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559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596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杨洋。
被告人王某,男,30岁(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中专文化,北京柏西枫林观光农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44岁(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大专文化,北京柏西枫林观光农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哲;代理审判员:彭啸;人民陪审员:刘敬文。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佳;审判员:马宏玉;代理审判员:任卫国。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李某于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明知北京柏西枫林观光农业有限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和相关审批手续,仍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三座庵村施工建设住宅楼,并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多次向其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情况下,仍通过售楼公司以所谓的“枫林宜墅”、“山水人间”住宅楼项目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先后与80余名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售楼款共计人民币1880余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于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明知北京柏西枫林观光农业有限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和相关审批手续,仍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三座庵村施工建设住宅楼,并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多次向其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情况下,仍通过售楼公司以所谓的“枫林宜墅”住宅楼项目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骗取张伟房屋定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的答辩。
王某否认指控事实和罪名,辩称其并未虚构事实,收取的钱款均用于工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某及公司将收取的房款均用于工程建设,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王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购房人;开发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不是合同诈骗行为;综上,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否认指控事实和罪名,辩称其在公司只负责工程管理,未参与销售,对财务、审批手续等方面不知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无直接证据证明李某策划和参与了犯罪,其只是以一名普通员工的身份负责工程施工和技术管理,应本着疑罪从无认定其无罪;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未接触被害人,至今被拖欠工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假定认定李某有罪,因其迫于王某的压力和虚假承诺继续开工,未获得任何利益,只是胁从犯,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购房人或购房人亲属出具的书面陈述,拟佐证其辩护意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北京柏西枫林观光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西枫林公司,原为北京永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基业公司)]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又违反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三座庵村农工商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在该村非法建设住宅楼。在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等行政机关多次向其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二人明知所建住宅楼不可能具备合法交付使用的条件,仍以“山水人间”、“枫林宜墅”等项目名义对外销售所建住宅楼,先后骗取86名被害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8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的证言:“永盛基业公司从我村东山庙坡租地100亩,从2008年1月1日至2057年1月1日,50年期限,这是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参加会议通过的。双方没有谈及延期的事。我们村委会只是出租土地,不参与他们任何的事,表面上是合作协议,内容就是租赁土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是王某1、王某来村委会要加盖印章,办理旅游观光园营业执照用,但我们告诉他们如果镇政府批了,我们再批。2008年6月6日,王某1拿着盖好长沟镇人民政府印章、上有‘同意在此经营’字样的证明来,我村委会才在经营场所处写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三座庵村村东山庙坡’,在产权人证明处加盖村委会印章。当时产权人证明处绝对没有‘同意将上述地址12945.25㎡(建筑面积)的房屋提供给该企业使用’字样,因为根本没有这么大面积的房屋,我们更没有必要为他们出具虚假证明,我认为有这‘字样’镇政府也不会加盖印章。我村委会无权利也根本不可能出具小产权楼房证明。”
2、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是柏西枫林公司股东,占公司45%股份,负责工地水电保障工作。公司一共三个股东,李某占10%股份,王某占45%股份,另外负责财务的是李娇娇。《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的手续是我负责办理的。”
3、证人王某2的证言:“2008年3月,王某1、王某拉我到房山区长沟镇三座庵村搞房地产开发当总经理,王某介绍说公司已对外打广告售楼。我来后第三天或第四天,派出所和税务所联合来公司检查,警察从王某的办公桌上扣押了一些文件,因这时王某、王某1已跑了,我承认我是总经理,在那张计委文件的扣押清单上签了字。王某回来后不让我当经理,工地上李某也接到了停工通知书,就停工了。后王某让我在工商注册手续上签字,给我10%的股份,他说是花10多万元办下来的,叫永盛基业公司,王某90%股份,任法人。之前栗某及他的合伙人老陆承包工程并已交付押金,因工程不让施工,老陆不干了,要求退10万元押金,王某将销售张献伟小产权房房款拿出一部分给了老陆。栗某留在公司任总经理。这时王某认为做公司法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太大,在王某3不同意的情况下,他拿王某3的身份证到注册中介变更王某3为法人,王某1、王某各35%股份,我增为20%股份。王某3知道后不干,两个月后将王某3的股权及法人变更为栗某。这段时间工地逐渐建起围墙,工人居住的临建和厕所也基本完工。因公司一直不发工资,开发没有手续,2008年9月我提出退出公司。9月10日,王某、王某1、栗某与我四人起草了一份声明,证明我于当日退出公司股东职务,今后公司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我无关,我就回了原籍。同年10月,王某、王某1、栗某分别告诉我我的股东身份变更了,刘某给我打电话由他代我签字。栗某那次也不干了,股份又给了王某3,王某3又任法人。我在公司负责后勤。王某通过他女朋友张英的姐夫弄来的楼房图纸,让客户看。王某当时在城里设了售楼处,由刘某负责,后来因卖不出房子又转给别人,这些都是王某具体负责,售楼部的人都是直接找王某。王某3在赵群成之后负责财务。”
4、证人王某3的证言:“2008年春节后,我到北京找王某,在公司做过临时销售、会计、出纳、采购等。2008年9月,王某和王某1想让我做公司的法人,我听说我是公司法人,我根本不清楚,所以不同意。他俩对我说我只是挂名法人,跟我没任何关系。我让他们给我出具了一个我是假法人,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与我无关的证明,我才继续作法人。我知道公司有我10%的股份,他们说那是假的,同时给我一张李某、王某1、王某三人签字的协议书,里面我不是股东,也是这次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柏西枫林公司。公司没有手续,后来办了营业执照,从三座庵村租了上百亩山坡地,资金从客户那里收。宣传是怎么好怎么说,反正能将房子卖出去什么都敢讲。我当会计时开过4、5张客户交款的收据。公司王某负责全面,李某主管工程,王某1在外面跑。后李娇娇被王某安排到公司主管财务,接替我的工作。我没有参加过公司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更没有签过任何字。我任公司会计时,款项根本不到我这里就被王某、王某1拿走了,我只是记在账上的收入、支出上。财务管理都是王某规定的,开始必须有王某2签字,后变更为栗某,他俩不干后又由王某1、王某签字。他们在我来时答应每月给我5000元工资,2010年3月,李姣(李娇娇)给我2.5万元,之前王某让公司给我一个10万元工资的欠条,现在还欠我7.5万元工资,所以我将账目拿走了。我还从公司领过工资、奖金和借款,大约1.6万元。2010年年初赵群成接替我负责采购,我就待在公司讨要工资及借款,直到2010年5月18日。”
5、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永盛基业公司副总经理。公司做旅游项目,包括房地产、绿化等,主要是开发房山区长沟镇三座庵村。我不知道公司是否有合法开发手续。公司法人叫王某。”
6、合作协议书证明:2008年3月10日,房山区长沟镇三座庵村农工商公司(甲方)与北京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利用三座庵村闲置的荒坡荒地进行种养业及旅游业开发及生产,位于该村山庙坡,面积100亩,年限为50年,租金总额为400万元;乙方按合同规定内容使用租赁的土地(荒地)等内容。
合作协议书证明:2008年1月1日,房山区长沟镇三座庵村农工商公司(甲方)与柏西枫林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利用三座庵村闲置的荒坡荒地进行种养业及旅游业开发及生产,位于该村山庙坡,面积100亩,年限为50年,租金总额为400万元;乙方按合同规定内容使用租赁的土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建造建筑物要有有关部门的批件等内容。
7、《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证明:该证明材料中的拟设立企业名称为“北京山水半岛度假村”;住所(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三座庵村村东山庙坡”;产权人证明处表述为“同意将上述地址12945.25㎡(建筑面积)的房屋提供给该企业使用”,加盖“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三座庵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证明单位处加盖“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印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6日”。
8、京公司鉴(文)字[2010]第553号文检鉴定书证明:检材《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上的“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印文与样本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9、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6月永盛基业公司在长沟镇三座庵村欲注册一养殖基地,因该项目属于农村乡镇招商引资扶植企业,所以在2008年6月经长沟镇领导批准,在该公司经理王某1拿来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要求镇政府加盖公章,准备办理工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需要证明情况一栏签署了同意在此经营意见,并加盖了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印章。此证明原件中产权人证明一栏当时根本没有12945.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内容,住所(经营场所)一栏当时为空白,拟设立企业名称一栏中当时没有北京山水半岛度假村字样,产权人证明一栏还没有加盖三座庵村委会的印章,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中的内容为该公司后来私自添加的内容,属于私自造假行为。
10、扣押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房计基字[2008]第168号文件;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2008年4月7日,公安机关经工作在原长沟汽车城院内永盛基业公司办公室内发现房计基字[2008]第168号文件,依法予以扣押,由在场的自称该公司总经理的王某2签字确认;2009年12月,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房山区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更名为房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2004年更名为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中无李明华,经查询房计基字[2008]第168号不存在。
1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执法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北京柏西枫林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在长沟镇三座村的占地情况报告》、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证明:柏西枫林公司占地位置是三座庵村村东南,用于种养业及旅游业的开发及生产;占地项目于2008年5月开工建设,已建住宅楼8栋,占地面积7758.21平方米,建设设施农业大棚39栋,总投资近2000万元,土地利用现状为荒草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林地。
12、停止施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等书证证明:2008年4月1日,长沟镇人民政府分别向北京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座庵村发出《停止施工通知书》,认定两单位未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在三座庵村东南进行非法建设,责令立即停止,恢复原地貌,否则将强制拆除;同年6月2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向三座庵村委会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该单位未经批准占地建设,责令立即停止占地建设行为;同年7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永盛基业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该单位投资建设的山水人间生态旅游观光园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责令当日起停止施工,待手续齐全后再行施工建设;同年11月10日,三座庵村村委会、三座庵村农工商公司向北京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你单位已违背了与我方签定协议的土地使用性质,造成了不良影响及后果,特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一切建筑施工活动。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2009年6月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向柏西枫林公司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在三座庵村南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非法占地建设行为并改正;同年6月10日,长沟镇人民政府分别向柏西枫林公司、三座庵村委会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两单位未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于2008年4月开始在三座庵村东南进行非农业设施建设,属违法建设,责令接到通知七日内自行拆除;同年11月1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再次向柏西枫林公司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未经批准的违法占地行为。
13、侦查机关制作的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三座庵村东山庙坡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柏西枫林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三座庵村东山庙坡进行建设,及当地政府发布公告等情况。
1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执法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北京柏西枫林观光农业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处理情况说明》证明:柏西枫林公司涉案的占地项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建设设施农业大棚,该部分已整改完毕;另一部分为8栋住宅楼,该局于2008年6月23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11月19日发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是针对住宅部分进行处罚。
15、被害人李炳光等61人的陈述、报案材料;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收据、发票、银行业务凭证、欠条、广告等书证证明:上述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情况。
16、柏西枫林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永盛基业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装让、经营范围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柏西枫林公司等情况。
17、协议书证明:2009年8月15日,王某、李某、王勇胜签订协议,约定李某持有柏西枫林公司10%股份,保管公司10%公款;王某、王勇胜各持有公司45%股份,保管公司45%公款;公款支收均按股权比例执行;李某为公司总经理兼总工程师,王某、王勇胜两位股东必须协调李某管理公司一切事务。
18、审计报告证明:根据现有审计资料,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柏西枫林公司(原为永盛基业公司)签订合同、开具收据、资金来源及支出等情况。
19、京国土(房)分局移字[2009]第08号《国土资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手续证明:2009年12月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将柏西枫林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证据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2010年1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柏西枫林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20、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李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
21、冻结账户手续证明:公安机关冻结涉案账户的情况。
22、移送物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扣押证物的情况。
2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的基本情况。
2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与王某1合伙,由他出面经协商与房山区长沟镇三座庵村在2008年1月签订协议,租赁了100亩山坡荒地,租期50年,租金400万元。2008年3月24日,我与北京岁月流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注册了永盛基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这其中的股权均为虚假,注册后资金由该公司取回。2008年11月25日,永盛基业公司更名为柏西枫林公司,王某3只是一个挂名法人,当时怕政策变化由他来顶些事,容时间我们来运作,答应每月给他工资3000元,事成之后给他10万元。2008年5月开始动工按照我的设想开发小产权房和建设阳光大棚,至2009年11月,长沟镇政府、房山国土资源局、三座庵村、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多次下发停工通知书、通知、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我均认为是走走形式,等建起来也就行了。所以不管下什么通知,过一两天没人问就开始建。到2010年6月,共建造三层半住宅楼8座,阳光大棚40个。公司在城里成立了4个销售处。我负责全面及销售,王某1负责与外界联系,李某2008年3月通过别人介绍来公司任总经理,负责工地建设,王某2、栗某作为股东协助李某做工地上的事。2008年10月王某2、栗某辞去股东,分别将股份转给我和王某1、王某3。2009年8月,我与王某1决定各拿出5%股份给李某,王某3的10%股权不算数,这样我和王某1各占45%股份,李某占10%股份,我们三人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并签字。我、王某1、李某在长沟农行、良乡建设银行都分别设有账户,他们收完客户的款项,分别按照45%、45%、10%的比例存入个人账户,然后工地用款我们再按比例拿出。2010年春节前王某1自动退出,春节后我跟李某讲了这事由我自己承担的想法,他们的股份就算解除了。从2008年3月至2010年年初,共计销售楼房120户左右,还有顶账10来户,共计130户左右。只要对方有合同或我公司的收据我都认可。李某知道施工没有开发手续。政府所发停工通知书等,他都在工地,他很清楚。李某除做工程施工外,协助我做好其他工作,包括销售。2010年1月有过40万元的分红,李某4万元,我和王某1各16万元。因为欠李某的部分工资,征得他本人同意,用一套房子顶他的工资。从永盛基业公司到变更后的柏西枫林公司,没有经营过其他任何项目或其他业务。
2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8年3月,我通过王某1的一个朋友介绍到永盛基业公司任技术总工程师,在公司租赁的100亩荒山坡地上建三层半的住宅楼和阳光大棚。2009年8月,公司原来两名股东退出公司,我被补进公司占10%股份,任公司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之后的款项收入由李娇娇按股东份额分别存入我们三人的账户。到现在为止,共建成三层半住宅8栋、阳光蔬菜大棚42栋,占地50亩上下,卖出住宅65户、大棚36户,收款1800万元。柏西枫林公司执照上的法人是王某3,实际老板是王某,他负责全面。我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收取的资金交到公司财务,由李娇娇负责管理,用于建大棚、楼房的工程款结算、三座庵村租赁土地的租金、管理人员的工人工资、销售提成。这当中,政府机关多次来工地进行制止,发限期拆除通知书、停止施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因有些楼与大棚已经售出,无法停止,所以一直没停下来。王某关系疏通好了就打电话通知我,让我继续建我再建,政府检查时就停几天。“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是王某1办的。王某说“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是办手续的第一步,他们用这去销售,证明镇政府已经批准了。这上面所写“同意将位于长沟三座庵村村东山庙坡12945.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提供给该企业使用”,村东山庙坡根本没有这么多房屋。除工程外,还协助王某协调其他的一些事情,但公司财务我一点不清楚。王某欠我几万元工资,他用13号楼的一层一个楼房顶我的17万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李某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王某作为柏西枫林公司(原为永盛基业公司)的股东、实际负责人,负责违法建设及销售等全面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李某作为公司的总工程师,主要负责管理违法建设的现场施工,对于诈骗行为的实施、诈骗目的的实现均具有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但根据其具体的犯罪情节和作用,可酌予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只是胁从犯,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在案扣押款、物分别发还被害人或作为证物留存。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李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王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与实际情况不符,收取的钱款均用于工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王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积极履行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采用非法手段,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李某上诉提出:本案无证据证实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只是受王某等人雇佣负责施工建楼,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李某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依法宣告无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王某、李某定合同诈骗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
(三)二审裁判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建设、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销售房屋,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李某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及适用法律有误,对王某、李某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559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559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上诉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人王某、李某在无建设、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销售房屋的行为是否定罪以及如何定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的目的是销售非法建设的住宅楼,在签订、履行房屋销售合同过程中,向购房人隐瞒了其非法建设住宅楼、被行政机关多次下发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所建住宅楼不具备合法交付使用的条件的真相,先后骗取86名被害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880余万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明知违反国家规定,仍非法建设住宅楼出售,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购房人明知所购房屋没有产权的不能认定为受骗,非法建房出售给购房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及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均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诈骗罪的一般理论,行为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应当具有以下阶段,即行为人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言行陷于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向行为人或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交付财物,行为人通过本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但实践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被害人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换句话说,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也向被告人交付了财物,但被害人并未因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陷于认识错误,进而向被告人交付财物,这种情况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知假买假”即属于这种情况,均不以诈骗类犯罪论处,行为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类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或者其他罪名的,分别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种属关系。对于签订、履行合同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应当具备以上几个阶段。
在对未经许可非法建房出售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判断过程中,涉及对购房人是否陷于认识错误的认定问题。这是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问题。诈骗类犯罪中被害人认识错误,是指被害人对被告人虚构的主要事实信以为真,对被告人隐瞒的真相不明知,从而相信被告人的承诺及履约能力。认定被害人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也就是认定被害人对被告人虚构事实的行为及事实真相是否明知。认识错误以及主观上的明知,系被害人主观方面的事实。对于主观方面事实的认定,在证据方面,既要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认定,也要结合案件中关于被害人是否知悉事实真相、有关事实系被告人虚构的客观方面证据认定,在一些特定案件中,还要结合案件发生地社会上一般人对该类违法犯罪行为的熟知程度综合判定;在认定方法方面,在案证据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并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根据证据直接认定即可。但是对于没有证据直接或者证明的,则应根据其他各方面证据进行推定。在未经许可非法建房出售类案件中,购房人是否陷于认识错误,是指购房人对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人不能顺利交付房屋是否陷于认识错误。对于购房人是否陷于认识错误的认定,或者说是否明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人不能顺利交付房屋的认定,要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在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或者被告人出于逃避刑事追责、被害人出于挽回损失而作出虚假的供述、陈述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包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法、售房人员对被害人宣传、被害人对未取得有关许可先行建房的明知、被害人间就房屋产权方面的交流、与同等条件房屋销售价格上的差别等方面的证据,推定被害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一般而言,在首都当前严厉打击非法建房出售行为的背景下,明知所购房屋有关审批手续不全的,可以推定被害人主观上明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人不能顺利交付房屋的事实,不存在认识错误。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李某在无建设、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并对外销售房屋,向购房人隐瞒了其非法建设住宅楼、被行政机关多次下发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所建住宅楼不具备合法交付使用的条件的真相,在售房过程中进行了虚假宣传。但购房人通过各种渠道均明知被告人系在有关许可证件尚未办理的情况下对外售房,所购房屋无法正常办理产权,不具备正常交付使用的条件。因此,购房人并未基于被告人王某、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对所购房屋的产权及不具备正常交付使用条件的属性发生认识错误,也就不能认定为受骗,被告人王某、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未经许可非法建房出售情节严重的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所列四种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明知建房出售的行为违法仍建房出售,其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并扰乱市场秩序。但非法建房出售的行为,并未在刑法第225条所列举的前三项具体非法经营行为中加以明确,也未在相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及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因此,认定非法建房出售情节严重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225条第四项属于兜底条款。对于兜底条款,解释时应当遵循体系解释的方法,对于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了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后,使用“等”、“其他”等词语时,对于“等”、“其他”应当作出与所列举的要素相同的解释。对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不仅在形式上作出与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予以犯罪化的各种非法经营行为相同的判断,在实质上也要作出与已犯罪化的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同等严重程度的判断。因此,对于一种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界定:一是形式上要具备国家规定明令禁止或者必须经过行政许可的属性。综合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来看,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经营行为;一类是按照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某一特定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未经许可、未取得从事特定活动的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因此,在判断某种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时,首先需要判断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有关国家规定明令禁止的行为,或者是否要求该经营行为必须经过特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而不仅仅是一般的工商登记。如果属于明令禁止的行为或者必须经过工商登记以外的特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行为,则可能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反之,则不能对这种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是实质上应当具有与已犯罪化的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同等严重程度。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属性就是对市场秩序的严重危害。在判断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程度时,应当与已经规定为犯罪的具体非法经营行为相比较。达到与已规定为犯罪的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同等严重程度的,则可认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反之,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涉及的是非法建房出售的行为能否视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首先,非法建房出售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房屋产权需要首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于已经进入审批环节尚未得到许可但先行建设等违法行为,根据当地的相关条例或有关规定,在接受行政处罚并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补办有关手续。非法建房出售的行为,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范法》等国家法律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具备了已犯罪化的非法经营行为形式上的共同特征。
其次,非法建房出售行为已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从违反的国家规定内容来看,非法建房出售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土地、城乡规划、建筑施工、住宅销售等多个领域的管理制度。从危害的后果来看,非法建房出售行为的危害是非常大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危害了国家对土地这一公共资源的配置;二是对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造成严重危害;三是由于房屋质量得不到保障对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四是由于所建房屋违反国家规定无法交付使用,可能导致购房人“房钱两空”的现象,进而可能引发集体访、聚众扰乱公共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显然,非法建房出售行为已经达到甚至超过了目前已规定为犯罪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程度。对于非法建房出售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违反与农工商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且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建设住宅楼对外销售,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且经营数额高达1880余万元,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此类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是否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非法建房出售行为的特点决定此类非法经营行为一旦实施,非法经营数额往往非常巨大,在司法解释针对此类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规定之前,一般情况下认定为“情节严重”为宜。综上,二审法院根据王某、李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不同,以非法经营罪分别改判被告人王某、李某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是适当的。
(罗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