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2012)红民初字第41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分公司
负责人朱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庆嫔,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咏,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天津市铭昊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谦,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庆嫔,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贺长滨、王芳、季慧芬。
(二)诉辩主张
原告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津ND7175的雪佛兰轿车一部,预定租期四天。预约租期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返还车辆并交付足额车辆租赁费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尽快返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相关费用共计33768元。被告在租赁原告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等,车辆被扣押。但被告直到2012年11月26日才将放车单交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前往昌黎停车场提车,并替被告垫付了拖车费126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4330元,共计12600元。因交通事故系被告引起,其又导致损失的扩大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须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相关费用人民币33768元(截止2012年10月23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先行垫付的拖车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12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编号为273667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日租租车单》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牌照号为津ND7175的雪佛兰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四天,取车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19时,还车时间为2012年8月1日19时,车辆租金为181元/天、基本保险费为40元/天、手续费35元、工本费10元,四天的总费用应为929元,因被告是在网上订单,优惠了200元,本次订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29元。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交纳了四天的租金及相关手续费共计729元。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承租方超期未归还所租车辆,视为违约。非法定节假日,出租方可以按照强行租赁期间同类车辆租赁价格的200%收取日租赁费。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18时35分到原告处取车,并经双方验收后另行签订《一嗨验车单》一份,该验车单显示取车时租赁车辆车况良好、后排座椅烟洞一个、四条轮胎无伤。
2012年7月29日被告杨某驾驶津ND7175雪佛兰轿车从天津出发开往北戴河。当日12时30分车辆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29km+40m处时车辆方向突然跑偏与中央护栏相撞,撞击造成津ND7175雪佛兰轿车损坏及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河北高速交警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将津ND7175雪佛兰轿车扣押在昌黎停车场。
河北高速交警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人于2012年8月9日出具了(冀)公(唐)鉴(痕)字[2012]01029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第二项检验载明"右前轮轮毂外延有破损及裂痕,破损断面有新鲜痕迹及陈旧痕迹。"该鉴定报告第三项检验意见载明"右前轮轮胎气压不足系与轮毂破损漏气导致而成。"同日鉴定人还出具了2012唐公刑技[车检]物证鉴字第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报告结论载明"津ND7175号雪佛兰牌SXXXXXXXM轿车,制动系统技术状态完好,制动性能正常。"
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河北高速交警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将放车单交给被告,被告未及时提车。直至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将放车单交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前往昌黎停车场办理提车手续,同时交纳了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款4330元及在停车场存放期间发生的费用8300元。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
证据一:一嗨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一嗨汽车租赁须知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租车时已经告知被告享有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签字确认。
证据三、四:日租租车单(第1、2页)共两页,均证明该份汽车租赁费用、时间及明细。
证据五:一嗨验车单一份,证明在汽车交付被告时该车的车况及性能等均是正常的,且具体可以看到验车单中车辆物品和性能确认栏中均有被告的确认及最后的签字,其中在备注中写道:后排座椅烟洞一个、四条轮胎无伤,并有被告的签字,足以证明我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与被告一起对车辆进行查验和审核,都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证据六: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及拖车费票据九张,证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法缴纳公路产赔偿费及拖车费共计12600元,这些费用都由原告先行垫付。
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本诉被告杨某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二: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一份及道路车辆检验报告一份,均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车辆系为带有事故隐患并有瑕疵的。
证据三:昌黎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车辆的瑕疵和事故的隐患造成的。
证据四:三张照片,证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指定姓齐的店长到现场,2、该车右轮轮毂破裂。
第三人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针对本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辆是否存在瑕疵,是本案纠纷的关键。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晚18时35分到原告处取车,当时的验车单显示本案租赁车辆车况良好"四条轮胎无伤",第二天即2012年7月29日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途中就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机关鉴定出具的报告显示本案租赁车辆"右前轮轮毂外延有破损及裂痕,破损断面有新鲜痕迹及陈旧痕迹"。从时间上推定,本案租赁车辆在出租给被告前右前轮轮毂即有破损。另外,河北高速交警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车辆右前轮轮毂破损导致轮胎漏气,致使车辆方向突然跑偏与中央护栏相撞"。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辆无安全隐患,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高速公路的路况和驾驶人的开车技术、速度等有关,但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出租方,除履行交付义务外,还应当保证所交付的车辆在良好的状态下,能够为承租人正常使用,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符合应有的用途。现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车辆显然存在瑕疵,故原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造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分公司停车费6340元;
二、第三人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杨某租金729元并赔偿反诉原告杨某交通费193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由于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瑕疵,导致承租人在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和效力是本案的关键点。
一、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界定
瑕疵担保责任源自罗马法。其最初是针对买卖合同而设立,目的是维护交易的公平和安全。在现代社会,更有平衡消费者信息不对称,保护弱者的功能。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在其他双务有偿合同,如租赁合同、加工承揽等合同中,亦准用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从而在立法上确立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亦可以区分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品质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标准,否则出租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价值瑕疵担保和品质瑕疵担保。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租人就租赁物,负有第三人不向承租人主张任何权利的民事责任。
对于瑕疵的含义,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瑕疵是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根据不同的标准,瑕疵可以做以下分类:根据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瑕疵分为一般瑕疵和构成缺陷的瑕疵。一般瑕疵构成物的价值减损,危害履行利益。构成缺陷的瑕疵则对合同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等固有利益造成损害。根据物的瑕疵能否被肉眼识别,可以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根据合同是否对瑕疵进行约定,又可以划分为明示瑕疵和默示瑕疵。
在本案中,经鉴定部门鉴定,车辆"右前轮轮毂外延有破损及裂痕,破损断面有新鲜痕迹及陈旧痕迹。"结合承租人提车时间,可以推定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客观上存在瑕疵。该瑕疵属于构成缺陷的瑕疵,默示瑕疵和隐蔽瑕疵,并因此造成承租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因而出租人应当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
二、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
(一)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持续性
由于租赁合同具有持续性,因而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持续整个租赁期间,"物之瑕疵,并不以订约时存在为必要,而于租赁关系存续中发生者,出租人亦负担保责任,此为租赁瑕疵担保之特色。"从而与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构成对比。在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时间限制,否则,常年累月之后,仍允许债权人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由请求完全履行,势必产生不当后果。并且物的瑕疵应在风险转移时已经存在,对于风险转移后出现的瑕疵,属于风险的负担,而不是瑕疵担保的范围。在租赁合同中,只要不是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出租人需在整个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责任。盖因在租赁合同中不发生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并且出租人负有使承租人就租赁物获得使用收益的积极债务。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失去对租赁物的控制,因而不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与瑕疵担保责任的持续性不符,因而不能成立。
(二)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不以出租人过错为要件。只要租赁物存在瑕疵,且不能归责于承租人,承租人均可以要求减少租金、不支付租金或者解除合同。而出租人是过失或故意,则在所不问。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出租人明知租赁物存在瑕疵,而交付承租人,造成承租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损害时,构成加害瑕疵给付,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承租人可以择一行使。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提出其已经与承租人共同进行验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而应当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属于法定责任
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因而是一种法定责任。惟其为法定责任,因而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亦不因承租人在验车单上签字,而免除出租人的义务。因为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对租赁物的风险负有更多的控制义务,承租方则由于信息不对称,不可能对租赁物的瑕疵有全面的了解,因而要求出租方承担更高的责任。因而如果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和使用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三、出租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车辆轮毂存在瑕疵,因而构成出租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故对出租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租赁物存在瑕疵
首先,关于瑕疵的含义,此处瑕疵是指租赁物品质不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通常适用状况。即瑕疵的认定采取主观与客观结合说。当事人对租赁物品质约定标准的,依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标准,则以通常状况为标准进行判断;其次,关于瑕疵存在的时间,是在交付时以及交付以后的整个租赁期间。最后,瑕疵存在是因为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出现的。
(二)承租人订立合同时不知或不应知存在瑕疵
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仅需是善意并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因为承租人能以对租赁物有全方面的了解。另外,如果承租人对瑕疵明知,则构成对租赁物风险的自担,出租人可以免责,但是如果出租人对品质有明确承诺或者租赁物瑕疵存在危及安全、健康的危险,则出租人仍需承担责任。
(三)承租人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承租人在发现瑕疵或者在危险状况后,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不及时通知,之后又以租赁物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四)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
租赁物存在瑕疵,只要不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出租人即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因为此时,承租人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这与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有所区别。
四、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
(一)减少或不支付租金
由于租赁物存在瑕疵,损害承租人的履行利益,因而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在承租人确实对租赁物使用,又以存在瑕疵为由要求不支付租金的,法官应当结合瑕疵的性质,承租人实际使用的情况,酌情判决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二)合同解除
租赁物存在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双方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况。另外,对于危及安全和健康的瑕疵,承租人即使订立合同时明知,也有随时解除权。
(三)赔偿损失
对于租赁物存在瑕疵,导致承租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失,应由承租人进行赔偿。履行利益如减少或者不支付租金。固有利益则包括因租赁物瑕疵造成的承租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失。本案中,因车辆瑕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承租人人身、财产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停车费损失,均应由出租人承担。
五、租赁物隐蔽瑕疵的检验通知义务
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检验义务,我国《合同法》中对承租人的检验义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可以参照《合同法》买卖合同部分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一百五十八条的内容确定承租人的检验义务。承租人应当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对于承租人重大过失,而出租人没有作出特殊保证并且不是故意不告知的情形,出租人并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其系"买者当心"在租赁合同中的体现。而承租人明知租赁物存在瑕疵,仍然订立租赁合同时,则视为对租赁物瑕疵的默认,此时出租人并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然而又由于租赁合同的特殊性,承租人的检验义务又与买受人不完全相同,体现为租赁合同中对承租人给予给多的保护,在承租人明知租赁物存在瑕疵,而订立合同时,如果该瑕疵危及安全和健康的,承租人仍得解除合同。
瑕疵性质不同,承租人亦负有不同程度的检验义务,对于通过通常方法,不须特殊检查即可发现的明示瑕疵,承租人怠于检验,应构成重大过失,如上文所述,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需要进行鉴定或者通过实际使用才能发现的隐蔽瑕疵,承租人并不负有检验义务,承租人发现后及时通知即可。本案中,双方在取车时,共同对车辆进行检验,并且在验车单中对车辆性能良好共同签字确认,但由于车辆存在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验车单并不能证明车辆合格,出租人仍需对隐蔽瑕疵承担担保责任。
(管纪尧)
【裁判要旨】汽车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有瑕疵的,双方在取车时,共同对车辆进行检验,并且在验车单中对车辆性能良好共同签字确认,但由于车辆存在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验车单并不能证明车辆合格,出租人仍需对隐蔽瑕疵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