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贺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秋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又名邓比哥四,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一审及二审辩护人谢斌,广西灵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粤RXXXX8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赖村往鹰阳关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657km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湘MXXXX5号大货车后,遭遇由巫某酒后驾驶并搭载巫某2的桂JXXX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邓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直接碾压巫某及巫某2,造成巫某、巫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叫同乘人员叶某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邓某赔偿了被害人巫某及巫某2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提出邓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自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粤RXXXX8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赖村往鹰阳关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657km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湘MXXXX5号大货车后,遭遇由巫某酒后驾驶并搭载巫某2的桂JXXX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邓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直接碾压巫某及巫某2,造成巫某、巫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叫同乘人员叶某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邓某赔偿了被害人巫某及巫某2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黄某、巫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先以信电投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邓某提起上诉称:1、巫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引发本案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粤RXXXX8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赖村往鹰阳关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657km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湘MXXXX5号大货车后,遭遇由巫某酒后驾驶并搭载巫某2的桂JXXX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邓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直接碾压巫某及巫某2,造成巫某、巫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粤RXXXX8号货车的同乘人员叶某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邓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邓某赔偿了被害人巫某及巫某2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邓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邓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邓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上诉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按量刑规范化的规定,确定相应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分歧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是否构成自首。
八、法官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只是在量刑时应考虑到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类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自首:(1)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2)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自己忙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3)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本案中,邓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关熠)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只是在量刑时应考虑到上述行为同时系交通肇事行为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