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5920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
被告(反诉原告)陶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思涛;代理审判员:付晓斌;人民陪审员:李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系原告之女孙欣欣的原男友,两人自1995年同居,住在原告之妻名下位于小黄庄的一居室房屋内。自2000年以来原告之女开始要求与被告分手,但迫于被告的威胁没有把真实情况和想法告诉原告夫妇。2008年,原告之妻名下小黄庄房屋需要变现应急,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之女搬出,被告以租房费事等原因不愿搬出,原告夫妇为女儿考虑,将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4号楼74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腾出给被告及原告女儿临时居住,并要求他们尽早买房或租房。被告称其另有几处住房,不想去住,打算一步到位买好的房子。涉诉房屋在2005年10月底装修完,故原告未要求或同意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夫妇于2008年底自涉诉房屋居搬出,于2009年年初将涉诉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后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本来涉诉房屋有一个隔断,可以作为两室一厅使用,被告装修中将隔断拆除,成了一室一厅,降低了房屋的使用价值。更换装修都不符合原告的意愿,后来原告见到装修之后,新的装修已经装修完了,曾经对被告提起装修必要性的问题。2010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之女关系恶化,并对原告之女施暴,原告之女于2011年3月给被告留下分手信后离开涉诉房屋。2011年九、十月份,原告曾几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腾房,被告拖延时间不肯腾房,后来拒接原告电话。2011年12月,原告去文兴街所在派出所和居委会解决问题,发现被告已经将涉诉房屋的锁芯更换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4号楼742号房屋,并返还其中的实木双人床,实木四门大衣柜,鞋柜,两部空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非法使用房屋的费用,按每月4500元计算;3、返还原告涉诉房屋的电卡和燃气卡;4.被告对装修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认可涉诉房屋为原告名下房产,但认为被告有使用权,在保障被告权利的情况下,同意腾退房屋。2009年年初,被告和原告之女孙欣欣打算入住涉诉房屋时,我认为虽然可以入住,但是觉得不喜欢原来的装修,为了更加舒适,对其进行了装修。被告装修和购置家具是为了与被告的女儿结婚做准备。此外,被告认为原告的女儿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知道进行装修的情况,而且原告默认同意了进行装修。现在原告的女儿不与被告见面,处于逃避状态。被告是2009年六、七月份住到涉诉房屋内,搬进去之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32.3万元。装修完原告也去过一两次。对于原告所述实木双人床、实木四门大衣柜、鞋柜、两部空调在被告2009年装修后都不知道怎么处理的,记不清了。对于自2011年6月起的房屋使用费不同意按照原告所述标准支付,因为双方存在争议,我的东西在该房产内放置,如果原告给被告合理补偿则被告同意腾退;涉诉房屋的电卡和燃气卡在被告处,腾退之时同意交给原告。同时认为被告不具备腾房的条件。被告与原告的女儿一直以来具有同居关系,且现在双方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房屋居住权存在争议,所以不同意腾退房屋。
3.被告反诉称
反诉事实与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装修款323 081.89元,家具费用280 000元,家电费用108 000元,共计711 081.89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4.原告就反诉答辩称
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被告与原告女儿之间是订婚了,二人曾经同居,但是自2011年3月之后已经不住在一起了,不存在同居关系,现在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和腾退房屋的条件问题。当初房屋借给被告居住时已经说明,只是暂时借住,是装修好的房子,具备随时入住的条件,不需要购置家具。且原告多次告诉被告如果结婚应当另行购房,被告称知道,即使短期居住也要住的舒服。
(三)事实和证据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4号7门742号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建筑面积57.3平方米。2005年8月24日,原告与北京圣点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圣点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与原告之女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且于1995年6月3日订婚,被告于2009年初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和原告之女搬至涉诉房屋居住。原告称现双方已经不再保持男女朋友关系,被告称原告之女不与被告见面,处于逃避状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产权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证明原告2005年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的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3、《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2005年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后,购买实木双人床并置于涉诉房屋内使用。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双人床置于涉诉房屋内。
4、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2005年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后,购买实木四门大衣柜并置于涉诉房屋内使用。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衣柜置于涉诉房屋内。
5、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和空调安装单,证明原告于2005年在涉诉房屋内安装了空调,后来被告装修时拆掉,再由原告拿回。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已经取走,没有损失。
被告就本诉的答辩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北京安雨洁保洁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2009年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的总价款。原告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2、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的实际付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涉诉房屋现状照片。原告称因无法见到涉诉房屋,故对于真实性不清楚;
4、订婚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女长期同居的事实。原告对订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与原告之女同居至2011年3月份。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之女给被告的书信(复印件)及被告的回信(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之女进行虐待,且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买卖合同、订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四)判决理由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4号楼742号房屋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称其与原告之女系男女朋友并具有同居关系,现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房屋居住权存在争议,故不同意返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之女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之间关于财产分割和房屋居住权的争议不影响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和行使所有权,现被告未就其继续占用、使用涉诉房屋的行为提出合法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返还房屋,系行使所有权的行为,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中的实木双人床、实木四门大衣柜、鞋柜、两部空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购买双人床、大衣柜等家具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家具置于涉诉房屋中,且被被告所占有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非法使用房屋的费用一项:被告和原告之女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该二人搬至涉诉房屋居住经由原告同意。原告称现原告之女与被告已经不再保持男女朋友关系,被告称原告之女不与被告见面,处于逃避状态。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的期限、被告使用房屋应当支付费用的合意,故在被告基于原告同意而占用、使用房屋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后被告仍占用、使用房屋的期间内,被告应当支付使用原告房屋的合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非法使用房屋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6月1日之前通知被告返还房屋的事实,本院对此起算日期不予采纳。本案中,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可以确定自该日起被告已经知悉原告要求其返还涉诉房屋。结合对于被告应当返还房屋的认定,一审法院对自2012年1月12日后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电卡和燃气卡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了被告居住使用曾将涉诉房屋的电卡和燃气卡交予被告,被告对此亦予认可,现结合对于被告应当返还房屋的认定以及被告同意在腾退房屋之时交给原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装修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房屋装修款、家具费用和家电费用,原告在当日庭审中主张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但在本院释明其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后,原告未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就其所要求的该项经济补偿提出具体、明确的数额或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此项要求不予处理,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装修款的反诉请求: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09年曾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主张其装修经过了原告的口头同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涉诉房屋于2005年进行了装修,在2009年被告装修时具备居住条件,没有必要进行装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进行装修,且同意在被告返还房屋时原告承诺对其装修费用给予补偿,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就反诉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家具费用、家电费用的反诉请求:被告所主张其购买了家具和家电置于涉诉房屋内,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称家具、家电属于动产,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家具、家电与涉诉房屋形成附合,且双方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时该部分家具、家电的归属和补偿问题存在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家具费用、家电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陶某自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4号楼742号房屋腾出并将其交予原告孙某。
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陶某将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4号楼742号房屋的电卡和燃气卡交予原告孙某。
3.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被告陶某实际腾退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4号楼742号房屋之日止,被告陶某每月支付原告孙某房屋使用费四千元。
4.驳回原告孙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被告陶某之反诉请求。
(六)解析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口头同意其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但未向本院充分举证,并主张原告返还其装修款。原告则认为,诉争房屋已于2009年进行装修,被告装修房屋的事前及事后均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无需赔偿被告的装修款。本案焦点在于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对房屋进行装修是否可以向所有权人主张赔偿装修款。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动产与不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能,其可以对物加以全面支配。其中处分权能是指权利人对物依法处置以决定其命运的权能。本案中,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其在2005年对讼争房屋进行的装修是行使所有权的体现,同时允许其女儿与被告住在讼争房屋内也是原告行使所有权的体现。那么问题是被告被允许住在讼争房屋内,是否自然就获得了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的权利?我们认为被告不是必然获得这项权利的。前面说过,所有权具有四项权能,这些权能只能由所有权人行使,除非所有权人将其中的部分权能授权给他人进行行使。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时陈述原告是知晓其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的,就是在证明其享有对讼争房屋进行处分的所有权权能。于是就有两种可能性,原告知晓和原告不知晓。如果被告可以证明原告知晓其可以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就享有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的权利。那么原告基于房屋的所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的时候,就需要考虑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利益归谁所有的问题。如果原告不知晓或者不同意被告进行装修,就需要考虑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
从侵权的角度来看,原告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无疑会给房屋造成损害,从而构成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侵权。从物权的角度看本案,被告出资委托装修公司对讼争房屋装修,装修材料和讼争房屋之间构成了添附。该添附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根据添附的物权效果来看,动产附和于不动产之上,前者称为后者的重要成分,物权规则为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添附本身是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取得。此时在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告进行装修的情况下,对于装饰装修部分是依照侵权处理还是依照添附处理,就成为了核心问题。我们认为在本案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应按照侵权处理。此时,已无添附制度适用之可能性。添附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促进物的有效利用,提高物的利用效率,避免物的损失浪费。但从装修发生的添附来看,尽管通常上增加了房屋的价值,使房屋有了价值增值。可是也要注意到装修本身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装修的风格会因人而异,个人的审美也不尽相同,如果房屋所有权人明确表示装修的结果完全违背其意愿,完全不符合其审美情趣和个人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会成为一种损害,就构成了侵权。[ 参见 王利明:《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1期。]
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装修款,为此被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进行装修,故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判决驳回了其反诉请求。
假设本案中被告证明了原告同意其装修的情形,加之添附制度的适用,那么该装修的利益则由原告获得。原告基于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原告应按照装修同等样式的成本扣除必要折旧后对于被告进行补偿。
(梁良 肖健)
【裁判要旨】从装修发生的添附来看,尽管通常上增加了房屋的价值,使房屋有了价值增值。可是也要注意到装修本身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装修的风格会因人而异,个人的审美也不尽相同,如果房屋所有权人明确表示装修的结果完全违背其意愿,完全不符合其审美情趣和个人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会成为一种损害,就构成了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