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2010)兴法行初字第30号
二审:(2011)梅中法行终字第6号
再审:(2011)梅中兴审监行再字第3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2)粤高法行申字第71号(2012年4月5日)。
3、诉讼双方
原告:石某(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杨畅、曾远金,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均、曾荣松,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兴宁市兴宁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邬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清,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兴宁市兴福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事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王某(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上列二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思谦;审判员:刘佛平、刘兴维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林;审判员:贺璐、杜应建
再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兵,审判员陈英、曾洪英
6、审结时间:一审:2010年12月8日
二审:2011年4月6日
再审:2011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原告石某诉称,邮政局44号区土地的使用权,在2002年8月16日已转让给广东省兴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和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两公司以兴城团结路5卡门店和富兴市场的3卡门店及现金付清了土地转让费,双方签订并履行了合同,金兴公司实际取得了44号区土地的使用权。2005年2月3日,兴福公司与邮政局再次签订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团结路门店转让合同》、《富兴市场门店转让合同》及《资产置换情况说明》,将44号区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兴福公司并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原告得知情况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明知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对虚假材料未尽审查注意义务,仍违法向兴福公司颁发兴府国用(2009)第01-2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向兴福公司颁发的兴府国用(2009)第01-2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涉案44号区土地是兴福公司于2009年9月从邮政局【土地证号为兴府国用(2007)第06-1120号】处转让所得,其接到所需办证材料并依法审核后向兴福公司颁发兴府国用(2009)第01-247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与原告石某个人无关,石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邮政局述称:在2002年8月16日与三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又分别与金兴公司和三建公司签订了团结路5卡门店的《购房合同》、《关于购买五卡门店付款的补充协议》和富兴市场3卡门店的《富兴市场门店销售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而且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只是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5年2月3日,应三建公司的要求,为方便三建公司对外使用,遂再次与兴福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团结路门店转让合同》、《富兴市场门店销售合同》。2009年9月被告把涉案土地变更登记为兴福公司,与石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石某不是适格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某、兴福公司述称: 44号区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兴福公司,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石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取得以登记为标准,邮政局的土地转让给兴福公司,涉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被告向兴福公司颁发(2009)第01-2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有自己申请经法院批准或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两种方式,原告将王某、兴福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被告颁发的兴府国用(2009)第01-2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兴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如下主要事实: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于1999年11月18日由兴宁市恒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和广东省兴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共同出资成立。2001年刘某加入金兴公司,2008年4月刘某退出,《股东决议》决定:刘某退股后未分家前债务及利息等支出由王某和石某各按50%比例共同支付。2008年12月18日因逾期未年检金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2年8月三建公司、金兴公司(乙方)与邮政局(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甲方将44号区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之后邮政局分别与金兴公司、三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关于购买五卡门店付款的补充协议》、《富兴市场门店销售合同》,约定购房款从44号区土地的转让费中抵扣,双方另行退补结算。金兴公司和三建公司实际交付了8卡门店和50万现金,同时也实际取得了44号区土地的使用权,但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间因三建公司、王某、石某等负债被起诉,为了规避法院查封44号区土地抵债,王某要求邮政局将44号区土地的使用权变更到兴福公司名下。由于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王某以兴福公司的名义与邮政局就44号区土地和8卡门店再次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团结路门店转让合同》、《富兴市场门店转让合同》以及《资产置换情况说明》,王某应邮政局的要求在《资产置换情况说明》左下角标注“本合同仅供兴福公司对外使用,对邮政局没有约束力”字样。但双方并没有实际转让土地和购买门店的事实。2008年9月,王某欲将44号区土地直接转让给张某,邮政局不同意。2009年9月,邮政局与兴福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全权委托三建公司的罗某办理土地的出让、转让及登记事宜。石某获悉后又向邮政局提出异议,邮政局便向被告出具《关于暂停办理我局44号地转让的函》,要求中止办理44号区土地的转让手续。此时,国土局告知邮政局44号区土地已经转让到兴福公司、且又从兴福公司转让到了张某名下,但证还没有发出,同意暂扣张某的证。之后王某到邮政局说明三建公司和兴福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个公司,并出具了“王某、三建公司、兴福公司愿意承担44号区土地变更登记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承诺书》给邮政局,邮政局便向国土局撤回了中止办理的函。2009年9月10日,国土局与兴福公司颁发兴府国用(2009)第01-2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石某起诉称,涉案土地是2002年邮政局转让给金兴公司的,双方履行了合同,支付了对价。2005年邮政局和兴福公司就已经转让给金兴公司的涉案土地再次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团结路门店转让合同》、《富兴市场门店转让合同》以及《资产置换情况说明》等材料都是虚假的,国土局对申请人提供的虚假的权属证明材料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其给兴福公司颁发兴府国用(2009)第01-2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邮政局与兴福公司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提供的权属材料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属合同《团结路门店转让合同》、《富兴市场门店转让合同》及《资产置换情况说明》材料上“李XX”三个字是三建公司员工王某2代签,上述材料中“兴宁市邮政局”的印章是王某2用他人私刻的印章所盖。
兴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石某、第三人邮政局、兴福公司和王某对被告国土局行使土地登记的行政职权和进行土地登记的行政程序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石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金兴公司是44号区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受让者,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实际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将该土地变更登记给兴福公司必然影响金兴公司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金兴公司当然有诉讼主体资格,石某作为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当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鉴于金兴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石某对公司的印章现也失去掌控,石某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另石某和王某双方认可的《股东决议》说明,石某和王某实际上是金兴公司的股东,现股东石某认为王某擅自将44号区土地转让给兴福公司并变更登记到兴福公司名下损害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石某是适格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被告颁发兴府国用(2009)第01-2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本案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兴福公司与邮政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团结路门店转让合同》、《富兴市场门店转让合同》和《资产置换情况说明》等权属材料,都是为了能将44号区土地的使用权变更到兴福公司名下,以规避该土地被查封抵债而虚构的,双方并不存在土地转让和房产交易的事实。应当认定兴福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取得兴府国用(2009)第01-2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提供的权属证明文件是虚构的,隐瞒了44号区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金兴公司和三建公司的事实真相,是骗取登记。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的规定,应当依法注销其土地登记。被告对虚假的权属材料未尽审慎审核之职,其颁发的兴府国用(2009)第01-2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主要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兴府国用(2009)第01-2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二审情况
(四)再审诉辩主张
王某、兴福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石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国土局依当事人申请,把邮政局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兴福公司名下,然后再依申请变更登记在张某名下。金兴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所以金兴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作为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石某,也就无权以金兴公司的名义起诉。二审判决认定石某是股东,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两级法院均认定金兴公司由恒丰公司和三建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怎么后来又认定石某是金兴公司的股东?即使恒丰公司因转制成了石某的一人公司,石某也只能成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不能取代恒丰公司在金兴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协商记录》和《股东决议》有石某和王某的签名,只能说明他们分别代表恒丰公司和三建公司。金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公司行政解散,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至注销登记前公司存续。也就是说,公司除了不能经营业务外仍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公司印章不为法定代表人石某掌控属实,石某也无资格踢开公司而以自己名义起诉。石某公民身份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是不能混淆的。
二、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驳回石某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合法的,应驳回石某诉讼请求。本案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且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国土局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审查,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供了完备的申请资料;(1)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2)原土地证书;(3)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就本案来说主要是转让合同书)。材料齐备,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因此,国土局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
三、原判审判思路混乱,不能正确区别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
行政审判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是贯彻始终的一条主线。石某在行政诉讼中诉称,“涉案土地在2000年邮政局先行转让给了三建公司和金兴公司,金兴公司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来,邮政局再次签订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兴福公司”,石某认为后一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显然,对同一块土地该转让给谁发生了民事争议。当事人应另循途径解决。原判严重偏离行政审判,陷入到当事人的民事争议判断中,必然无法对行政纠纷作出正确判断。
石某开庭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恒丰公司(2005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是由石某投资开办的公司,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六)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主要焦点,一是石某有无原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是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三是原判是否严重偏离行政审判,陷入到当事人的民事争议判断中的问题。
一、关于石某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涉案土地是邮政局转让给金兴公司的,因国土局对该土地的权属直接从邮政局变更登记在兴福公司名下,作为产权人金兴公司即与国土局的产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应金兴公司才有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因金兴公司投资人内部发生矛盾,且石某未能掌控公司印章。尤其是金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实际已名存实亡,石某已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而从工商登记材料和石某、王某签订《协商记录》、《股东决议》等材料也证实,石某、王某实际是金兴公司投资人。因此,石某以自己的名义于涉案土地被变更登记侵犯其本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二、关于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国土局对申请人提人的虚假材料存在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此国土局虽曾向本院申诉,但经本院驳回后已服判。国土局据此作出土地转让登记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凿,直接影响着土地转让登记行为的正确与否。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是土地转让登记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和基础。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看,邮政局早在2002年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金兴公司,金兴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土地对价款。2005年王某为了逃避金兴公司债务,转移金兴公司财产,把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到兴福公司名下,要求邮政局再次与兴福公司签订了转让涉案土地的相关假合同等并作为行政行为的证据提供给国土局。申请人隐瞒事实持这些虚假的材料骗取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而国土局对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有义务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国土局所作出的土地转让登记行为主要证据未能达到确凿充分。
三、关于原判审判思路是否混乱,是否不能正确区别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的问题。
行政审判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贯彻始终的一条主线,而本案原一、二审自始自终都是围绕这一主线进行审查思路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要求。王某、兴福公司认为原判严重偏离行政审判,是对原一、二审判决的误解。
(七)再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梅州中院(2011)梅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
(八)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某在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期间,对王某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公司未清算注销前,石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为了能够保护石某利益和提高诉讼效率,石某是适格原告,我们同意少数意见,理由如下: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依法应当享有诉权,只有赋予石某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才能更好地保护股东石某的合法权益。倘若否认石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为只有金兴公司才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会引起诉累,未能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无论谁做原告均不能改变相同的案件事实。也与我们法院在新时期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司法新需求、实现他们新期待的宗旨意识相违背,更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2、广东省院的《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结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和视为自动歇业的,应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是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据此,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金兴公司现未经清算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所以石某对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向兴福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石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有规定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就没有适用的空间,省法院的该条指导意见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故被告和第三人据此认为金兴公司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石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不合适的。
3、股东石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规定精神。
该《意见》第二点指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要顺应权利保障的需要,依法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要正确处理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而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只有畅通行政诉讼渠道,才能引导人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诉讼渠道不畅,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削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能作用。所以赋予股东石某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符合该意见精神。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石某是适格原告正确。
(廖思谦)
【裁判要旨】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要正确处理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而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