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2)鸡东民初字第5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2。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群,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8年4、5月份,原告人的丈夫和永生村二组村民王某3签订了穆棱河河湾治理转让合同书。签合同时也经过了永生村委会及永安镇合同管理委员会。当时,穆棱河河湾是河底,原告人及丈夫无法开地,后经原告人和丈夫几年的治理,穆棱河河湾有一部分已达能耕种的状态。原告人和丈夫才有几亩地耕种到2010年底,三位被告人在此前始终没有阻止原告人种地。2011年初,原告人的丈夫因病去世后,穆棱河河湾已治理到30亩旱田可以耕种。当原告人今春去耕种时,三位被告欺负原告人身单力薄、无理阻碍原告人种地。原告人报警,永安派出所出警两次,当派出所干警出现现场时,三位被告却离开现场,只要干警一走,三位被告人又来阻止原告人种地。所以,造成30亩旱田2011年原告人没有耕种。有部分被他们抢种。因三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人立即停止对原告30亩耕地的侵权,返还30亩耕地的经营权,三被告赔偿原告人2011年未能耕种30亩旱田的经济损失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被告人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耕地经营权的行为,也没有赔偿其损失的义务。其理由是:1.因永生村拍卖穆棱河河湾的方案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的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为无效方案,不符合有关"四荒"地的拍卖程序,其拍卖前未公布拍卖方案,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拍卖行为无效。另外,永生村拍卖给王某3的河湾区域中,包括了刘某和王某2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属重复发包,且永生村拍卖给王某3的河湾区域中还包括王某4自己治理、管护的部分荒地,侵犯了王某4的权益。2.因王某3与永生村签订河湾承包合同后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其不具有转让资格,其与董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鸡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以前,三被告在永生村穆棱河湾处均有部分小开荒地。2001年1月6日,被告刘某与永生村委会签订14亩河南旱田小开荒地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至2010年结束,合同期内,如遇水冲,经核实后,根据减少面积退还承包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中的部分土地被冲毁至河湾中。2008年4月24日上午,永生村委会研究决定于当日下午对改道前的穆棱河湾段进行招标拍卖,并用广播喇叭向村民通知,当日下午,村民王某3通过招标的方式,以20000元的价格中标,承包期限为50年。在会上,刘某、王某2均提出了异议,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对刘某、王某2提出2001年发包10年的小开荒被水淹、水毁的面积村里决定按合同应给其退承包费,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持原合同至2010年末,2011年按实有面积(指河岸以上未掉入河底未水毁的面积)重签合同。会后当日下午到现场测量了刘某、王某2在河底的土地面积,还绘制了发包的穆棱河湾示意草图,除刘某有冲到河里的部分土地之外,王某2与王某私自开荒的土地也在河湾地之内,该河湾地范围与王某3拍得的穆棱河河湾段的范围一致。王某3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原告的丈夫董某(已去世)经过永生村委会和永安镇合同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合同的内容同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家于2011年种地时,与三被告发生冲突,经当地派出所现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2(村委会书记)的证言,证实争议的土地是村委会于2008年决定公开进行招标拍卖,村民王某3以20000元的价格中标,承包期限为50年,王某3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原告的丈夫董某(已去世),经过永安镇永生村委会和永安镇合同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转让合同;
2.书证承包合同两份,证实村民王某3于2008年同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尔后王某3又与董某签订了转让合同。
(四)判案理由
鸡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村民王某3座落在本村改河前的穆棱河河湾段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其在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又通过镇合同管理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合同转让给原告丈夫董某,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对该河湾段负有治理、管护义务。同时,其对该区域内的可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主张的经营权应予支持,但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没能耕种土地面积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在承包期内因被冲耕地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对该河湾范围内主张的经营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鸡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王某2、刘某自2012年起返还原告于某座落在本村改河前的穆棱河河湾段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三被告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并且在签订拍卖合同前,对其承包耕种的土地亦由村委会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理,已在村民会议记录中进行了记载,三被告人继续耕种拍卖范围内的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侵权的事实存在,耕种的土地应予返还。
(张桂彪)
【裁判要旨】村民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其在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又通过镇合同管理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依合同约定,对该河湾段负有治理、管护义务。同时,其对该区域内的可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