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2893号判决书。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诉讼双方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飞扬,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鑫美印刷美术工艺厂(以下简称"鑫美工艺厂")
法定代表人:潘美英,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昆明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
法定代表人:杨智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永安财保职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戚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财营业部职工。
第三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1,无业。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榕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是云A××××7与云A××××8车辆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徐某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第三人尹某是被告的员工。2010年5月21日,尹某乘坐徐某驾驶的云A××××8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云A42187车发生碰撞。昆明市公安局交警九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0】第001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尹某垫付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合计65500元,并支付云A××××8 车辆的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为云A××××7车辆支付的车辆技术检验费95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1000元、血醇检验费4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325元,合计537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尹某的医药费和鉴定费65500元的35%,即人民币22925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云A××××8 车辆的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为云A××××7车辆支付的车辆技术检验费95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1000元、血醇检验费4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325元,合计5375元,即人民币1881.25元;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美工艺厂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60000元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为伤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原告垫付;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求另案中已经处理过的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请求。综上原告之诉请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永安财保陈述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第三人会在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第三人中财营业部辩称,其应承担的赔付份额已赔付完毕,原告诉请与其无关。
第三人尹某辩称,作为无责任的伤者,本案与其无关。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下午,原告程某驾驶云A××××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系原告程某)沿昆明市高海高速公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南省委党校路段驶向道路左侧时,遇徐某驾驶云A××××8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系被告昆明市鑫美印刷美术工艺厂)载乘第三人尹某对向驶来,原告程某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徐某所驾车车头右前部相碰撞,致第三人尹某受重伤,住院治疗三次,共计91天。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0】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尹某无责任。
原告程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中财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尹某与徐某系被告鑫美工艺厂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受被告鑫美工艺厂指派外出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为第三人尹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第三人中财营业部向原告程某支付60000元作为第三人尹某的抢救费。原告支付了云A××××8车辆车痕检验费1000元,为云A××××7车辆支出车辆技术检验费950元、车痕检验费1000元、血醇检验费4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325元,合计5375元。
另查明:被告鑫美工艺厂所有的云A××××8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者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就原告尹某诉被告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市鑫美印刷美术工艺厂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做出的(2011)西法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已通过被告程某向原告尹某垫付抢救费60000元,该款的性质为医疗费,60000元已超出其在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范围,故本院认为其不应再承担医疗费用赔偿,原告尹某的医疗费用应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并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570.6元。二、由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858.826元。三、由被告昆明市鑫美印刷美术工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462.445元。四、驳回原告尹某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7月20日,本院就原告程某诉被告徐某、昆明市鑫美印刷美术工艺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出具(2011)西法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之前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程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程某2000元,共计12000元。二、由被告昆明市鑫美印刷美术工艺厂于2011年8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程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两项共计500元。"本院就原告昆明市鑫美印刷美术工艺厂诉被告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第三人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做出的(2011)西法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昆明市鑫美印刷美术工艺厂接到该判决后不服上诉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出具(2012)昆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市鑫美印刷美术工艺厂人民币93672.5元';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市鑫美印刷美术工艺厂人民币10938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市鑫美印刷美术工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昆明市鑫美印刷美术工艺厂人民币13773元;五、驳回昆明市鑫美印刷美术工艺厂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
2、住院预交款收据、银行转账单,发票,证明原告程某为第三人尹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第三人中财营业部向原告程某支付60000元作为第三人尹某的抢救费。原告支付了云A××××8车辆车痕检验费1000元,为云A××××7车辆支出车辆技术检验费950元、车痕检验费1000元、血醇检验费4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325元,合计5375元。
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 1523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法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就其主张多次起诉及判决、调解的情况。
4、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鑫美工艺厂在永安财保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永安财保应当在保险合同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案理由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其为尹某垫付的医药费和鉴定费65500元,对于其中60000元,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已通过被告程某向原告尹某垫付抢救费60000元,该款的性质为医疗费,60000元已超出其在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范围,故本院认为其不应再承担医疗费用赔偿,原告尹某的医疗费用应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该60000元是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不是原告程某垫付的费用,原告无权主张。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其支付的云A××××8车辆车痕检验费1000元,为云A××××7车辆支出的车辆技术检验费950元、车痕检验费1000元、血醇检验费4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325元,因其中伤情鉴定费400元已在本院生效的(2011)西法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调解书中解决,现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表明:原告程某驾驶的车辆向第三人中财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中财营业部已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付义务,故第三人中财营业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美工艺厂所有的云A××××8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第三人永安财保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程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程某2000元,共计12000元,但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第三人永安财保未进行过赔付,原告为云A××××7支付的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325元属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故第三人永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程某162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款项,即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鉴定费500元,及原告支付的云A××××8车辆车痕检验费1000元,为云A××××7车辆支出的车辆技术检验费950元、车痕检验费1000元、血醇检验费400元,共计8850元,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被告鑫美工艺厂承担35%为3097.5元,即8850×35%=3097.5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人民币1625元。
2、由被告昆明市鑫美印刷美术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人民币3097.5元。
3、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解说
一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确认为主次责任,因伤者及驾驶员是其中一辆车车主的雇员,两辆车又分别投保了两家保险公司,各方当事人以各种理由反复起诉,至本案已是第四个案件,承办人在了解清楚前三个案件各方的诉求及处理结果后, 具体明确各方责任份额,一一予以确认,最终将这起牵涉多方的道理交通事故纠纷处理完毕,至此双方息纷止诉。
本案原告就同一交通事故两次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我们重点思考的是如何做到使当事人案结事了,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资源。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若在审理阶段发现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分别起诉的,则应当遵循司法平等的原则,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和价值观念进行分析,各承办法官之间应事先进行沟通,尽量做到平等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前提下,就同一起交通事故,按照同一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车辆保有量飞速增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数量也连年攀升,此类案件的处理也伴随着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比如车辆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的责任,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确立,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应一并处理等问题从最初的五花八门,不断探讨,到了现在越来越趋向标准和统一。伴随着2012年12月2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相信此类案件的处理将会更加规范。
(唐榕)
【裁判要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