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案号:那坡县人民法院(2012)那刑初字第8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俏勋、杨谨华。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某),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2年3月2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吕某2,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与被告人吕某为父子关系)。
辩护人冯绘铭,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2年3月2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某),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初中文化。因本案,2012年3月2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崔学雷;审判员:罗俏艳;人民陪审员:黄华边
(二)诉辩主张
被告人吕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由于父母忙,缺少教育,做错事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冯绘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出现一些语言上的胁迫,并没有实际伤害的发生,被告人吕某与受害人陆某发生的性关系与被告人梁某、苏某与受害人陆某发生性关系不相链接,在被告人吕某与受害人陆某发生性关系前,受害人陆某有自救的机会但没有采取,被告人吕某与受害人陆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受害人陆某自愿的,不存在胁迫行为,不属于强奸行为。被告人吕某属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立功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对犯下的错误感到后悔,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是被告人吕某让其与那个女的发生性关系的,应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那坡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梁某、苏某三人来到那坡县城东泉街电信局对面的某发廊,被告人吕某、梁某进入店内,强行威胁店内的老板娘周某和陆某,要把陆某带离发廊,陆某不去就砸店、打人,但陆某还是不愿意去,最后被告人吕某强行将陆某拉上自己的摩托车,把陆某夹在自己与被告人梁某两人中间,由被告人梁某开摩托车往那赖方向走,走到半路,摩托车又换被告人吕某开,被告人苏某开自己的摩托车跟随其后,最后被告人吕某等人把摩托车停在孟屯附近公路一上坡路段,在公路边一块水泥地板,被告人吕某等人威胁、恐吓陆某与他们发生性关系,因周边一片漆黑,无法求救,陆某害怕被殴打,只能顺从。先是被告人梁某强行与陆某发生性关系,接着被告人苏某强行与陆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梁某因第一次未射精又强行与陆某发生性关系直至射精,整个过程有半个小时左右。被告人吕某又威胁、恐吓陆某跟其到家中睡觉,因害怕被打,陆某只好顺从,到家后,被告人吕某逼迫陆某洗澡,然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吕某又逼迫陆某陪睡,早上7时醒来后,被告人吕某又再次强行与陆某发生性关系后才让陆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证实:2012年3月22日10时50分,陆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昨晚23时许,在发廊被吕某等三人威胁,被强行拉到孟屯往铝厂公路的路边强奸,后被吕某拉到他家强奸。请求查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是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梁某、苏某。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21日23时,有一辆搭有三个约20岁男青年的摩托车停在某发廊门口,有两个走进店里,吓唬要砸店,并要把店员陆某带走,陆某不愿意,他们就动手把陆某从店里拉上车。直到今早,陆某才回来,说昨晚被三个男人强奸。
4、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间,其在那坡县电信局对面经营的燕燕发廊玻璃门被吕某砸烂。
5、受害人陆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21日23时30分,吕某到店里吓唬砸店,强行把其抱上摩托车,其被夹在两人中间,被带到一个山坡,吕某恐吓要跟其发生性关系,先是同坐摩托车的另一男的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是另一个自己开摩托车的个子较高的男的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射精,先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的由于没有射精,又与其发生性关系直至射精。吕某又恐吓把其拉到吕某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当晚强行让其陪睡,第二早又强行与其发生一次性关系才让其离开。
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证人周某指认进其店强行拉走陆某的人的照片是吕某、梁某;受害人陆某辨认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的照片是吕某、梁某、苏某,其被强行带离的现场是那坡县东泉街电信局对面某发廊,其被轮奸的现场是孟屯往铝厂方向的一有水泥地板的路边,被吕某强奸的现场是那坡县吕某家三楼卧室。
7、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3月21日23时后,其和梁某、苏某到电信局对面的一家发廊威胁,强行把一个女的拉上摩托车,把女的夹在中间拉到其家附近公路的一上坡路段,其喝酒多停车在路边吐,梁某就拉那女的往上走,苏某也跟着上去,他们上去约半个小时,已跟那女的发生性关系,梁某和苏某开车离开。其就威胁逼那女的到其家,强行与那女的发生性关系,又逼那女的陪睡觉,第二早又强行与那女的发生一次性关系,才送那女的离开。
8、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3月22日0时,其和吕某、苏某到到电信局对面的一家发廊,吕某就威胁砸店,强行把那女的拉上摩托车,把那女的夹在中间,其在后面,吕某开摩托车,把车开到黑衣壮路一上坡路停下,吕某打电话叫苏某过来,还对那女的很凶,其带那女的往前走到有水泥板的地方,与那女的发生性关系,没有射精,到苏某与那女的发生性关系,其又第二次与那女的发生性关系直到射精。之后,吕某把那女的带回家。
9、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3月21日23时之后,其与吕某及吕某的朋友到电信局对面的一家发廊,吕某和他的朋友进入发廊,其见他们不走就到零点酒吧,就接到吕某的电话,其就骑摩托车进到那赖往铝厂的路约有几百米,见到吕某和他的朋友及一个不认识的女人,吕某说要和那女的发生性关系,吕某的朋友带那女的到一块有水泥地板的地方先和那女的发生性关系,吕某喊停,其即和那女的发生性关系,吕某又喊停,吕某的朋友说没有得射精,又再与那女的发生性关系。之后回家,吕某说要送那女的回去。
10、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梁某、苏某指认,强行拉走陆某的现场是,那坡县东泉街电信局对面的某发廊;强奸陆某的现场是,那坡县往往铝厂公路的路边。被告人吕某还指认强奸陆某的现场是其家卧室。
11、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现场发生地位于那坡县东南边孟屯至工业园公路0公路+600米处路段、吕某家中。
12、提取笔录。证实:在吕某房间内提取到已使用的避孕套一个及毛发一根,铝厂路边提取到的已使用避孕套一个;在那坡县人民医院检查提取的陆某阴道内溶物、肛门内溶物及案发所穿内裤;提取被告人吕某、梁某、苏某的血样样本各一份。
13、百公(刑)鉴(DNA)字〔2012〕030号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受害人陆某的内裤检出精斑及混合物由被告人梁某、吕某及受害人陆某的相应基因型组成。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吕某、梁某及受害人陆某。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为1995年1月8日出生;被告人梁某为1986年6月8日出生;被告人苏某为1991年7月30日出生。被告人梁某、苏某犯罪时年龄已超过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吕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
以上证据经过质证,对证据5,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异议,被告人吕某、梁某认为不得威胁,被告人苏某的意见为,是被告人吕某拿安全套给其去与女的发生性关系的;对证据7,被告人吕某、苏某有异议,被告人吕某意见为,没有得威胁那女的,也不知路上发生的事,被告人苏某意见为,没有得强奸那女的,是那女的给其发生性关系的;对证据9,被告人吕某、苏某有异议,被告人吕某意见为,其没有得叫被告人梁某、苏某去与那女的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苏某意见为,是那女的给其才发生性关系的。
(四)判案理由
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梁某、苏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二人以上轮流对妇女实施强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梁某、苏某犯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是主要组织者和实施者,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梁某、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从犯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苏某,量刑幅度相对高于被告人苏某。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冯绘铭提出被告人吕某有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对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吕某在被抓获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缺少了自动投案的环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而被告人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苏某有一般的立功情节,被告人吕某有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岁未满十八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轻处罚。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梁某、苏某予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梁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苏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吕某、梁某、苏某的轮奸妇女的行为,给受害人蒙受了沉重的打击,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也想通过严惩犯罪分子来起到打击和震摄犯罪分子的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二人以上轮奸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梁某、苏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对被告人吕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因此,量刑问题也是考验法官断案能力的重大问题。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充分听取公诉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对未成年人吕某进行法庭教育,法院先后三次在圆桌少年审判庭对此案不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的被告人吕某作案时年仅17周岁,却是案件的犯意提起者、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作案过程中态度嚣张,行为恶劣,恐吓威胁受害妇女,使其不敢反抗,不敢报警。而另外两个同案犯都是在吕某的授意下实施强奸行为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了解到,被告人吕某就读初中二个星期就辍学回家,辍学二个月后,又到那坡县师范学校就读一个学期,便无心读书,辍学回家,到外打工至2012年1月才回家。因过早走到社会,且自制能力差,容易受外界不良风气的影响,加之缺乏法律规范、社会公德的自我约束,漠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对违法犯罪的后果缺乏应有认识的结果,致使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加之监护人忙于务工,疏忽管教,最后走上了犯罪道路。在庭审中,被告人吕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较深刻的认识和悔罪,表示以后一定树立法治观念,吸取教训,痛改前非,做一名遵纪守法、有益于社会和家庭的公民。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吕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岁未满十八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还查明,吕某在公安民警从家里传唤到公安局后,交待了本案的同案犯是梁某和苏某,吕某还主动引路给公安民警将梁某和苏某抓获归案。因此,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应对吕某从轻、减轻处罚。事实上是被告人吕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没有自动投案,因此其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认为是自首;而被告人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苏某,有一般的立功情节,被告人吕某有立功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是主要组织者和实施者,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梁某、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从犯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苏某,量刑幅度相对高于被告人苏某。
综上,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梁某、苏某减轻处罚。合议庭经过充分讨论评议,当庭作出宣判,以强奸罪,判处吕某、梁某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苏某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三人表示对判决没有意见,不上诉。通过本案的审判,体现了教育与惩治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黄勇慷)
【裁判要旨】二人以上轮奸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量刑活动中,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年龄(是否系未成年人)、有无自首或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多方面因素,判处适当刑罚,体现教育与惩治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