能证明唐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神志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唐某在住院期间有结婚意愿。二、区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不是由本人提出,结婚所需必要资料不齐,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是由民政局工作人员上门办理,婚姻登记员未按规定向唐某宣读《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处理表》上签收结婚证的日期非由唐某本人而是由婚姻登记员填写,《结婚证》上署名的"婚姻登记员"不是亲自当面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姚某,区民政局受理该婚姻登记及办理程序均严重违法,且无证据证明唐某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结婚登记应当撤销。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结婚登记行为满足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区民政局答辩称:一、唐某与赖某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在上门办理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员除了亲自询问了唐某本人自愿登记结婚的意愿外,还特别由"经治"和"主管"医生以及医院盖章出具了"证明"和"诊疗证明书",证实唐某神志清楚思维能力正常能表达意愿。在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监誓下,唐某、赖某完成了结婚登记声明书的亲自签名和按手印,证明了唐某是完全自愿的,有证人张天兰的证实。在婚姻登记中工作人员没有看到唐某是被胁迫。二、唐某本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唐某本人有病,行动不便,区民政局本着行政为民、便民等理念前往病房办理,是对婚姻登记程序的补充完善和发展,并无不当。三、关于唐某未亲笔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内容、未亲自宣读《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这些内容是对婚姻登记行政相对人的要求,不是对区民政局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强制性规范,因此区民政局可以根据婚姻登记行政相对人的特殊情况,本着便民、利民原则作出变通处理措施。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律实质和程序要件中,并没有要询问申请结婚当事人家属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区民政局未尽到审慎义务,这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赖某述称:一、唐某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意识清醒并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能够对婚姻登记员的询问进行接收、理解、判断,并作出点头认可并签字的决定,且有医院及医生出具的相关证明,婚姻登记员据其正常的职业判断能力和权利判断双方的结婚意愿正确。二、结婚登记是唐某本人的真实意愿,一方面有唐某和赖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工作生活的事实,赖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关系亲密,具有结婚的感情基础和真实想法。另一方面唐某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明确点头同意,本人亲自在结婚声明书和处理表上签字按手印,均表明了其愿意结婚的真实意愿。三、整个结婚登记办理及发放结婚证的过程中,均无任何异常情况,工作人员及当事人和在场人均情绪良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强行签名或按指印的情况。四、《婚姻登记条例》允许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巡回登记,上门办理结婚登记具有合法性,充分体现以民为本、为民服务的宗旨。五、本案中的结婚登记程序是完成并完整的,完全满足了结婚登记中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及程序要件,结婚登记中的一些瑕疵不应成为撤销婚姻登记的理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中,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唐某最后一次住院治疗至其死亡期间的部分住院病历,并依法当庭出示证据,说明调取情况,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上诉人陶某所称赵某、时某两位医师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在特殊情况下,婚姻登记员可以上门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本案因男方唐某病重行动不便,婚姻登记机关收到其申请结婚登记的相关资料后,由婚姻登记员到病房提供上门服务,符合行政便民原则的要求。在本案的婚姻登记办理过程中,尽管存在婚姻登记员未向唐某宣读声明书、《结婚证》使用婚姻登记员个人印章而非由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等问题,但这些均不属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而属于行政程序瑕疵,不构成行政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本案中,赵某和时某两位医师开具的"证明"和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能够证明唐某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是处于神志清醒、能表达意愿的状态;唐某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申明人"栏内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栏内签名和捺指纹,能够证明其自愿申请结婚的意思表示,因此,大渡口区民政局为唐某和赖某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自愿结婚"的实质要件。
综上,区民政局上门为唐某、赖某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且该婚姻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结婚实体要件,即双方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陶某请求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陶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人民法院对合情合理,符合政策,但法律规定不尽完善的程序性规定,宜作出扩大解释。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之规定。婚姻登记对申请主体的要求:男女双方亲自当面申请登记;地点的要求:登记地点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若机械地按照该规定执行,本案当事人显然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基本程序性要求,应当属于登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
日常生活中,确有神智清醒的危重病人、行动不便者有登记结婚的实际需求。婚姻登记机关顺应民意的要求,实行特殊情况下的婚姻登记"上门服务",与我国现阶段大力提倡建立服务型政府,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政策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其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人民法院如果在行政机关践行行政为民的努力中,仅因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就简单地对其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则不利于支持行政机关建立服务型政府的政策要求。因此本案中,两级法院都基于此理念将婚姻登记机关的"上门服务"行为,认定为程序瑕疵,避免了政策价值与法律条文形式上的冲突。
但笔者认为,尽管本案的个案社会效果是比较好的,但这样的解决方案并不彻底,留有后患。既然上门服务被法院认定为属于瑕疵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必然会在今后的婚姻登记行为中拒绝为特殊群体提供"上门服务",使得本案的判决指引效果大打折扣。本案两级法院如果能对婚姻法第八条作出扩大解释,将该条规定的程序性要求理解为:男女双方必须亲自提出婚姻申请;婚姻登记人员必须当着婚姻申请当事人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人员办理婚姻登记时即代表婚姻登记机关,即只要婚姻登记人员当着婚姻登记申请人办理婚姻登记事项,即视为婚姻登记申请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换言之将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解释为形式上的婚姻登记机关,避免将法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狭隘地解释为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办公所在地,从而为婚姻登记机关"上门服务"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2、婚姻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重点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有无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婚姻缔结行为属于契约性法律行为,强调的是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质上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当事人间的结婚民事法律行为是婚姻关系形成的决定因素,婚姻登记本身并不单独具有形成身份关系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使经过形式合法的结婚登记,结婚行为亦会因欠缺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而被宣告无效。同样,不满足结婚实质要件的结婚登记,因时间的推移,其后满足结婚实质要件,亦不会因结婚登记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而导致结婚行为无效。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审查中,审查的内容尽管都是涉及婚姻效力的内容,但婚姻登记机关更多的是通过婚姻当事人的申明,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所以司法审查的力度或标准亦不宜超过登记机关职权所限、能力所及的范围。既然婚姻登记条例对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规定强调的是对结婚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婚姻法中有关结婚实质要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那么,人民法院对其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重点亦应当审查其是否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即可。本案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登记人员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婚姻登记人员采取的措施可以认定其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维护婚姻登记的严肃性。
3、在审查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他人的婚姻登记案件时,法院应当采用优势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按照通说行政诉讼中,根据案件的类型不同,有三个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清楚而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中优势证明标准是指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优于另一方,则可以认可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优势,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决。适用该标准的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有:1、行政裁决类案件;2、在行政诉讼中,对原告承担说服举证责任的事实部分;3、诉即时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的案件。
本案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理由是:首先,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婚姻登记仅仅是国家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予以确认的程序。我国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时审查的重点是婚姻登记是否是当事人自愿,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是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无论实体法或者程序法都未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实体要件的审查做到实体上确切无疑,法院在审查其登记行为合法性时显然不宜采用过高的审查标准;其次,婚姻登记确认,强调的是结婚当事人双方的结婚必须是自愿。作为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他人的婚姻关系,多数情况下都是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继承问题。即利害关系人希望通过撤销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到达解除依附在婚姻关系上的财产关系,从而获取更多继承财产的目的。财产继承显然不属于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相关法规保护的利益范畴,亦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行为保护的范畴。再次,本案婚姻登记的男方唐某已在行政诉讼前死亡,在诉讼中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来查清其是否作出结婚登记真实意思表示确属困难。司法不宜采用过高的证明标准,而应采用优势证明标准来进行审查行政机关颁证过程中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优势证明标准下,婚姻登记机关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原告所提供相反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性,则其证据相比较于原告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应予采信。
4、目前,婚姻登记行政机关提供"上门服务"的实施标准尚不明确,处于"服务政府"转型期的执法人员在操作中易出现程序瑕疵,引发诉讼纠纷。对于登记机关对特殊群体提供上门婚姻登记服务中存在的程序瑕疵,人民法院应该以司法建议明确指出上门婚姻登记服务在体现便利的同时,不应降低登记程序性要求,让原本"便民利民"的行为存在引发诉讼纠纷的隐患,建议通过完善婚姻登记员对登记过程录制影像资料,要求特殊群体一方至少一名成年近亲属在场见证等规范性操作,确保程序合法。
实践中,由于婚姻登记事关当事人重大人身、财产等民事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婚姻合意的意思表示进行司法审查时,可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衡量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若被告能够较原告提供证明具备结婚登记实体要件的优势证据,即便其作出的登记行为确有瑕疵,人民法院也不宜撤销婚姻登记。
(文林华、何小莉)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重点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有无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审查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他人的婚姻登记案件时,法院应当采用优势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