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35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红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光宗;人民陪审员:陈宁、张丽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1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任职飞行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9764.46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未支付加班费等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0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办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的移交;被告办理原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相关手续的移交;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18.4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9.61元;被告支付2010年7月飞行小时费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元;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9月工资共计9583.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95.90元;被告报销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住宿费共计7000元;被告报销2009年2月燃料费共计7006.40元;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住房补贴共计34 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 822.3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4 411.15元。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及签订合同情况均属实。双方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任职飞行员,月工资不固定,工资构成包括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固定工资即岗位工资相对固定,每月1800元左右。浮动工资包括奖金、上一月的加班工资、飞行小时费、伙食补助、全夜航补贴及机上餐食等,主要依据职工出勤及飞行情况而定。工资条也已发给原告个人,但是无原告签字。2010年5月份工资在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包括:5月1日的加班工资403元、6月份的伙食补助900元、6月份的奖金3955.29元、5月份的小时费4151元、全夜航补贴2465元、机上餐食1800元、机主伙补5700元,扣除5月份的个税1201.24元,实发18 173.05元。原告7月份没有飞行记录,故不应支付2010年7月的小时费。2010年8月、9月的工资我公司已如实发放。关于住宿费报销的问题,经双方签字确认已支付完毕。关于培训的问题双方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因为个人原因延误的,单位不予报销。燃料费根本不属于我公司规定的待遇范围,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双方在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明确取消了住房补助待遇条款,不存在公司强迫的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递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书,但没有说明任何辞职原因,公司予以挽留。我们于2010年9月19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方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我方也与原告签订了空勤人员专项协议书,约定若原告提前离职须承担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并支付有关培训费用。原告所述的社会保险关系在我单位,其他的手续需要回单位进行核实。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无须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转移手续;其他的同意仲裁裁决。
3.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
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之后,依法依约履行了劳动合同。但在履约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及其他违约行为。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而未附加相关的义务,并未要求支付有关的赔偿金和违约金之后才能解除。双方虽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无固定期限不属于服务期,现行法律中无劳动者必须赔偿有关损失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0年9月19日解除。至于被告所称2010年5月的加班工资已在6月份发放,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主张在2010年6月给原告发放了一笔18 173.05元的工资,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显示这笔钱仅是奖金,且被告的当庭陈述中也表示原告的收入构成包括奖金和加班工资是分开的两个部分,所以被告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相关技术档案和手续的移交。原告住宿费非因原告本人延误培训而是因为泛美航校的原因而延误的。原告支出的燃料费是被告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肯加油,原告只得自费加油完成飞行任务,但被告未给原告进行报销。2010年7月份,原告飞行了两次,其作为随机人员每次300元,共计600元。综上,被告的所有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飞行部工作,担任驾驶岗位工作。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按照"一岗一薪"、"易岗易薪"原则,确定乙方劳动报酬标准,并以货币形式于每月底前支付报酬,按出勤考核的工资项目除外。该合同第九部分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款第2项约定,乙方取得副驾驶执照后,甲方每月按不同标准给予住房补助。200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对双方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以下变更:1、取消本劳动合同第九项--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款《有关待遇》中的第2项约定。2、第二款《有关待遇》中第4项约定变更为:乙方取得副驾驶执照后,甲方负责为其申请办理个人及配偶、子女的进京户口问题。2010年8月17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按承诺将原告送往广汉学习、未支付住房补助、未按约定解决我个人及其配偶、子女的进京户口问题、不予报销差旅费、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9月19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2010年9月20日,原告停止工作。2010年9月21日,被告发出回函,挽留原告继续在公司工作。
另查,2010年5月,原告实发工资为1963.89元。2010年8月、9月被告安排原告进行英语培训,并发放8月份工资1857.89元、9月份工资805.51元、9月份奖金404.75元。
再查,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1]第02-210号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书
2.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函
3.工资明细
4.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原告提前三十日提出辞职申请,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应该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被告称该笔加班费于2010年6月22日发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份小时费及25%经济补偿金,其提供了经过公证的飞行记录,显示其7月份确有两次飞行记录。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9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报销住宿费和燃料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住房补贴,因双方已经签署劳动合同变更书,取消了该项补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主动申请辞职,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解除。
2.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3.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
4.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二〇一〇年五月一日加班费二百七十元八角八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十七元七角二分。
5.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二〇一〇年七月小时费六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百五十元。
6.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7.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劳动者职业身份的特殊性,其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何计算薪金、加班费,享受何等特殊待遇,如何履行报销手续等是本案需要查明和考量的疑难部分。飞行员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动者,应当受到劳动法的规制和保护,任何劳动者都可以在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于特殊群体的特殊请求,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本案裁判的重要依据,合同中未作约定或已作更改的,要结合其他书面证据综合考虑。经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发现飞行员这一类特殊的劳动者在如何收集和保存证据方面有待提高,这就需要在签订合同之初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尽量明确,并根据时代的发展及时予以变更和完善,这样才能避免矛盾和纠纷,或在纠纷产生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到劳动者的权益。我国劳动立法虽然已经取得相当的进步,但具体到个案中仍然需要劳动者合理地保留证据,需要用人单位完善考核、报销等相关制度,劳动法的本旨在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市场秩序,自愿、平等永远是审判合同案件的第一依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区民一庭 李杏
【裁判要旨】飞行员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动者,应当受到劳动法的规制和保护,任何劳动者都可以在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主动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