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刑一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一复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宏阳。
被告人包某,男,蒙古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初中文化,系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人员。2009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解回,
指定辩护人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蒙古族,小学文化,系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人员。2010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解回。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扬东;审判员:洪淳;代理审判员:王大禹。
复核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怡嘉;审判员:柳华颖;代理审判员:刘大成。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
复核审结时间:2012年4月23日。
(二)原审情况
1、原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包某(其该起犯罪已判决)、佟某某(另案处理),至沈阳市于洪区英守村拆迁市场食杂店,以购买方便面为由,骗开店门,蒙面持刀劫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 700元和价值人民币643元的香烟。
2006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包某、佟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英守村高峰便利店内,持刀劫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元和价值人民币383元的香烟。
2006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包某(其该起犯罪已判决)、佟某某至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大方士村三鑫综合商店,砸窗入室,劫取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1 100元。
2006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包某(其该起犯罪已判决)、佟某某至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90号鑫宇园食杂店内,蒙面持刀劫取被害人王某某腰包、手提包各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 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包某、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张某未作辩解。被告人包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包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包某于服刑期间举报同案犯,应属立功;(2)包某对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起抢劫事实始终供述,但因证据不足未被提起公诉,现重新提起公诉,证据的瑕疵依然存在,且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包某到案后坦白全部犯罪,认罪态度好;(4)包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2、原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包某(其该起犯罪已判决)、佟某某(另案处理),到沈阳市于洪区英守村拆迁市场食杂店,蒙面持刀劫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 700元和价值人民币643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杂货店被抢的事实。
②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包某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
③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证明,证实冯某某家杂货店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643元。
④被告人包某、张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6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包某伙同佟某某(另案处理)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英守村高峰便利店,持刀劫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元和价值人民币383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杂货店被抢的事实。
②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证明,证实张某某家杂货店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383元。
③被告人包某、张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06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包某(该起犯罪已判决)、佟某某(另案处理)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大方士村三鑫综合商店,砸窗入室,劫取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1 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的事实。
②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包某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
③被告人包某、张某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06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该起犯罪已判决)、张某伙同佟某某(另案处理)到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90号鑫宇园便民食杂店,蒙面持刀劫取被害人王某某腰包、手提包各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2 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的事实。
②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包某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
③被告人包某、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本案还有以下证据:
①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包某和张某的身份情况。
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包某和张某已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③公安机关和监狱出具的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情况介绍和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包某在抚顺第一监狱服刑期间检举同监服刑的被告人张某为其抢劫同案犯。
3、原审判案理由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包某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包某于服刑期间举报同案犯,应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某所举报的系其同案犯,不符合刑法对于立功的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包某对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起抢劫事实始终供述,但因证据不足未被提起公诉,现重新提起公诉,证据的瑕疵依然存在,且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此起抢劫的案发地点因拆迁无法组织现场辨认,被害人张某某对犯罪人也确无辨认能力,但二被告人关于犯罪地点和作案细节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一致,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实施了此起抢劫犯罪;被告人包某交待的犯罪事实与生效判决书中所确认的犯罪系同种罪行,不符合刑法对于自首的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包某到案后坦白全部犯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包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某、张某结伙抢劫,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包某抢劫公民财物一起,被告人张某抢劫公民财物四起,其中一起为入户抢劫,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包某的认罪、悔罪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4、原审定案结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已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已判决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复核审情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包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包某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事实,并主动检举同案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与已判决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刑一初字第185号以被告人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已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四)解说
在本案审理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包某检举揭发张某为抢劫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审理中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包某检举揭发的是张某与其共同抢劫的事实,而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不构成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包某检举揭发张某为同案犯,不构成立功,但属于坦白。第三种意见认为,包某检举揭发因其他犯罪服刑的张某为抢劫同案犯,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两种涉及同案犯的立功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二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包某检举揭发张某为抢劫同案犯,所提供的信息不仅是张某与其共同抢劫的具体犯罪事实,更主要是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张某的藏匿地点并指认其为同案犯,从而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张某。首先,包某检举揭发张某为抢劫同案犯,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张某的藏匿地点。虽然张某已经入监服刑,但其是因其他犯罪而服刑,并未因抢劫犯罪受到刑事追究,对于抢劫案的侦查机关而言,他仍逍遥法外处于隐匿状态。包某的检举揭发使司法机关找到了张某准确的藏身地点。他提供的这一信息并非在犯罪前或犯罪中所掌握,而是在犯罪后的服刑期间获悉,不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其次,包某检举揭发张某为抢劫同案犯,向司法机关指认了张某。包某与张某在监狱服刑,其自然情况和犯罪情况均为监狱所掌握,接到包某的检举揭发后,狱侦部门和抢劫案的侦查机关通过讯问张某,确认了其曾与包某共同抢劫的事实。因此,是包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指认出张某为同案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文件的精神,协助抓捕行为在客观上对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实质作用,是构成立功的决定性要件。实质作用应主要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共同犯罪人提供的信息与抓获同案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人提供的信息是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其提供的信息,则难以抓获同案犯;二是共同犯罪人所提供的信息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或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张某与包某是在2007共同实施的抢劫行为,包某当年被抓获后就交代了张某的共同抢劫事实,法院判决亦认定张某为抢劫同案犯,但公安机关在包某被追诉期间未能抓获张某,亦未将其列为网上逃犯予以通缉。2009年张某因其他犯罪被追诉期间,始终隐瞒自己曾参与共同抢劫,其抢劫罪行仍未被发现。入监后张某继续隐瞒抢劫罪行达2个多月,直至被包某检举揭发。如果没有包某的检举揭发,侦查机关不可能知道张某已因其他犯罪在监狱服刑,进而将其抓捕归案,所以包某的检举揭发对抓获张某起到了实质作用,应认定为立功。
包某在服刑期间检举揭发同案犯,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坦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表明坦白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只存在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而包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检举揭发张某为同案犯,不符合坦白的主体条件,因而其检举揭发行为不应认定为坦白。虽然司法机关在审查张某的抢劫罪行时,发现包某与他共同实施的一起抢劫未在包某的判决中予以认定,将其作为包某的漏罪一并予以追究,但包某的检举揭发在先,漏罪的发现在后,包某对漏罪的坦白不能涵盖他检举张某其他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抢劫行为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结后,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罪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柳华颖)
【裁判要旨】协助抓捕行为在客观上对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实质作用,是构成立功的决定性要件。实质作用应主要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共同犯罪人提供的信息与抓获同案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人提供的信息是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其提供的信息,则难以抓获同案犯;二是共同犯罪人所提供的信息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或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