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知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旭。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陈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黄磊,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
被告人:曾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明知他人是用废旧电脑配件组装且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劣质低配电脑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广东省广州市某电脑城的"罗某"处购买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劣质低配电脑155台,后以每台人民币800元或9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7500余元。同时被告人黄某还指导了被告人张某如何将上述电脑冒充高配置电脑售出。被告人张某在得到黄某的传授后,一方面自己到江阴市澄江街道、城东街道、华士镇等通过张贴小广告、夸大电脑配置等手段加价销售,还提供电脑给被告人温某、曾某等人,让他们采用同样方式帮其进行销售。至案发前,被告人黄某共销售145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3450元,其中34台则是由被告人温某、曾某帮其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04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尚未销售的伪劣且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电脑主机7台、显示器13台,货值金额人民币7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黄某、张某、温某、曾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黄某、张某、温某、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行为及性质无异议。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各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张某等人犯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仅是广州市某电脑城与被告人张某之间的联系人,未从中获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明知他人是用废旧电脑配件组装且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劣质低配电脑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广东省广州市某电脑城购买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劣质低配电脑155台,后以每台人民币800元或9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7500余元。同时被告人黄某还指导了被告人张某如何将上述电脑冒充高配置电脑售出。被告人张某在得到黄某的传授后,一方面自己到江阴市澄江街道、城东街道、华士镇等通过张贴小广告、夸大电脑配置等手段加价销售,还提供电脑给被告人温某、曾某等人,让他们采用同样方式帮其进行销售。至案发前,被告人黄某共销售145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3450元,其中34台则是由被告人温某、曾某帮其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04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尚未销售的伪劣且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电脑主机7台、显示器13台,货值金额人民币7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开始到上海销售广东那边用废旧电脑或者进口的洋垃圾拼装成电脑整机、再用专门的软件刷伪造成高配制的电脑,其负责苏锡常、上海、南京地区的假电脑销售,向广州一个叫罗某的人购买,并卖给张某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自己共向曾某和黄某购进假联想电脑并叫温某、曾某夫妻、王某等人帮着卖的事实。
3、被告人温某、曾某的供述,证实夫妻俩人一共卖出去35台假冒的联想电脑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陈某等13人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通过楼道内的小广告购买了二手的高配置联想电脑,后发现是劣质低配电脑后报警的经过,同时各被害人购买电脑的价格从1300-2000元不等。
5、证人黄某、刘某等7的证言,证实帮张某卖假联想电脑的数目和获利。
6、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江阴市公安局华士派出所查获的电脑中的内部组件部件是从老款联想电脑中拆下来的、部分是IBM电脑配件,参差不齐,机身上虽然贴有联想的标识,但并非联想公司原厂机器。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销售假电脑的地点及销售者的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查获了假联想电脑、出货单、销售单等情况。
9、商标注册证,证实Lenovo商标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
10、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张某、温某、曾某归案的情况。
1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张某、温某、曾某的身份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人黄某等人对劣质低配电脑采用虚假提高配置的手段,冒充名牌高配置电脑进行出售的行为以何罪名来定罪量刑。一种观点是本案应以诈骗罪认定,另一种观点是本案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来认定。
针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破坏了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也侵害了购买上述低配电脑的被害人的财产权,同时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理论上应择一重罪处罚。但由于本案中,购买电脑的被害人大部分未报案,被告人处也无销售对象的相关证据,被害人无法一一找到。而无被害人陈述,则在认定诈骗罪的证据上缺失了重要的一环,所以本案认定诈骗罪的相关证据不充分。而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相关证据则充分且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故本案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温某、曾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仅是'罗某'与被告人张某之间的联系人,未从中获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是向被告人黄某购买的电脑,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应为从轻处罚;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温某、曾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
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2、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3、被告人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4、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5、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六)解说
江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认定本案性质时引入了想象竞合犯的概念。
想象竞合犯是罪数形态理论的基本要素, 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犯罪形态。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事实行为, 而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犯罪形态。
要正确理解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就必须将其与法条竞合相区分。法条竞合,也被称为法条竞合,是指一行为触犯数个法条所规定的不同罪名,而该数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包含或者交叉的重合关系的情形。
从概念上看, 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在一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这一构成特征上并无不同。通说认为,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具有四个共同的特征, 即: 其一, 两者都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其二, 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都触犯了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 其三, 两者的法律本质相同, 即两者的法律本质都是一罪, 而非数罪; 其四, 对于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 最终都是适用一个法条并且按照一罪予以处罚。
如何区分想象的竞合与法条竞合,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 有的以结果是否单一为区别的标准, 认为一行为产生一结果, 触犯数法条规定的罪名, 为法条竞合; 一行为产生数结果, 触犯数罪名, 为想象的竞合。有的以互相竞合的法条相互间的关系为区别的标准, 认为互相竞合的法条中一法条的内容为他法条内容的一部分时,为法条竞合; 想象的竞合中互相竞合的法条则不具有这种关系。还有些学者以在构成要件性质上能够适用一个法条或数个法条为区别的标准, 认为在构成要件性质上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的, 是法条竞合; 在构成要件性质上竞合的数个法条都能适用的, 是想象的竞合。
上述观点从不同的侧面把握了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犯的区别, 但笔者认为, 区分两者的关键应从法益的角度来把握, 即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选择适用的刑法规范能对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作出全面的评价, 反之, 不被适用的法条不能作出全面的评价。而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 一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均不能对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作出全面的刑法评价。
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理论见解不一, 刑法立法的表述也不尽相同, 但一般的通说都认为应采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即主张对于想象竞合犯, 从所触犯的数罪中的最重之罪定罪处罚,而且在所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鉴于想象竞合犯毕竟是一个事实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这与单纯的一个事实行为触犯一个罪名的情况不同, 显然前者具有更大的危害, 处罚时理应有所体现。
就本案而言,如不考虑认定证据的因素,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诈骗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此两罪每一个均不能对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被害人的财产权和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作出全面的刑法评价,故应属于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按想象竞合犯的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但由于本案认定诈骗罪的证据存在缺失,故最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但同样的案件,如证据不存在问题时,则必须考虑想象竞合的问题,正确适用法律。
(徐芝若)
【裁判要旨】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中, 两者都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都触犯了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两者的法律本质都是一罪而非数罪, 最终都是适用一个法条并且按照一罪予以处罚。区分两者的关键应从法益的角度来把握, 即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选择适用的刑法规范能对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作出全面的评价, 反之, 不被适用的法条不能作出全面的评价。而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 一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均不能对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作出全面的刑法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