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金卡一张,同时开通手机银行(短信)业务。原告多次存取,截止到2012年7月3日16时58分13秒,卡内存款余额尚有46614.56元。2012年7月4日04时30分许,原告看到手机上有一条未读短信,短信是农业银行于7月3日22时37分40秒发出的,主要内容为金卡被转支46500元、扣除手续费70.40元。但银行卡在原告身上保管,并且当晚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消费、取款。2012年7月4日,原告到港口区友谊路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厅查询,从交易明细上可看到,原告的金卡账户于2012年7月3日22时37分40秒,被他人通过异地(广东湛江吴川)ATM机转支金额共计46570.40(包含手续费70.40元)。而事实上,原告本人的身份证与银行卡始终由自已保管,而在此期间,原告也一直在防城港市内。被告没有如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7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1、本案为经济犯罪案件,应先由刑事侦察机关办理;2、涉案卡里被支取的46500元,无法判定是何人支取,应认定为原告支取或委托别人支取;3、被告的各种安全防范设施齐全并经验收合格,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4、原告自已不慎泄漏了涉案卡的信息及密码,应对自已的不慎行为自负其责;5、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办理农行金穗借记卡一张,并办理了手机短信业务。之后,原告多次存取,截止到2012年7月3日16时58分13秒,卡内存款余额尚有46614.56元。被告于7月3日22时37分发送短信给原告的手机号码,主要内容为账号尾号8215的金卡被转支46500元、扣除手续费70.40元。2012年7月4日上午,原告持银行卡和身份证到被告市场营业部反映情况,被告提供的查询明细显示卡于2012年7月3日22点37分40秒在(广东湛江吴川)ATM机转支金额共计46500元,扣除手续费70.40元。原告于2012年7月4日15时50分向防城港市公安局白沙万派出所报案,称其卡上钱被人转走46500元。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于2012年7月21日,对原告被诈骗案作出立案决定书,该案至今未侦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农行金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银行短信通知、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使用该卡是2012年7月3日于交易行号为20-XXX8的ATM机(位于企沙镇)上现支2000元;原告的存款2012年7月3日22时37分40秒在交易行号为44-XXX5的ATM机被转支46500元,手续费70.40元;交易行号为44-XXX5的ATM归属地位于广东湛江吴川市解放北路95号,属异地操作;原告及时与被告交涉,了解账户情况,并获得被告提供信息。
4、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15时50分许前往防城港市白沙万派出所报案,已采取保护措施,此时银行卡仍在原告手中;
5、发票联,证明号码由原告使用,2012年7月3日这天原告一直在防城港。
6、营业执照,证明经营主体资格;
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经营主体资格;
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借记卡章程,证明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卡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
9、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证明被告的各种安全防范设施齐全并经验收合格,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10、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工程验收审批表,证明被告的各种安全防范设施齐全并经验收合格,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四)判案理由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2、银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该刑事案件是民事案件审判的依据。而本案中,在金穗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盗取后,原告王某某1向公安机关报过案,"王某某1被诈骗案"尚在公案机关侦查阶段且尚未侦破,但原告王某某1提起的储蓄合同违约之诉立案后,原告王某某1要求追究的是被告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第三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第三人的责任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该民事责任审理部分并不涉及刑事部分的处理,本案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故本案无需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金穗借记卡后,即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夜晚发现所持的借记卡发生不正常交易后,于第二天清晨,持借记卡和身份证到被告处进行查询,并到公安部门进行报案。就交易时间和查询时间来看,在广东湛江吴川交易的银行卡不是原告所持有的真实的银行卡,而是他人伪造的银行卡。在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的生的交易,被告在负有保障及谨慎审查的义务上有过错,对原告存款被盗取的后果,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存款损失46570.40元×60%=27942.2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对没有妥善保管密码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其被盗的后果自行承担40%的损失。
(五)定案结论
港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向原告王某某1赔偿存款27942.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942.24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日起至债务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承担578.40元,原告承担385.6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六)解说
当事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与银行存款被骗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分别处理的后果也不会发生冲突。利用银行储蓄卡骗取银行存款的犯罪行为是针对银行犯罪行为而不是针对存款人的犯罪行为。存款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请求银行支付存款时,存款被骗取只是银行对抗存款支付请求的一种事由,而不是否认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关系的存在,也不能阻碍存款合同的履行。存款民事纠纷的先行处理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且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自动柜员机是发卡人设置的,发卡人从中获得经营收益,如发卡人认为在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导致其无法识别交易主体,无法证明使用取款卡从账户中取款的是什么人,而柜员机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储蓄的公信力,应当由发卡人对由此而产生的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承担责任。储户对银行卡及密码有妥善的保管义务,银行对储蓄卡和密码有实质性审查义务,并对取款人身份有真实性审查义务;因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的,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查清存款人和银行对他骗取存款这一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当事人在导致存款为他人骗取上的过错程度后,法院按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
(徐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