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79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010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明嘉泰程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王富,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四川省广元市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小中坝。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霞;代理审判员:吕云成;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朝阳;代理审判员:徐东;代理审判员:史德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明嘉泰程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嘉泰程公司)诉称:2007年5月11日,田某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要求我公司将70万元汇入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经济合作局账户,用于田某收购四川省广元市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康康公司)的股份。2008年6月26日,广元康康公司将15万元汇入我公司账户,说明广元康康公司自愿加入到借贷关系中,是连带责任人。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剩余的55万元人民币借款。
被告田某辩称:支付凭证上不是田某本人的签名,不认可曾经向明嘉泰程公司借过钱,请求驳回明嘉泰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元康康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由于田某没有向明嘉泰程公司借过钱,故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我公司错误地将15万元汇入了明嘉泰程公司的账户,明嘉泰程公司构成了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明嘉泰程公司返还我公司15万元。
就广元康康公司的反诉,明嘉泰程公司辩称:广元康康公司汇入我公司账户的15万元属于归还的借款,我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2、事实和证据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明嘉泰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支出凭证。时间2007年5月11日,载明即付"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经济合作局(四川康康)借款",数额"柒拾万元整"。在"领款人"处有草体签名,对此,明嘉泰程公司主张是"田某"本人的英文签名。
2、中国农业银行的电汇凭证。记载时间2007年5月11日,汇款人"北京明嘉泰程科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经济合作局",金额"柒拾万元整"。
3、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记载付款人"四川省广元市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明嘉泰程科贸有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汇款时间为2008年6月26日。
4、催款函。2010年7月28日明嘉泰程公司致函广元康康公司,要求其在2010年底还清全部欠款。
5、广元市朝天区经济技术合作局出具的《证明》。记载时间2010年9月28日,内容为"我局于2007年5月收到北京明嘉泰程科贸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我局根据四川省广元市康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该款支付给股份出让方。特此证明。"
6、广元市朝天区经济技术合作局出具的《证明》。记载时间2010年12月9日,内容为"我局于2007年5月收到北京明嘉泰程科贸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柒拾万元。为履行《四川省广元市康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受田某先生的委托,我局将将该款支付给四川省广元市康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让方。特此证明。"
7、《股份转让协议》和广元康康公司的《股东决议书》。记载2007年5月22日广元康康公司的三位股东苏为祥、张文、杨三方达成决议:出让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日,三位股东作为甲方与乙方凯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乙方受让广元康康公司的全部股权。凯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田某,田某代表乙方签字。
针对以上证据材料,田某和广元康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否认证据1支出凭证上的田某的签名,认可证据3支付的款项,并作为广元康康公司的反诉证据;田某和广元康康公司不否认明嘉泰程公司支付70万元的事实,并确认该款项用于凯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广元康康公司的股份,其中田某本人是凯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虽然认可于2010年7月31日通过特快专递收到证据4催款函,但是,由于公司相互之间存在欠付货款等情形,因此广元康康公司股权转让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此外,由于广元市朝天区经济技术合作局出具的两份《证明》存在出入,故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否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
针对本诉,明嘉泰程公司与广元康康公司、田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是明嘉泰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针对明嘉泰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支付凭证上记载的签名难以一目了然地确定是田某本人的笔迹,不能直接据此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是,电汇凭证可以确定明嘉泰程公司将70万元汇入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经济合作局账户之事实。通过《股份转让协议》和广元康康公司的《股东决议书》等证据,能够说明广元康康公司的股权出让事实存在,且广元市朝天区经济技术合作局收到的70万元与广元康康公司的股权出让事宜相关。虽然股权受让方是凯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但是,凯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田某,且田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加之广元市朝天区经济技术合作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受田某先生的委托"等表述,均不能否定田某支取了该70万元的事实。尽管广元市朝天区经济技术合作局出具了两份《证明》,但是,两者没有矛盾,不能以此否认其证明的效力。根据民事纠纷证据盖然性的要求,可以确认明嘉泰程公司与田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既然明嘉泰程公司认可收到广元康康公司支付的15万元可以作为田某的还款义务履行行为,故法院对田某尚欠55万元未还之事实予以确认。而明嘉泰程公司认为广元康康公司加入债务履行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要求广元康康公司与田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针对反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当广元康康公司以转账错误、非债清偿等原因提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原因不存在、给付无效或者嗣后无效以及给付目的不达等事实的存在。在广元康康公司尚不能举证上述事实存在的前提下,仅仅陈述错误给付并否认给付的效力,属于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某支付北京明嘉泰程科贸有限公司五十五万元;
二、驳回北京明嘉泰程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省广元市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被告田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四川省广元市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情况
一审宣判后,田某与广元康康公司均不服,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明嘉泰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广元康康公司的反诉请求。田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审理时间逾一年之久,没有合法的延审事由,亦未履行相关的批准手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支出凭单》上没有田某的签名;田某没有收到明嘉泰程公司的任何款项,也从未委托广元市朝天区经济技术合作局收款;至于凯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明嘉泰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田某个人无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元康康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同田某)。2、明嘉泰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我公司15万元汇款的合法根据,理应返还不当得利。
明嘉泰程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经询问,明嘉泰程公司称《支出凭证》上田某的英文签名为"Jay TXXXXa"。田某称其英文名为"Hideo TXXXXa",从未使用"Jay"这一名字。就此,明嘉泰程公司提交相关名片、电子邮件、工资支付凭单等,以证明田某使用过"Jay"这一名字;田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开庭之前,法院曾向田某与广元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释明,当事人负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交相关证据的义务,同时要求其就明嘉泰程公司汇入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经济合作局账户的70万元及广元康康公司汇入明嘉泰程公司账户的15万元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庭审中,田某与广元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就明嘉泰程公司汇入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经济合作局账户的70万元,因凯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未向该公司核实;就广元康康公司汇入明嘉泰程公司账户的15万元,系由于转账错误,至于转账的详细过程及发生错误的原因未向财务人员核实。
二审庭审结束后,凯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法院出具一份《说明》称:一、2007年5月22日本公司与苏为祥、张文、杨三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收购上述三人持有的广元康康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金已全额支付完毕。二、本公司不知悉亦不认可明嘉泰程公司所称的借款七十万元人民币一事。
另查明,明嘉泰程公司还持另一张"田某签名的《支出凭单》"起诉要求内蒙古爱众医学影像有限公司(田某系法定代表人)偿还借款,该案正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院曾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支出凭单》上英文"Jay TXXXXa"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田某也曾书写若干中英文签名作为样本,但由于"检材上的英文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的英文签名笔迹,因书写速度明显不同,又缺乏平时自然样本佐证,故不宜形成直接的比对关系",该中心未出具鉴定意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从程序上看,田某系日本国籍,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第一百五十九条(二审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规定的限制。因此,田某与广元康康公司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从实体上看,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明嘉泰程公司与田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明嘉泰程公司收取广元康康公司汇付的1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第一个问题,明嘉泰程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上领款人的签名字迹潦草、难以辨认,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明嘉泰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一系列其他相关证据:2007年5月1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电汇凭证,证明该公司确实将70万元汇入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经济技术合作局的账户;而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经济技术合作局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并不矛盾)以及广元康康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则足以证明该款项与田某存在密切关联。从明嘉泰程公司的角度来看,其事实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足以自圆其说,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反观田某,其对明嘉泰程公司的主张仅作简单否认,既未进行反驳,亦未提交反证;凯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虽不是本案当事人,但田某毕竟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不可能不知悉上述70万元的由来,在法院的一再询问之下,田某就此情节仍采取回避态度,不能不令人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另外,凯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庭后出具的《说明》也只是对相关事实的简单否认,欠缺说服力和证明力。田某虽不是广元康康公司股份的直接受让人,但这与田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明嘉泰程公司借款并不存在矛盾。综合考察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明嘉泰程公司与田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广元康康公司曾将15万元汇入明嘉泰程公司的账户,是不争的事实;但认定明嘉泰程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其取得该15万元有无合法根据,在双方就此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即涉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是由明嘉泰程公司证明其收款"有合法根据",还是由广元康康公司证明对方收款"无合法根据"。广元康康公司是给付行为的主动做出者,其更加接近与给付原因相关的证据,更容易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反之,如果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动受领给付的明嘉泰程公司,则会形成给付受领方必须保留受领依据,否则即可能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局面,这会严重背离日常的交易习惯、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原审法院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广元康康公司,并在其就"转账错误"未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是正确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田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四川省广元市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由田某负担九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四川省广元市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元(已交纳)。
(七)解说
从实体上看,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明嘉泰程公司与田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明嘉泰程公司收取广元康康公司汇付的1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第一个问题主要涉及证据效力的综合判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具体到本案,明嘉泰程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上领款人的签名字迹潦草、难以辨认,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明嘉泰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一系列其他相关证据:2007年5月1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电汇凭证,证明该公司确实将70万元汇入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经济技术合作局的账户;而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经济技术合作局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并不矛盾)以及广元康康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则足以证明该款项与田某存在密切关联。从明嘉泰程公司的角度来看,其事实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足以自圆其说,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反观田某,其对明嘉泰程公司的主张仅作简单否认,既未进行反驳,亦未提交反证;凯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虽不是本案当事人,但田某毕竟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不可能不知悉上述70万元的由来,在法院的一再询问之下,田某就此情节仍采取回避态度,不能不令人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另外,凯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庭后出具的《说明》也只是对相关事实的简单否认,欠缺说服力和证明力。田某虽不是广元康康公司股份的直接受让人,但这与田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明嘉泰程公司借款并不存在矛盾。综合考察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法院认定明嘉泰程公司与田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正确的。
第二个问题主要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广元康康公司曾将15万元汇入明嘉泰程公司的账户,是不争的事实;但认定明嘉泰程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其取得该15万元有无合法根据,在双方就此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即涉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是由明嘉泰程公司证明其收款"有合法根据",还是由广元康康公司证明对方收款"无合法根据"。广元康康公司是给付行为的主动做出者,其更加接近与给付原因相关的证据,更容易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反之,如果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动受领给付的明嘉泰程公司,则会形成给付受领方必须保留受领依据,否则即可能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局面,这会严重背离日常的交易习惯、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法院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广元康康公司,并在其就"转账错误"未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史德海)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是由付款方举证。给付行为的主动做出者,其更加接近与给付原因相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