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第92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15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封某。
委托代理人:张尧聪,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宁,广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坚,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勇坚;审判员:覃健武;人民陪审员:杨琼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斌;审判员:李斌、蒋绍德。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5日。
七、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封某与杜某是夫妻关系,杜某长期以来在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做装卸工。2011年1月16日下午14时至15时左右,杜某在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内装碗上车过程中,突然倒地不知人事,有人帮打120急救电话要求抢救。当灵山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和医务人员赶到时,医师诊断杜某已经猝死。由于建设容县灵山瓷厂占用了杜某所在的守善村石塘生产队大量的山地、旱地、水田,在容县灵山瓷厂建厂初始,石塘生产队派出的代表与当时灵山乡企办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条件是办厂吸收工人、今后生产肥料、装卸搬运等工作对生产队要给予适当照顾等。后来,为了解决发生的矛盾,在容县人民政府主持下,由石塘生产队与容县灵山瓷厂协商,于1991年安排石塘生产队的杜某、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黎某、杜某6、杜某7进入容县灵山瓷厂工作。此后,杜某一直在该厂工作。在1993年,杜某和杜某2等八人与容县灵山瓷厂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此后,容县灵山瓷厂对杜某等人按合同规定及容县灵山瓷厂装卸队工作责任制进行管理。容县灵山瓷厂是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占72.48%股份。杜某胜任本职工作,他和容县灵山瓷厂的其他职工一起在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工作,杜某成为合营企业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的职工之一。杜某工作与其他装卸工一样,正常工作日早上8点到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门口集中,根据该公司的装卸工作安排,不管严寒酷暑,什么时间有工作就工作,有时白天工作,有时晚上工作,平均工作日工作时间达到8小时以上,这种情形应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杜某的工资领取方式是由装卸队的一名代表按月到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将装卸队总额工资领取出来,再分发给个人,这名代表也不是固定不变的,曾有几个人担任过这名代表,装卸队中的杜某2、梁某、杜某8等都担任过。杜某享受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给予的福利待遇,该公司过年过节时发给其他职工的鸡、猪肉、月饼、水果、食用油、年糕等礼品,杜某都同样分得到,该公司的年终盛宴他都参加,并且该公司发有工作服给杜某。在多年前,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的领导每年的年终都专门召集装卸人员开年终总结会,在肯定他们取得成绩的同时,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鼓励装卸人员努力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虽然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没有与杜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杜某在2008年以前就在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1月1 6日事发之日止,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对杜某的用工早己满一年。据此,杜某已经是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没有与杜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没有缴纳杜某的社会保险金,那是用人单位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的过错,因为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杜某在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内装碗上车过程中猝死的事情发生后,原告认为杜某应属工伤情形,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求先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原告向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确认杜某与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容劳人仲裁字 [20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杜某与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1、杜某是承揽被告货物装卸劳务,名为"石塘装卸队"的一名劳务人员,与被告只存在劳务关系,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被告与杜某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诉称杜某与答辩人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称被告按合同对杜某进行管理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杜某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不受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以及企业其他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3)被告从来没有给杜某发放工资。(4)原告诉称" ......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条件是办厂吸收工人、今后生产肥料、装卸搬运等工作对生产队要给予适当照顾等",协议书所言是"适当照顾",被告优先将装卸劳务给"石塘装卸队"承揽就是"适当照顾",而这个"适当照顾"并不代表杜某所在石塘生产队的社员成为被告的职工。(5)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过年过节时发给其他职工的鸡、猪肉等礼品,杜某都同样分得到,被告的年终盛宴杜某都参加,并且被告发有工作服给杜某。被告所发的礼品,对被告公司职工来说是公司福利,而对于杜某而言则是地方习俗的"人情",杜某所谓的工作服只是被告的广告衫而已。2、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与杜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于1991年8月5日成立,原名为容县灵山瓷厂。被告内设有研发部、技术部、品管部、生产部、设备部、销售部、财务部、采购部、原料车间、成型车间、烧成车间、包装车间、保卫组。被告成立有工会组织,全体员工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与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形式以银行转账到个人账户,每月发放一次,被告规定员工请假必须书面向部门负责人申请,再向分管领导报批方可离岗。原告封某与杜某是夫妻关系,杜某从1991年开始参加石塘装卸队工作,是装卸队的一名队员。装卸队的组织者是杜某2,主要工作是帮被告搬运装卸,进入装卸队只是向杜某2报告,不需要向被告进行入厂报名登记审批,请假也只是向组织者口头报告。石塘装卸队在被告处没有办公室,装卸队员早上8点在被告门口集合,有工就做,无工则候工,在候工期间可以打牌、聊天,不受被告的领导和管理,也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的约束,需要使用工具由被告提供,有装卸任务时由仓库通知装卸队的负责人,再由负责人通知其他装卸队员,没有考勤记录。杜某所得的劳动报酬由装卸队的负责人每月到被告处领取,被告以现金支出单进行出账。2011年1月16日下午14时至15时左右,杜某在被告处装碗上车过程中,突然倒地不知人事,灵山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和医务人员赶到后,医师诊断杜某已经猝死。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杜某与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20日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容劳人仲裁字(201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封某的仲裁请求事项。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杜某与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封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封某是杜某的近亲属。
3、户口簿一份,证明杜某的近亲属户籍登记情况。
4、容县灵山镇守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杜某的近亲属及状况。
5、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6、疾病证明一份,证明容县灵山镇卫生院出诊抢救杜某,经医生诊断为已经猝死。
7、杜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杜某于2011年1月16日死亡。
8、杜某6等人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杜某在工作中猝死证明一份,证明杜某在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做装卸工,2011年1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灵山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到场时诊断已经死亡。
9、工资表,工会会员名册、缴交养老保险名册各两份,证明杜某不是被告职工。
10、现金支出单据三份,证明单据显示石塘装卸队与其他装卸人一样为被告装卸是劳务承揽,所得报酬是劳务报酬而不是工资,装卸人与被告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杜某与被告之间也是劳务关系。
11、质量手册一份,证明石塘装卸队是社会装卸队,不是被告内设机构。
12、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劳动争议仲裁。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制订有各项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成立有工会组织,全体员工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与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形式以银行转账到个人账户,每月发放一次,被告规定员工请假必须书面向部门负责人申请,再向分管领导报批方可离岗。而杜某所在的石塘装卸队在被告处没有办公室,对装卸队员没有考勤记录,不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杜某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时工作不受被告的领导和管理,也不受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杜某所得的劳动报酬由装卸队的负责人每月到被告处领取,被告以现金支出单进行出账,在被告的工资表、工会会员名册、缴交养老保险名册中均没有杜某的名字,故杜某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杜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起诉主张要求确认杜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容县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封某请求确认杜某与被告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封某负担。
八、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局限性。
上诉请求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封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于上诉人封某提供的新证据,广西容县灵山瓷厂在1989年9月28日的"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来源合法真实,但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是容县灵山瓷厂与香港启南贸易公司于1991年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广西容县灵山瓷厂与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属不同企业法人,因此该"登记表"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时没有提供新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劳动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封某的丈夫杜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杜某在石塘装卸队工作期间与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因此,杜某与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封某上诉主张确认杜某与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封某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元(上诉人封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封某负担。
九、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封某的丈夫杜某与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但是纵观全案,其实本案最主要的关键点是区别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当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二者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也可以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
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
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3、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
根据上述两者的概念以及两者的区别,结合本案所查清的事实。杜某和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杜某所在的石塘装卸队也不受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的管理,同时石塘装卸队也不属于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杜某与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之间不是隶属关系,所以杜某与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要件,故杜某与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之间并不是事实劳动关系;石塘装卸队所得的劳动报酬是根据每完成一次装卸任务来据实结算工作成果,石塘装卸队如何进行完成装卸,由哪些人进行装卸,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均不作任何安排,虽然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按月结算总劳动报酬支付给石塘装卸队,但是并未使杜某与广西南山瓷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仍属于劳务关系。
(林威任)
【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也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不存在隶属关系,因而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月结算总劳动报酬支付给劳动者所在的装卸队,但是并未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仍属于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