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7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1,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代理人邓懿,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代理人贺春柏,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成,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洪祥、代理审判员张强、人民陪审员张国庆依法组成合议庭
【诉辩主张】
被告刘某2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刘某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名下欢颜东里房屋虽然是婚后购买,但资金来源是被告用出售婚前购买的天津市河北区日方里30-607-609房屋(以下简称日方里房屋)所得20万元及自己的15000元,故该房产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位于北辰区绿岛家园30-4-102的房屋(以下简称绿岛家园30号房屋)、南开区煦园新居5-2-204房屋(以下简称南开房屋)和天津空港经济区欣欣家园58-3-101(以下简称空港房屋)三套房屋依法予以分割。绿岛家园30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被告放弃主张。津BEXXX2别克牌小客车(目前被告使用)归被告所有,鲁KZXXX2别克牌小客车(目前原告使用)同意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证据】
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婚生子刘某天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自2011年8月4日双方因矛盾激化正式分居,婚生子刘某天跟随被告生活至今。
另经查明,2003年12月3日,原告购买绿岛家园15号房屋。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将该房屋以646000元出售给案外人赵桂著。双方在房管局签字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资金监管)中,房屋评估价格500000元,该款扣除应缴费用后剩余499706.90元于2009年5月22日转入刘某1工商银行9368账户内。2009年6月3日刘某1将该账户内490000元存入刘某1工商银行另外一个账户(卡折一体,卡号尾号5718,账号尾号9172)。2009年5月14日,赵桂著将资金监管账户外146000元存入原告刘某1名下建设银行卡号(账号)为6614内。
绿岛30号房屋、南开房屋、空港房屋和欢颜东里房屋四套房产及共同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一、绿岛30号房屋购买及还款情况
2006年5月23日,原告与天津市大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以902340元的价格购买了绿岛30号房屋。2006年5月23日支付房屋首付款502340元,余款400000元以原告名义办理了24年期限的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因该贷款,原告刘某1与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五页第三十五条抵押房屋清单一栏注明:产权所有人刘某1,产权共有人刘某2。抵押合同后附刘某2签名的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共同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再次注明该房屋为刘某2和刘某1共有。
2008年12月26日,原告将全部贷款本息提前还清。该房屋资金来源及贷款偿还情况如下:
2006年5月22日,原告刘某1的父母通过中国银行给刘某1汇款550000元。2006年5月23日,原告用此款支付房屋首付款502340元、缴纳契税27070.2元、公共维修基金9023元等费用。原告自2006年8月14日开始偿还贷款,至2008年12月26日提前还清贷款本息。期间共计还款36次,其中7次提前大额还款本息合计385044.69元;29次按月正常还款本息合计47149.19元(包括罚息21.38元)。
提前大额还款本息385044.69元中资金来源如下:
1、刘某1父母于2007年5月27日给原告汇款60000元,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提前还款50000元、利息102元;2007年10月8日汇款50000元,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提前还款40000元,利息147.9元;2007年11月27日汇款50000元,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提前还款40000元,利息45.9元;2008年12月25日汇款220000元,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提前还款191197.99元,利息360.41元,本息合计321854.2元。
2、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1日提前还款13000元,利息46.41元;2007年3月9日提前还款40000元,利息122.4元;2007年3月30日提前还款10000元,利息21.68元。本息合计63190.49元,系用原、被告共同财产支付。
综上,贷款还款记录中,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款金额(本息合计)为110339.68元,其余321854.2元贷款本息系原告刘某1父母出资归还。
二、南开房屋购买及还款情况
2009年6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蔡长恒通过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中介,签订了原告购买蔡长恒南开房屋的买卖协议,2009年6月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协议,原告以7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并且承担该房屋交易需要双方缴纳的所有费用。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蔡长恒在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资金监管)。该房产买卖协议按照475000元价格交易,规定首付95000元,余款38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将首付款95000元、契税7275元、转让手续费177.39元、图纸资料费20元、登记费80元、抵押登记费80元等共计102632.39元存入资金监管中心账户。但事后,原告实际公积金贷款350000元,期限20年。原告应当存入资金监管中心账户的资金共计为482632.39元。此款,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分两笔从刘某1建行账号6614转入资金监管账户102632.39元和30000元,共计132632.39元,加上2009年8月4日公积金贷款350000元,共计转入监管账户资金482632.39元。为购买该房,原告于2009年6月8日从刘某1工商银行账户(卡折一体,卡号:尾号5718,账号:尾号9172)内支取300000元存入刘某1建设银行6614账户内,次日为蔡长恒清偿该房贷款本息合计258398.91元。2009年6月8日从该账户内再次支取了40000元。原告购买该房还花费房屋评估费2375元、中介服务费14800元、替蔡长恒缴纳个人所得税4850元、公积金贷款担保费4102元。上述款项系用原告个人财产支付。
原告自2009年9月4日开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没有提前还款记录。自2009年9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原告按月累计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4447.15元。此款系双方共同财产支付。该贷款期限20年,自2009年8月4日至2029年8月4日。原告已经还款39期,尚余201期贷款本息需要按月归还。因利息调整原因,该房贷自2012年2月4日每月还款本息合计为2273.64元。该房屋总房价(包含首付房款365000元+已经按月归还的贷款本息84447.15元+按目前利息标准计算的后201期贷款本息)906448.79元。
三、空港房屋购买情况及还款情况
2009年6月3日,原告以632683元的价格购买了空港房屋。首付款132683元于2009年6月3日付清,余款500000元,以原告名义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于2009年6月23日付清。贷款期限30年,自2009年6月8日至2039年6月8日。该房屋贷款自2009年7月23日开始采用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本付息,没有提前还款记录。2009年8月1日,原告缴纳该房屋契税9490.24元,8月7日缴纳房屋公共维修基金6326元,2010年8月13日领取房地产权证。该房屋首付款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系原告个人财产支付。
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原告按月累计还款41期,本息合计100593元,系双方共同财产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因调息原因,每期还款本息合计为2651.58元。
四、刘某2名下欢颜东里房屋购买情况
被告于2003年12月4日从刁家强手中购买日方里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6年5月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邹媛媛。邹媛媛于2006年5月18日将首付款30000元交给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纪中心代收。之后又给被告现金60000元,其他房款11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该贷款于2006年6月14日发放。2006年5月15日,被告通过中介机构世旺信息以2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欢颜东里房屋。该款被告刘某2以现金方式分别于2006年5月15日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195000元于2006年6月15日付清。定金20000元系用原、被告共同财产支付,余款以被告个人财产支付。
五、绿岛30号房屋、南开房屋、空港房屋和欢颜东里房屋四套房产目前市场价值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占房产增值比例
经评估,绿岛30号房屋价格1530526元(含土地出让金10526元),南开房屋价格1130000元、空港房屋价格630000元。欢颜东里房屋,双方均认为市场价格为420000元。
1、绿岛30号房屋,按照评估价格计算,被告应该分得增值部分价款90354元【双方共同还贷部分110339.68元÷房屋总价款(房屋本金加利息)934533.88元×房屋现价值1530526元÷2】。
2、南开房屋,被告应分得增值部分价款52636.88元(双方共同还贷部分84447.15元÷该房屋总房价906448.79元×房屋现价值1130000元÷2)。
3、空港房屋现价值与购买时的价格632683元贬值2683元。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按月累计偿本金28681.35元。被告应分得12999.18元(28681.35元÷2-2683÷2)
4、欢颜东里房屋,原告应分得增值部分19534.88元(共同出资20000元÷房屋总价款215000元×房屋现价值420000元÷2)。
六、绿岛30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被告放弃分割权利,同意归原告所有。
七、原、被告婚后购买车辆情况
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落户于原告名下津BEXXX2别克牌小客车(目前被告使用),鲁KZXXX2别克牌小客车(目前原告使用)。双方当庭同意津BEXXX2别克牌小客车归被告所有,鲁KZXXX2别克牌小客车归原告所有。
八 原、被告每月固定收入情况
2012年9月19日,本院到原、被告共同任职的单位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第八三五七研究所调取了双方收入情况。2012年8月原告刘某1工资收入实发合计1370.1元,刘某21276.1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出具证明之日每月固定奖金、午餐费、特岗津贴等收入刘某1每月4245元,刘某2每月3240元。刘某1每月实发总收入5615.1元,刘某2每月实发总收入4516.1元。
查明,原告父母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2010年3月26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建设银行6614内汇款70000元、30000元、50000元、12000元、和30000元,共计192000元。期间,原告偿还空港房屋贷款本息共计49293.8元。在70000元汇入前,原告账户内尚有存款20342.27元,之后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间又陆续存入账户117110元(上述大额存款之外的)。至2011年9月6日该户剩余存款10796.0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评估报告、及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为证。
【判案理由】
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经本院调解无效,自愿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子刘某天目前跟随被告刘某2生活,双方均表示离婚后由被告刘某2抚养,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婚生子利益,本院依法照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双方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情况结合本市生活水平综合考量,原告刘某1每月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至婚生子刘某天独立生活之日。原告刘某1对婚生子刘某天依法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以每月探望两次为宜,即本判决生效之日所在月份之次月开始。每个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10点,原告可以在被告处探望也可以根据孩子意愿将孩子接回原告处,但必须在接走之次日下午五点前送回被告处。
关于双方争议的房产分割问题,原告刘某1名下的南开房屋和空港房屋除按月偿还的贷款本息外,其他房款均系用原告出售婚前房产即绿岛15号房屋获得的房款支付,该两套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并负责偿还所欠全部银行贷款。被告刘某2享有共同还贷资金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由于空港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贬值2683元,因此,该房屋双方共同还贷本金及贬值损失,双方各自享有并承担50%。
关于原告主张空港房屋按月偿还的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于其父母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8月12日陆续汇款192000元,故空港房屋应当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一节。因原告建设银行6614账户内,其母2009年11月27日汇款70000元时,账户内尚有存款20342.27元。之后,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又陆续存入账户117110元(原告父母汇款192000元之外),而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原告按月累计还款41期,本息合计100593元,数额低于原告存款。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绿岛30号房屋,虽然在抵押合同中注明刘某2系该房屋共有人,但并不能证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首付款系原告父母出资,在原告父母未明确表示首付款及后期大额还贷款系赠与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分割。否则,对原告父母显失公平。况且是否共有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该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判断。该房屋所有权证中并没有注明刘某2为共有权人,因此应当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精神,确定原告父母出资及后期大额还贷部分属于对原告刘某1个人的赠与,该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原告刘某1所有。2006年12月11日、2007年3月9日及3月30日分别提前还款13000元、40000元和100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三笔款项系原告父母出资,因此,应与该房屋按月还款部分认定为双方共同还款。其他大额还款本息合计321854.2元,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父母从山东威海通过银行转入刘某1名下建行账号6614内,因此该部分还款本息依法属于原告父母赠与原告个人的财产,被告无权分割。
关于被告刘某2名下欢颜东里房屋如何分配一节,被告购买该房于2006年5月15日支付的定金20000元在邹媛媛支付首付款30000元购买其日方里房屋之前,该款应认定为用原、被告共同财产支付。原告应分得增值部分19534.88元。原告主张其父母为购买该房出资6至10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资金来源清楚,结合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应当认定除20000元定金之外,其余款项系被告刘某2个人财产支付。
关于被告刘某2在评估部门出具房屋评估报告后认为绿岛30号房屋和空港房屋评估价格明显偏低,未能反映房屋客观真实价格申请重新评估一节,因被告申请事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也已经要求评估机构当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根据质询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评估报告不尽完善,但没有重新评估的必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将绿岛30号房屋市场价格调整至1700000元。按此价格,被告享有的增值部分为100358.83元(双方共同还贷部分110339.68元÷房屋总价款934533.88元×房屋现价值1700000元÷2)。对空港房屋价格不予调整。
综上,被告刘某2享有的房屋增值补偿款为:绿岛30号房屋100358.83元、南开房屋52636.88元和空港房屋12999.18元,共计165994.89元;原告享有的欢颜东里房屋补偿款为19534.88元。
关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对南开房屋和空港房屋出租租金进行调查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两处房屋出于出租状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绿岛30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被告放弃主张,津BEXXX2别克牌小客车(目前被告使用)、鲁KZXXX2别克牌小客车(目前原告使用)双方当庭自行决定津BEXXX2别克牌小客车归被告所有,鲁KZXXX2别克牌小客车归原告所有一节,因双方行为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曾经因打架被拘留、殴打保安等用以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一节,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其他主张,均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准予。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法解除。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天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300元至刘某天独立生活之日。
三、原告刘某1对婚生子刘某天享有探望权。开始探望时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所在月份之次月开始。每个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10点,原告可以在被告处探望也可以根据孩子意愿将孩子接回原告处,但必须在接走之次日下午五点前送回被告处。
四、被告刘某2名下欢颜东里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属于原告的增值部分19534.88元,被告应当补偿给原告;原告刘某1名下的绿岛30号房屋、南开房屋和空港房屋归原告所有,南开房屋和空港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由原告刘某1偿还。原告应当补偿被告刘某2房屋增值部分价款共计165994.89元。双方相互折抵后,原告刘某1还应给付被告刘某2146460.01元。此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
五、津BEXXX2别克牌小客车归被告所有,鲁KZXXX2别克牌小客车归原告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刘某1协助被告刘某2将津BEXXX2别克牌小客车过户到被告名下。
六、鉴定费14775元,原、被告各担负7387.5元。此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
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说】
1.《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的共有财产。众所周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那么这一规定明确表明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其共有财产,同时也表明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投资经营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所共有。原告刘某1名下的南开房屋和空港房屋虽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除按月偿还的贷款本息外,其他房款均系用原告出售婚前房产即绿岛15号房屋获得的房款支付,故该两套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并负责偿还所欠全部银行贷款。而被告刘某2只享有共同还贷资金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反之,若房屋贬值则应由双方承担共同还贷本金及贬值损失,双方各自享有并承担50%。
2.《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是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鉴于中国的传统家庭观念及国情,父母为了子女顺利结婚并能更快提高生活质量经常会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甚至会倾其毕生的积蓄且他们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任何规范的书面文件来明示房产没有子女配偶的份额。但是一旦子女与配偶感情破裂致离婚时将该房屋认定为是夫妻共有财产来进行分割,势必会违背父母当时为子女买房的初衷,也损害了出资购房方父母的切身利益。因此,由父母为子女购买所得的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并明确指出是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理情,既符合了中国国情又解决了各种财产纠纷。同样,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无论产权是否只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都应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来按份共有,也更符合百姓的实际生活情况。本案中对原告刘某1父母对其购买房屋资金支持的认定正是这一立法的体现。
另,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依照《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在谁的名下,产权就归谁。至于是谁出的资,为谁而买等都不是对抗不动产登记人所有权的法定理由。而由此派生的债务关系,则应另行处理。《婚姻法解释(三)》明确将"产权登记"作为确权依据,实现了《婚姻法》与《物权法》的有效衔接和相应一致。
总之,在本案中《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相关法条既考虑了中国的国情,又具有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张洪 石全祥)
【裁判要旨】原告刘某1名下的南开房屋和空港房屋虽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除按月偿还的贷款本息外,其他房款均系用原告出售婚前房产获得的房款支付,故该两套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并负责偿还所欠全部银行贷款。而被告刘某2只享有共同还贷资金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