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案号
一审判决书: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00512号
二审判决书: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盘中民二终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益天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益天龙物业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三街。
法定代表人马贵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盘锦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绍海,人民陪审员陈海燕,人民陪审员王志东
二审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宝明,审判员段凤良,代理审判员高玉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告依据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依法取得了益天龙商厦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但被告紧锁其门,不让原告进入。2008年5月24日,原告在强行撬开门锁的情况下才进入地下停车场。原告进入后,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送电。送电后,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不但不对地下停车场的消防系统进行维修,而且不让原告自行维修的消防系统与商厦的泵房连接,导致地下停车场的消防系统至今无法启动。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对地下停车场从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8年3月25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是原告与盘锦市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只对当事双方有约束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只能找市一建公司要求交付地下车库,被告没有交付地下车库的义务。此前因市一建公司欠被告物业管理费,被告关闭了地下车库,这是被告与市一建公司之间的纠纷。在地下车库没有交付给原告前,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没能如期交付地下车库的责任应由市一建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
2008年5月23日,原告强行撬锁打开地下车库是违法行为。原告明知上述纠纷存在,没有采用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非法撬门,既侵犯了市一建公司的权利,也侵犯了实际占用者,即被告的权利,被告念其有法院裁决书,没做追究,认可了原告接收地下车库的事实,将其作为商厦的业主,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供电部门要求先交电费才能送电,被告告知了原告,原告拒不交电费,被告才拒绝为地下车库送电。直到2008年11月6日,原告交了电费,被告随即送电。停送电原因十分清楚,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
关于消防系统改造问题。整个商厦消防系统从设计时就是一个统一的系统,原告接收地下车库后,消防部门要求对商厦消防系统进行改造,可是原告非要自己单独改造,另搞一套系统,无理要求由两个控制系统控制一套供水系统。作为物业管理的被告当然不能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在坚持统一改造的原则下,多次找原告协商,可原告拒绝合作,坚持自己改造,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总之,原告诉状提出的问题均事出有因,责任全在原告。另外,原告地下车库一直在使用,没有闲置,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纯属无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25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书,将权属于盘锦市第一建筑公司的益天龙商厦地下一层停车场裁定归原告所有。因市一建公司拖欠被告物业费,被告锁住了地下停车场大门,原告无法进入。2008年5月24日,原告强行撬门进入地下停车场。因市一建公司拖欠被告物业费,地下停车场一直处于停电状态。原告进入后,于2008年11月6日预交电费1000元,被告开始为地下停车场送电。被告对益天龙商厦一至四楼消防系统进行了维修,并于2008年10月9日经检测合格,未对地下停车场进行维修和检测。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与锦州高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单独对地下停车场维修和改造,并于2008年12月31日检测合格。另查,原告的地下停车场年租金为15万元。
相关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消防系统检测报告。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取得了益天龙商厦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后,被告以原产权人拖欠物业费拒绝原告进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赔偿原告未能按时进入地下停车场(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期间的损失。原告进入地下停车场后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原告虽主张被告因原产权人拖欠物业费而拒绝送电,但没有证据证明。根据盘锦市经济委员会和盘锦市三电办公室文件规定,用户先预交电费,然后送电,且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预交电费后,被告随即为原告送电,故在此期间地下停车场停电的责任在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作为益天龙商厦物业管理者,有义务为益天龙商厦全部消防系统进行维修和改造,被告虽主张原告拒绝统一维修和改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地下停车场以外的其他消防系统先行维修和检测结束,故地下停车场消防系统未能统一维修和检测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自行维修和检测期间(2008年11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地下停车场停租的损失,原告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李某和地下停车场原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被告虽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审理被告诉原告物业费纠纷一案开庭笔录中,被告承认李某系地下停车场的原租赁人,故原告提供关于地下停车场损失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主张原告地下停车场未闲置,不存在损失,并提供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这两份书面证言不能对抗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918元(150000元/年÷365天×102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上诉称:益天龙物业公司应赔偿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全部费用,原审法院只认定了2008年3月25日至5月23日及2008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的损失,而未支持停电期间2008年5月24日至11月23日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益天龙物业公司上诉称:1、张某不是益天龙商厦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人,其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予赔偿,按照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的说明,该停车场属于非营利性,公用停车场,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盘中执字第43号裁定书违法。2、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盘中执字第43号裁定是将盘锦市一建公司的地下停车场抵债给张某,张某应向盘锦市一建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上诉人索要地下停车场,故此上诉人不应赔偿张某2008年3月25日至5月23日没能及时使用地下停车场的经济损失。2、张某在2008年5月23日至2007年11月6日因其未向上诉人交纳电费,故上诉人才没有对地下停车场进行供电,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3、张某未与上诉人进行统一的消防系统改造,而是对地下停车场的消防系统另行改造,其至2008年12月31日,因改造地下停车场消防系统而延误使用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上诉人张某依据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盘中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从盘锦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善后处理领导小组处取得了益天龙商厦(原兴隆台区鹤翔商贸城)地下一层停车场(面积2220.48平方米)的所有权。2008年5月24日,上诉人张某进入该地下停车场,该地下停车场当时处于无电状态。2008年11月6日,上诉人张某向上诉人益天龙物业公司交纳了电费1000元,上诉人益天龙物业公司随即为上诉人张某所有的地下停车场进行了供电。2008年10月9日,上诉人益天龙物业公司对益天龙商厦地上1至4层的消防系统进行检测,并经验收合格。2008年11月26日,上诉人张某将地下停车场的消防系统发包予锦州高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修。2008年12月31日,该地下停车场消防系统经检测合格。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的地下停车场年租金为15万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益天龙物业公司提出上诉人张某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其无权请求赔偿的上诉请求,因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盘中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中已明确了将兴隆台区鹤翔商贸城地下一层停车场的停车位抵偿予上诉人张某,在该民事裁定书未被撤销前,上诉人张某应拥有该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故上诉人益天龙物业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于2008年3月25日依据(2007)盘中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在盘锦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善后处理领导小组处取得了益天龙商厦(原兴隆台区鹤翔商贸城)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该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盘锦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善后处理领导小组并未将益天龙商厦(原兴隆台区鹤翔商贸城)地下停车场交付予上诉人张某,且上诉人张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该地下停车场所有权后,向上诉人益天龙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张某向上诉人益天龙物业公司讨要地下停车场及要求该公司赔偿2008年3月25日至5月23日没能及时使用地下停车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显系不当。
上诉人张某于2008年5月24日进入该地下停车场后,该停车场处于无电状态,根据用户用电,应预先交纳电费,后供电部门才为其送电的规定,在此期间地下停车场停电的责任应在上诉人张某,其原因为上诉人张某未交纳电费所造成的,上诉人张某于2008年11月6日交纳电费后,上诉人益天龙物业公司即为其进行了供电,上诉人益天龙物业公司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故上诉人张某要求上诉人益天龙物业公司赔偿停电期间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上诉人益天龙物业公司作为益天龙商厦的物业管理者,其有义务对该商厦的消防系统进行检修,但其在检修时,只对地上四层的消防系统进行了检修,却将上诉人张某拥有所有权的地下停车场抛开,且无对地下停车场进行检修,上诉人张某表示拒绝的证据,故上诉人益天龙物业公司的该行为造成上诉人张某不得已自行对地下停车场消防系统进行检修,上诉人张某对地下停车场消防系统进行检修期间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益天龙物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盘锦益天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上诉人张某2008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的经济损失15616.43元(150000元÷365天×38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解说
上诉人张某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益天龙物业公司是否侵犯了张某的权益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张某拥有停车场的所有权,可以本案的主体资格。而相应损失的造成,应根据过错来划分责任,关于张某没能及时使用地下停车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该地下停车场所有权后,向上诉人益天龙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故不与支持。有关停电期间的经济损失,是张某未及时缴纳电费造成,过错在于自身,故亦不能支持。而对地下停车场消防系统进行检修期间的经济损失,则是益天龙物业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应当予以赔偿。
(李宝明)
【裁判要旨】物业公司作为商厦的物业管理者,其有义务对该商厦的消防系统进行检修,但其在检修时,只对地上四层的消防系统进行了检修,却将张某拥有所有权的地下停车场抛开。故物业公司的该行为造成张某不得已自行对地下停车场消防系统进行检修,张某对地下停车场消防系统进行检修期间的经济损失,物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