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2012)藤民初字第10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2。
被告王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因为修筑太平镇永良村那客组的村道,该组每户约定派一个代表到村民王某3家里吃饭,以商量修路收费问题。当晚,原告与被告等人一边吃饭一边商量修路问题,21时左右,被告提出要从原告的自留地上修一条路通到被告的家门口,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仗着酒气,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拽住原告的左手腋窝部位,将原告拉出王某3家的厅屋,在拉出厅屋的檐阶时,被告就用右拳头朝原告的体腰腹部右侧打了一拳,紧接着被告用双手推原告的后背,原告被被告推了三次后就摔倒在王某3房屋的天井中央,王某4的大儿子见状就出来将原告拉起来,并将原告送回家。原告的儿子王某2知道这件事后,立即于当晚报警,藤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警后即出警到现场,并传唤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晚,该所对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并约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到该所做笔录。原告于当晚雇请面包车从太平派出所返回家中。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治疗。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被人致伤的事实存在,原告所受到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所伤特征,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要求先由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是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但是双方确认了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王某和王某1在王某3家吃饭时,双方因为意见不合,王某1约王某出王某3家外面争论,之后,王某1将王某拉出王某3家厅屋,导致王某受伤。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共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49.20元;误工费209.60元;3、交通费251元,共909.80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导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因为事发当晚在村民王某3家吃饭的时候,村上每户有一个人在,包括原告的亲弟弟也在现场,当时发生争论不是因为原告所讲的换地,而是因为原告不愿意出300元的修路钱,被告为了不在王某3的新居里争吵而叫原告到王某3的厅屋外面理论,后来原告就和被告一起出去了。被告并没有拉原告,更没有用拳头打原告,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反映被告出手拉了原告不是事实,因为公安民警在询问被告时,被告看不懂笔录的内容,而是应派出所的意见将自己的名字签上去的。
(三)事实和证据
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是同村村民。2012年4月25日晚,原、被告因为修筑村道与村民代表一同到村民王某3家里吃晚饭,王某和王某1在王某3家吃饭时,双方因为意见不合,王某1约王某出王某3家外面争论,之后,王某1将王某拉出王某3家厅屋,导致王某受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9.20元,因医疗费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51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部分有乘车日期,该部分发票面额共款54元,为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额为100元;
(3)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9.60元(19131元÷365天×4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9.60元(19131元÷365天×4天);
综上,原告因被被告致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9.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9.60元,合计75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藤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对原告王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2、藤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对被告王某1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3、藤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对王某5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4、藤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对王某6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5、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
6、调解协议书(复印件);
7、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8、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
9、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据共3张(复印件);
10、交通费发票8张(复印件)。
对原告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且双方均明确表示笔录的内容与其本人的陈述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本院认为该报告单是原告因伤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的反映,是客观事实。原告到该医院检查,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9,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原告因伤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和门诊收据,是客观事实的反映,被告对该证据是否清楚,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有乘车日期的且与其就医的时间相一致的部分交通费发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双方对证据3、4、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医疗费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51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部分有乘车日期,该部分发票面额共款54元,为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额为100元;对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9.60元(19131元÷365天×4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9.60元(19131元÷365天×4天)。
(四)判案理由
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修筑村道而产生的纠纷,双方本应友好协商或通过有关部门妥善地解决,但由于双方不能相互忍让克制,被告出手拉原告而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这有太平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以及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损伤被告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在该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其本人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607.04元(758.80元×80%)。
(五)定案依据
藤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王某1赔偿原告王某因本起受伤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7.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元,被告王某1负担20元。
(六)解说
本案被告虽然不愿再庭审笔录上签名,但是在送达判决书时,法官认真分析了被告的心理状态,与村委会干部一起对被告做了细致的思想工作,释法明理。被告最终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和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后主动将赔偿款交到法庭。
法院审理这一类型的案件,应注意查明各方在案件中的责任大小和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虽然被告不承认将原告打伤,但其对原告有推拉的行为,有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以及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结合"民事优势证据"以及推定等原则,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当前,我国正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建设村道等一系列农村改造建设,将会涉及部分村民的个人利益,在矛盾纠纷发生时,审判法官应结合诉讼联络员制度的建设,充分利用开展无诉讼社区、村屯的活动的契,并深刻领会上级党委关于"创新司法机制,破解社会难题"的指示精神,去指导我们的审判业务。法官与所联系的村(居)委会便民联络员要经常联系,了解本村的矛盾纠纷排查、案件审理和处理情况,征求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需要法院解决的问题等。平时由联络员积极并及时处理本村所发生的矛盾纠纷,排查各类隐患,协助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接受委托调解,协助法院执行,监督法院工作,报告需要解决的问题,反映社情民意等,努力使联络员成为法院便民诉讼服务的"八大员",即与法官沟通的联络员、向法院传递信息的信息员、遵纪守法教育的宣传员、群众问题热心接待的接待员、引导诉讼的引导员、控制群众情绪的稳控员、带头守法的示范员、化解矛盾的调解员。法官与诉讼联络员要积极引导村民舍小家顾大家,并在纠纷发生后力求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陈曦)
【裁判要旨】双方因修筑村道而产生的纠纷,但由于双方不能相互忍让克制,被告出手拉原告而最终导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伤被告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其本人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