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案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310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小学肄业文化。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学文化。1987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程丽霞;审判员于宏伟;人民陪审员洪晓达。
(二)诉辩主张
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驾车伙同被告人佟某窜至北京市清河农场581鱼池附近,被告人佟某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地的大众速腾牌小轿车(车牌号:津DKXXXX)的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黑灰色皮质仿制LV牌单肩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整),内有现金人民币12 100元及账本等物品。
2、2013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驾车伙同被告人佟某窜至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未来科技城神华工地,被告人佟某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张某某1停放在工地的现代牌越野车(车牌号:京MJXXXX)的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笔记本电脑包一个,内有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证件。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840元。
3、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驾车伙同被告人佟某窜至北京市顺义区天竺保税区旁的航城广场附近,被告人佟某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张某某2停放的丰田牌越野车(车牌号:京P5XXXX)的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笔记本电脑包一个,内有三枚铜质公章。经鉴定,被盗公章价值人民币590元。
4、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驾车伙同被告人佟某窜至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首航国际建筑工地,被告人佟某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 段某某停放在工地西门的大众捷达小轿车(车牌号:京GUXXXX)的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笔记本电脑包一个,内有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770元。
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向法院移送了该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相关书证、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佟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佟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承认是其唆使被告李某驾车作案,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要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佟某唆使被告人李某驾车行至北京市清河农场581鱼池附近,被告人佟某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地的大众速腾牌小轿车(车牌号:津DKXXXX)的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黑灰色皮质仿制LV牌单肩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2 100及账本等物品。本案二被告人所盗现金均已挥霍,所盗其他财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
二、2013年2月2日,被告人佟某唆使被告人李某驾车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未来科技城神华工地,被告人佟某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张某某1停放在该地的现代牌越野车(车牌号:京MJXXXX)的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笔记本电脑包一个,内有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证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40元。本案所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
三、2013年2月5日,被告人佟某唆使被告人李某驾车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保税区旁的航城广场附近,被告人佟某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张某某2停放在该地的丰田牌越野车(车牌号:京P5XXXX)的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笔记本电脑包一个,内有三枚铜质公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0元。本案所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
四、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佟某唆使被告人李某驾车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首航国际建筑工地,被告人佟某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 段某某停放在该地的大众捷达小轿车(车牌号:京GUXXXX)的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笔记本电脑包一个,内有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70元。本案所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法院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我驾驶大众速腾牌小轿车(车牌号:津DKXXXX)到清河农场581鱼池,我把车停在门口外的西侧,到了中午12点37分,我发现车窗玻璃被砸了,放在后座的包也被盗了。包里有现金等物品。包是黑灰色单肩包,皮质LV包。我家有摄像头,都拍下来了,我发现12点13分有一个男的在车附近转了一圈,12点15分左右公路边上停了一辆小轿车,12点18分那男的砸了我车的车窗,拿了包,跑进那辆小轿车,车开走了。那男的好像秃顶,40岁左右,中等身材,身穿深色夹克,身高1.75米左右。
2、被害人张某某1证言证实:2013年2月2日10时左右,我驾驶现代牌SUV车(车牌号:京MJXXXX)到神华工地,后我去项目部拿东西,大约过了10分钟,我从项目部出来,发现车后车窗被砸了,里面的东西也不见了,我就打了110。我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部分物品被人盗窃了。
3、被害人张某某2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上午10时38分许,我驾驶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车(车牌号:京P5XXXX)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保税区旁的航城广场办理业务。大约10时50分,我在航城广场办公室内听见我的汽车报警器在响,我出门查看,发现车的左后窗被砸,放在车后排的一个黑色IBM电脑包被盗。包内有部分物品,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我个人的人名章各一枚。
4、被害人 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8点左右,我驾车到顺义区南法信镇首航国际工地西门门前,把车放好后我就去上班。我离开时放在后排座椅上的笔记本电脑没拿下来。大约11点,我从单位出来准备驾车离开,发现车右侧后门玻璃被砸坏了,笔记本也不见了,后来我就报警了。我的车是黑色捷达轿车,车牌号是京GUXXXX。笔记本电脑是红色东芝牌的。
5、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仿LV牌挎包价值1050元;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40元;3枚铜质公章价值590元。
6、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东芝牌M833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770元。
7、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起盗窃案件的事发地点,车牌为津DKXXXX的速腾轿车后侧车窗玻璃被砸的情况。
8、经对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捷达牌轿车的勘验及照片证实:在主驾驶车门储物箱内发现北京优曼腾跃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北京优曼腾跃建材有限公司专用章、北京天海安泰建材销售部财物专用章。副驾驶储物箱内发现一副黑色手套、一把铁质弹弓。前排中间储物盒内发现64枚钢珠。后排座位发现一件深色外套,带帽子,上有SAIMA2XL等字样。后备箱内发现三套六块车牌,均为蓝牌。
9、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平房1排1号院东北角屋内门口地面上发现一个LOUIS VUITTON牌单肩包,内无物品,靠近门口北墙挂有POLO牌单肩包,屋内北墙沙发床上发现一个VICTORPOLO牌单肩包,两包内无物品,屋内东侧床尾发现一台红色TOSHIBA笔记本电脑。西侧杂物棚内发现TOSHIBA字样电脑包,内有OOPVJ无线鼠标,电源线、南孚牌电池、一块TOSHIBA笔记本电脑电池,一个THINKPAD字样黑色电脑包,包内有一个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内有张某某1字样,一个红色毕业证书,一张约见谈话通知书等物品。
10、被害人辨认、发还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起获的物证交由被害人辨认后,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盗的LV包和账本;被害人张某某1辨认出自己的电脑及自己的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被害人张某某2辨认出自己的电脑包及三枚铜质公章;被害人 段某某辨认出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和电脑包。上述物品均已发还。
11、被害人报案经过、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佟某、李某进行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手段及被抓捕经过。
12、法院生效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佟某、李某在此前的曾经犯罪判刑情况。
13、被告人佟某、李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佟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用故意毁坏财物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曾因盗窃罪两次被判刑,犯罪恶习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予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但不思悔改,此次又犯罪,应酌予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解意见,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佟某、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六)解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这起涉嫌盗窃罪案件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1.定性方面
在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中:被告人佟某、李某的供述较稳定,具体描述了整个犯罪过程,并能相互印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也描述了盗窃的过程,与佟某、李某的供述的内容相吻合,与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互相印证,还原了犯罪现场情况与犯罪过程。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了被盗物品的价格。
以上证据形式上符合刑诉法相关规定,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收集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定性方面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佟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个月内共同犯罪实施四起盗窃行为,其盗窃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佟某、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且属于多次盗窃,共同盗窃。
被告人佟某、李某共同实施的四次盗窃行为,其中两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四次发生于同一月内,应该累计其盗窃数额(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十二)),共计人民币18350元。
3.量刑情节方面;
被告人佟某、李某均有前科,且佟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佟某、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保持良好认罪、悔罪态度,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被告人李某、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刑事处罚。
(袁慧超)
【裁判要旨】1、盗窃罪中,一年内连续盗窃多次的,应该累计其盗窃数额。2、证据来源应客观、真实、合法,收集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