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韶关市始兴县人民法院(2012)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4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87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1。
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2。
法定代理人:邝某1。
法定代理人:潘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邝某3、骆某1。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
负责人:余文峰,系该公司经理。
两保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
5. 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韶关市始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志斌;审判员李小环;审判员刘志军。
二审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焦晓巍;审判员:谭继欢;代理审判员:杨平。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邝某1、邝某2诉称:2010年12月9日9时23分,被告王某驾驶粤FXxxxx号小轿车由南雄往韶关方向行驶,行至韶赣高速总浦出口500m处,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粤FLfxxx小轿车由韶关往始兴县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车上乘客邝某1(怀有7个多月身孕)等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1]第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邝某1等6人无责任。原告邝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及保胎。2011年1月5日,在无法保胎的情况下,始兴县人民医院给邝某1做了剖宫产手术,产下一名低出生体重男婴邝某2(早产),后因病危而转至韶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事发后,只有被告刘某支付了原告邝某1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其他被告均没对原告进行赔偿。另被告刘某、王某分别在中国财保始兴支公司、浈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邝某1医疗费等共计37172.9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始公交认字[2011]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认定由两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四份,医院住院收据九张、车票等。
被告刘某辩称:本人与粤FXxxxx车主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中国财保浈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中国财保始兴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存于保险期间。因此,根据商业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中国财保始兴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邝某1、邝某2提出的赔偿数额,答辩人有如下异议。(一)原告邝某1第二次住院系邝某2这个婴儿早产,但是邝某2早产的原因是羊水偏多,胎儿生长受限。出生后的诊断是肺透明膜病、凝血功能异常、呼吸性酸中毒、先天性心脏病等疾病。造成婴儿早产以及上述疾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或者说暂无法确定。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系休养在家的待产产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假如其有工作的话,其工资是据实支付的,并没有误工。即使原告有误工的话,其误工工资亦不能按6000元/月来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由于第一次疾病诊断证明并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第二次医嘱确定有加强营养,但是第二次住院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暂无法确定。本人认为给付1000元营养费是合情合理的。关于精神损失费。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对此精神损失费应不予支持。此外,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的住院费用3277.60元,并另行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元。
被告刘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中国财保始兴县支公司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在该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了现金4000元给原告。住院收据一张及费用清单二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二张,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
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某一致。
被告王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中国财保浈江支公司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在该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该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始兴支公司、浈江支公司辩称:
本次事故的发生与邝某2生产、疾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邝某2出生后因疾病导致的住院费用等,不能作为保险责任的范畴。原告主张赔偿抢救邝某2的费用等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其主张不能支持。我们申请鉴定,如果鉴定结果是疾病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显然救治的费用等损失不能支持。现我们申请鉴定,如果鉴定结果与疾病无关,我们则不负担住院等费用。邝某1生产邝某2的费用,属于必然的生育费用,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邝某1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及相关损失才能作为交通事故费用计算,其余的,是不能作为事故费用的。邝某1的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只能参照平均纯收入23879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骆某2作为退休人员,每月有退休金,不存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问题。精神损失费因事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的司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
经开庭质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始兴支公司、浈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 2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次住院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对邝某1的工资证明,对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不能认定;骆某2的工资证明其作为退休人员,每月有退休金,不存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问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12月9日9时23分,被告王某驾驶粤FXxxxx号小轿车沿G323线从南雄往韶关方向行驶至韶赣高速总浦出口5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从韶关往始兴县方向由被告刘某驾驶的粤FLf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客原告邝某1等六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6日作出始公交认字[2011]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王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邝某1等六乘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12月9日,原告邝某1因头额部软组织挫伤被送至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12月21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277.60元。出院时,医嘱中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安胎治疗,一周后复诊。同年12月23日,原告病情恶化,再次被送到始兴县人民医院接受安胎治疗,并被诊断为胎儿窘迫,胎儿生长受限,需进行剖宫产。2011年1月5日,原告邝某1在无法保胎的情况下,通过剖宫产术,产下一名男婴邝某2,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剖宫产下邝某2后的当日,医院给原告家属送达了《病危(重)通知单》,建议将男婴邝某2转至韶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 2011年1月6日,邝某2转至韶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且入院诊断为:1、低出生体重早产儿,2、新生儿肺透明膜病,3、凝血功能异常,4、肾功能损伤,5、新生儿贫血,6、呼吸性酸中毒,7、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闭,三尖瓣返流(少量),肺动脉瓣返流(少量)。至2011年2月18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0708.76元。原告认为受伤及引发早产所发生的费用均以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3月7日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刘某于2010年4月14日就粤FLfxxx号车已向被告中国财保始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24时止。被告王某于2009年12月22日就粤FXxxxx号车在中国财保浈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2日24时止。
被告刘某已支付了原告邝某1第一次住院的费用3277.60元,并另行给付了现金4000元给原告方。
根据被告中国财保始兴支公司、浈江支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就原告邝某2自身疾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关联性与关联性程度以及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用数中属于医保范围数额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委托,2011年12月15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北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一)、邝某1婴的疾病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二)、邝某1及其新生儿的医疗费用均符合治疗所需范围。确定医保份额为27908.51元,非医保份额为4284.89元。被告中国财保始兴支公司、浈江支公司为此亦支付鉴定费24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始公交认字[2011]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邝某1等人无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邝某1因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合法合理,但第二次住院及邝某2在韶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根据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邝某2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原告邝某1的第二次住院保胎、产婴所产生的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而是其自身身体因素所致,且产婴的费用法依法不予支持。而邝某1转至韶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结合医院的诊断情况,虽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与原告邝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住院治疗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对此所发生的费用应承担10%为宜。
经审查,原告邝某1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项目和金额为:护理费 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 2275.6元、营养费3000元,四项合计6575.60元。
而原告邝某2被转至韶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7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50元,五项合计29358.76元。对于该费用,根据10%的承担比例,被告刘某、王某应共同承担2935.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合理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浈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中国财保浈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邝某1、邝某2赔偿款合计9511.48元。
二、驳回原告邝某1、邝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邝某1、邝某2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9日邝妹莉因头额软组挫伤被送至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不正确的。实际上,邝某1除头额软组织挫伤外,还"下腹隐痛",人民医院才会当日将其收入妇产科住院。第二,原审法院认定邝某1第二次住院保胎、产婴所产生的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邝某1只隔了一天就因病情恶化,再次被送到始兴县人民医院接受安胎治疗,并被诊断为胎儿窘迫,胎儿生长受限,需进行剖宫产。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诊断已经说明了交通事故对胎儿造成的影响,故邝某2早产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原审法院认定邝某2因病危转至韶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治疗费用的10%,明显偏低。二、适用法律不当。三、被上诉人除赔偿邝某1第一次住院的6575.6元外,还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其第二次住院保胎、产婴所产生的费用。五项合计11009.7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邝某1因剖腹产多支出的医疗费等共计18579.2元。被上诉人共应赔偿邝某136164.5元。四、交通事故导致邝某1早产(剖宫产),并使婴儿出现一系列早产并发症,被上诉人应承担邝某22011年1月5日在始兴县人民医院特别护理的153元,以及特级护理的费用6463.8元、新生儿暖箱费用129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六项共计17411.15元。被上诉人共应赔偿邝某217564.15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邝某136164.5元,赔偿邝某217564.1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粤FLfxxx号车购买了保险,按照法律规定,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保始兴支公司、中保浈江支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邝某2出生的费用是必须发生的,其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对于鉴定,原审法院已经明示了,但是邝某1、邝某2放弃了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建议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才能对案件公正判决。邝某1、邝某2在二审中申请鉴定,已超过规定的时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二审时经二审法院委托,粤北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邝某1人工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邝某1与邝某2的医疗费用均符合"早产"诊治需要范围,应予统一计算。根据该鉴定意见,赔偿义务人应当对邝某1、邝某2与早产有关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故邝某1主张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邝某1、邝某2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计算为45687元÷12÷21.75×13天=2275.6元,没有扣减邝某1住院期间的休息日,计算方法不当,应为:45687元/年÷365天×13天=1627.21元。上述两项合计5927.21元。(二)邝某1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14日在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包括产下邝某2)。1、医疗费8677.8元;2、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4、误工费2878.91元(45687元/年÷365天×23天),邝某1要求另计算90天误工费的理由不足,因为根据当时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女职工的正常产假亦有90天,不存在误工问题;5、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16856.71元。(三)邝某2于2011年1月6日至同年2月18日在韶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1、医疗费2070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3、护理费,邝某2住院期间,由医护人员照顾,护理费已计算入医疗费总额中,故不应另行计算。4、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建议需加强营养,且邝某2作为新生儿,本院已支持了其母亲邝某1提出的营养费请求,故不再另行计算。5、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23158.76元。(四)邝某1于2011年1月25日在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278元。上述四项中,第(一)项是邝某1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发生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全额赔偿,第(二)、(三)、(四)项是因早产产生的费用,根据粤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5%责任,即40293.47元×25%=10073.37元。上述四项合计16000.58元。此外,邝某2因早产住院治疗较长时间,必然使其父母精神上产生痛苦,故邝某1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邝某1、邝某2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款总额为21000.58元。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因粤FXxxxx号车在中保浈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应先由中保浈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刘某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又因粤FXxxxx号车在中保浈江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粤FLfxxx号车向中保始兴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王某、刘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可由中保浈江支公司、中保始兴支公司在各自承保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但根据中保浈江支公司、中保始兴支公司在二审时有关本案可判决由其两个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二审法院对上述赔偿款不予区分,由中保浈江支公司、中保始兴支公司共同承担。中保浈江支公司与中保始兴支公司之间的内部份额划分,由其自行处理。
(五) 二审定案结论
基于二审期间因委托鉴定出现新的证据,邝某1、邝某2的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判决:
一、撤销始兴县人民法院(2011)始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000.58元给邝某1、邝某2;
三、驳回邝某1、邝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 解说
1、本案争议焦点是邝某1(邝某2)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二审法院委托粤北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邝某1人工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邝某1与邝某2的医疗费用均符合"早产"诊治需要范围,应予统一计算。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该鉴定意见,赔偿义务人应当对邝某1、邝某2与早产有关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邝某1、邝某2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外伤参与度为25%"有疑义。对此,根据该鉴定意见分析,邝某1早产是本次交通事故间接外力作用与邝某1自身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外力起到诱因作用,其参与度为25%。此从另一角度说明,邝某1的自身因素是造成其早产的主因。故邝某1主张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合理、合法的。
2、关于邝某1、邝某2在本案中的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没有扣减邝某1住院期间的休息日,计算方法不当;邝某1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14日在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邝某1要求另计算90天误工费的理由不足,因为根据当时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女职工的正常产假亦有90天,不存在误工问题;关于邝某2因早产住院治疗较长时间,必然使其父母精神上产生痛苦,故邝某1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是合情、合理的。二审法院判决邝某1、邝某2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款总额为21000.58元是合法的。
(刘晓虹)
【裁判要旨】妇女因侵权行为早产在医院治疗期间若请求另计算误工费不宜支持,因为根据当时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女职工的正常产假亦有90天,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审法院没有扣减邝某1住院期间的休息日,计算方法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