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6204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260号民事才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郑刚,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敏,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1号粤财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雪梅,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史家胡同24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馨;审判员:崔智瑜;代理审判员:周梦峰。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稚侠;审判员:范清;代理审判员:金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1年8月,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5月,我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XX家园X号楼XX-X1号房屋,并于2007年6月按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格将全部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盛和发公司,盛和发公司为我出具了付款发票。2010年6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执行庭发出(2004)二中执字865、907号公告,告知我居住的诉争房屋在2010年3月24日被二中院查封。我随后即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二中院对此进行了开庭审理。2011年8月1日我收到了二中院驳回我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我认为,虽因盛和发公司原因导致我无法及时取得诉争房屋物权登记,但我没有任何过错,我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物业费、水电费,且在房屋内已居住四年,享有对诉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集团)的建设工程款不得对抗支付了全款的买受人,而建设工程款又优先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的抵押权,所以粤财公司的抵押权也不能对抗我的权利。因此我在诉争房屋上享有优先于城乡集团和粤财公司的权利,二中院对房屋的执行措施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故我依据法律规定提起停止执行之诉。请求判令:对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XX家园X号楼XX-X1号房屋停止执行。
城乡集团辩称:第一、二中院于2004年3月4日即保全查封了涉案房产,该房一直处于查封状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因此盛和发公司与购房业主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第二、异议人作为房屋买受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该房的成交价格偏低,异议人并非善意第三人。第三、异议人提到的最高法院的规定,是适用于买卖行为在前,查封行为在后的,但异议人的买卖行为发生在查封之后,不能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另外,盛和发公司与宋某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标的物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重合,我们有理由认为,这极有可能是盛和发公司虚构的虚假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异议人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粤财公司辩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我公司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即为我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房屋,执行部门拍卖本案争议的房屋以实现我公司的债权,是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案外人无权以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否定生效判决的内容。且案外人陈某与盛和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在我公司抵押权成立后、亦在我公司查封后,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故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盛和发公司下落不明,经二中院多方查找,均无法送达起诉书等材料,遂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盛和发公司系XX家园项目的开发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其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贷款,并将XX家园2号楼部分房产抵押给广发行作为借款担保。城乡集团系XX家园项目建筑商。
因盛和发公司欠付工程款,城乡集团于2004年初在本院起诉盛和发公司,诉讼中,城乡集团申请财产保全,2004年3月4日,本院根据城乡集团的申请,保全查封盛和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XX家园尚未销售的所有房产及土地。后本院于2004年7月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盛和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乡集团工程款人民币三千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六百元;二、盛和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乡集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千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六百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城乡集团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因盛和发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付广发行的贷款,广发行亦于2004年初起诉盛和发公司。诉讼中,广发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4年6月1日,本院根据广发行的申请,保全查封盛和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XX家园2号楼的60套房产(即抵押物)。2004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广发行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二、盛和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八万元及利息(自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O四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零六五计算,按月结息,计收复利;自二OO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按月结息,计收复利);三、盛和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行偿付律师费人民币五十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四、广发行对盛和发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亦已生效。
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城乡集团及广发行均申请本院执行。后,广发行将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做出(2008)二中执异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
执行中,案外人陈某主张其已向盛和发公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XX家园2号楼XX层X1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入住,法院不应当再执行争议房屋。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其与盛和发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盛和发公司为其开具的购房款发票、燃气费发票、物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另查,本案争议房屋包含于盛和发公司抵押给广发行的抵押房产中,亦包含于本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广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中。该房产于2004年3月4日被本院查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
当事人不服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本案争议标的物系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案外人、当事人不能选择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护权利,案外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就本案而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广发行与盛和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且判决主文中明确写明广发行就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本案争议房屋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特定的执行标的物,陈某如认为其为争议房屋的购买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广发行就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错误,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陈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房屋系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二中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明确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案外人陈某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实质上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由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而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上诉人陈某可在再审诉讼中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法院将通过再审程序对生效判决重新进行审查,以最终确定生效判决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正确与否以及能否得到执行。综上,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同时应当指出,争议房屋并非(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主文所指对象,若针对该判决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上诉人有权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上诉人所享有的该程序性权利应予明确肯定。但该执行异议之诉与前述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程序中处理,故本案对该诉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诉解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争议房屋包含于盛和发公司抵押给广发行的抵押房产中,亦包含于二中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广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中。粤财公司涉诉财产属《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特定物"。城乡集团涉诉财产属"普通债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生效判决明确指向特定物,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执行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存在错误,可以申请再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执行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应当如何救济?
我们认为对"特定物"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并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执行审查部门应当以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并告知案外人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为原则。如果执行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生效裁判确实存在错误,需要裁定中止执行的,应当依职权报请有权机关依法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而不应让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粤财公司涉诉财产与城乡集团涉诉财产指向虽然同一,但二者的权利来源不同。粤财公司取得的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四、广发行对盛和发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为对"特定物"的执行。城乡集团取得的判决主文为:"一、盛和发公司给付城乡集团工程款三千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六百元;二、盛和发公司给付城乡集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千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六百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为对"普通债权"的执行。如有执行异议,前者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后者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两程序有重大差别,不能仅因涉诉财产指向同一而合并审理。本案在驳回起诉后可重新立案。将陈某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因执行引起的纠纷立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将陈某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因执行引起的纠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一、二审处理的结果正确。
(范清)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明确指向特定物,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执行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存在错误,可以申请再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执行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