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高州市人民法院(2011)高法民初字第61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民三终字第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何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祖烈,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黄照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1。
委托代理人邓某,系林某1朋友。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林某2,系李某1朋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高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明辉;代理审判员:华丽娟;人民陪审员:吴鸿飞。
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艳;审判员:谢少文;代理审判员:张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无驾驶证人杨某驾驶杨某的粤KSxxx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高州市区府前南兴街路段其家屋边从东头缺口驶出右转弯回其家屋前时,由于遇事措施不当,致该车碰撞从南兴街西往东方向回家刚停定由杨某驾驶的登记为林某1(实际支配人为李某1)的粤TCxxxx号小轿车,杨某遇事措施不当,粤TCxxxx号小轿车再驶前碰撞杨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2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为粤TC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3359元给原告,被告林某1、李某2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的起诉不合法。假设法院可以审理,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驾驶人与受害人是家庭成员,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主张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林某1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某2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无驾驶证人杨某驾驶杨某的粤KSxxxx号二轮摩托车与回家刚停定由杨某驾驶的登记为林某1(实际支配人为李某1)的粤TCx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杨某遇事措施不当,粤TCxxxx号小轿车再驶前碰撞杨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2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查,死者杨某是高州师范分院教师,尚未结婚生子,杨某、何某是其父母。李某1为粤TC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单载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总额经核实为533199.5元。杨某、何某已另案起诉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22000元,并已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
(3)鉴定书,证明摩托车损失。
(4)保险单,证明肇事小车在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5)就业卡、编制卡、工资审批表,证明杨某自2006年8月起在高州师范学院工作。
(6)死亡证明书和火化证,证明杨某死亡并已被火化。
(7)营业执照、保险单,证明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一审判案理由
高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受害人杨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杨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李某1与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人即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请求赔偿金。原告损失共533199.5元,除强制险赔偿的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确定保险人在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后再扣除免赔率5%即还应赔偿117191.05元给原告。对于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提出,驾驶人与受害人是家庭成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受益人(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而向保险人代位求偿,被保险人可取得合同约定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代位求偿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主张林某1、李某1承担赔偿责任,即主张该林某1、李某1承担终局责任,故不再重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林某1、李某1负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高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7191.05元给杨某、何某。
2.驳回杨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告杨某是本次事故驾驶人,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作为原告起诉属程序违法;2.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却起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程序上应驳回;3.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法院不应予受理本案;4.《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死亡保险人均不负赔偿,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何某;原审被告林某1、李某2)均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中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茂名中院认为,杨某在本案中有双重身份,他既是侵权人,也是死者杨某的法定继承人,杨某享有两种身份的选择权,本交通事故中,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在本案中没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且杨某的另一继承人何某没有要求杨某赔偿,如果不允许杨某作为本案原告,假如杨某只有杨某一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则会存在无索赔权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受害人不要求侵权人赔偿,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杨某以原告身份起诉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1怠于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杨某、何某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惠阳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李某1与财产保险公司惠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惠州仲裁委员会处理。因杨某、何某是第三者,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
按照国际通行的保险规则,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员和其他车上人员)以外所有的人。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是否属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问题,应该考虑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初衷、投保人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以及公平原则。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人,和通常情况下的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亲属关系的其他第三者并无本质不同。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对"第三者"作定义时,并未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家庭成员排除在外。而根据该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者"应该排除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以上两个条款的规定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杨某、何某的女儿杨某属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财产保险公司惠阳支公司应按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茂名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财产保险公司惠阳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杨某是否是适格原告;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死者杨某是否是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
(一)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死者杨某是未婚的,因此,杨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是其父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原告杨某虽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但其侵权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之一,因此,杨某并没有丧失继承权;且杨某的另一继承人何某(杨某母亲)并没有要求杨某赔偿,如果不允许杨某作为本案原告,假如杨某只有杨某一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则会存在无索赔权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1怠于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杨某、何某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故杨某以原告身份起诉是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该条规定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要求侵权人赔偿,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财产保险公司惠阳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二)第三者地位和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法律没有对第三者范围作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保护自己利益,都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作很多限制和规定很多免责条款,不利于第三者的保护。按照国际通行的保险规则,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员和其他车上人员)以外所有的人。考虑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初衷、投保人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以及公平原则,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人,和通常情况下的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亲属关系的其他第三者并无本质不同,因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人时候应该认定为第三者,故本案死者杨某应认定为第三者。
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对"第三者"作定义时,并未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但根据该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的规定,该条款的"第三者"应该排除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故以上两个条款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杨某、何某的女儿杨某属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仲裁条款的约束力。2009年11月5日,本案肇事车辆的支配人李某1为肇事车辆即粤TC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保险单载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本案的纠纷不是李某1与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即不是签订该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财产保险公司惠阳支公司与投保人李某1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纠纷交由惠州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约定对杨某、何某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告向法院的起诉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李艳、崔伟连)
【裁判要旨】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初衷、投保人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以及公平原则。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人,和通常情况下的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亲属关系的其他第三者并无本质不同,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人时候应该认定为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