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2.诉讼双方: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曾用名张某4),男,200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城南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父),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清华阳光有限公司工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3(系张某1之母),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兴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1,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田雅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世波;审判员:孟斌、张笑铭。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张某1一审诉称:二法定代理人为夫妻,张某3于2005年7月开始,就在华一医院进行产前诊断,前后进行了约6-7次的产前检查、孕妇保健,医师均没有告知张某3胎儿有无畸形的信息,为此,张某3还特意问过被告B超医师,问怎么没有看到胎儿的手(右手),当诊医师说"胎儿手抱着头在睡觉",见此,张某3见当诊医师这样说,也就完全相信了,直到2006年1月29日婴儿(现取名张某4)出生后,二法定代理人才发现胎儿出生时先天性右手缺失,并于2011年9月23日被北京残联确定为三级肢残等重大的先天畸形儿,但张某3在怀孕过程中,一直在华一医院接受产前诊断、孕妇保健等医疗服务,对有先天畸形儿的出生直接原因是华一医院B超医师没有做到医生应有的细心、谨慎、全面检查职责,在产前诊断中存在疏忽大意、工作马虎的误诊行为,本应通过一般医院的彩超技术就能准确诊断胎儿的先天畸形的筛查手段,因为误诊,就没能把胎儿右手这一重大畸形信息筛查出来并如实告诉张某3,以便张某3做出优生婴儿的选择权,侵犯了医疗知情权、选择权,剥夺或失去了治疗(终止妊娩)的机会,并使张某1不得不承受身体缺陷之痛。华一医院的误诊行为是造成张某1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医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也违反了《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华一医院的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张某1的利益。现张某1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1、华一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105 446元;2、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266 089元;3、赔偿残疾器具费30万元;4、 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721 535元。
华一医院辩称:根据鉴定结论,张某1右手缺失残疾与院方没有因果关系,原右手残疾而是由于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故不同意赔偿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3与张某1系母子关系。张某3自怀孕后到昌平华一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及孕妇保健,并于孕20周时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B超检查,B超提示胎儿一切正常。张某3在昌平华一医院共进行6次产前检查,均提示胎儿一切正常。2006年1月28日张某3因第一胎孕足月、下腹阵痛5小时入院分娩,并于2006年1月29日3时20分自然分娩一男孩,取名张某1。张某1出生时右手缺如。张某1于2006年2月3日随张某3出院,出院诊断写明新生儿右手缺如。2011年9月23日张某1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三级肢残。2012年4月9日张某1以昌平华一医院未能诊断出其右手存在畸形、导致其承受身体缺陷之痛为由将昌平华一医院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庭审中,张某1主张其一直向昌平华一医院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昌平华一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另张某1主张其于2011年9月23日才知晓昌平华一医院应对未诊断出其右手缺如行为负责,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北郊医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某3于2006年1月29日3时20分自然分娩张某1时已明确知晓张某1右手缺如,上述伤害情况显而易见。张某3在昌平华一医院进行产前诊断期间昌平华一医院未能诊断出其所怀胎儿是否存在畸形,至张某1出生时昌平华一医院对张某3及张某1的医疗诊断行为已经结束,张某3作为张某1的法定监护人,至迟于张某1出生时已知晓张某1存在右手缺如的现象,且昌平华一医院未能诊断出张某1存在上述畸形,故张某1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出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张某1于2012年4月9日将昌平华一医院诉至本院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张某1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时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张某1要求昌平华一医院支付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1因与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396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3书面向本院提请撤回上诉。
五、二审判案理由及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1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1撤回上诉。
六、解说
由于医生的过失未能发现胎儿存在先天缺陷,最终导致先天残疾儿童出生,由此产生的诉讼被称为错误出生之诉。错误出生的案件近年来频繁发生,成为了医疗损害纠纷中的一类新的疑难案件。从诉讼主体看,存在着孩子做原告,父母做原告、孩子与父母共同提起诉讼三种情形。本案中经释明,错误出生侵犯的是父母的法定权利,损害后果是父母抚养残疾子女所需的额外支出与精神损失,因而子女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并告知张某1的父母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1、错误出生中被侵犯的权利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作为胎儿,并不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但如果胎儿残疾是由侵权行为导致,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但错误出生的案件,胎儿的缺陷属于先天疾病,并非侵权行为所致。因而错误出生,侵犯的并不是胎儿的权利,只能是父母的特定法定权利。
为确保优生优育,我国先后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医师在产前检查、产前诊断过程中的注意义务进行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而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就是要对孕妇与胎儿的健康与发育情况进行分析,并给出专业性的建议,其目的就在于保证父母的优生优育权。如果胎儿被检测出可能存在缺陷或不良情形,医疗机构负有告知义务与指导建议的义务,以确保胎儿之父母之情并作出选择。因此可以认为,优生优育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也是实施计划生育、产前检查与产前诊断的目的所在,这个过程中包含着胎儿父母的知情权与生育选择权。
2、错误出生的诉讼主体分析
从错误出生的归责类型看,它属于过错责任。从其构成要件看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行为的违法性。错误出生中的违法性,这里的违法性是指违法国家规定的注意义务与正常的检查、诊疗规范,具有法定性与客观性的特点。具体讲就是对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义务的违反。第二,损害事实。因为胎儿的缺陷是先天造成的,与医疗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胎儿残疾并不是损害后果。但因医疗机构未尽诊疗义务,导致先天残疾孩子出生,并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和额外的养育负担是错误出生的主要损害后果。第三,因果关系。在错误出生赔偿责任中,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需具备相当性即可。通常的检验方法为:如果医疗机构未尽到相应义务,则会剥夺孕妇选择生育的机会,相反如果医疗机构尽到相应义务,则会保证孕妇的知情与选择权,权衡存在这两种情况,即可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因此,对于错误出生案的诉讼主体,从侵权成立构成要件的角度考虑,缺陷儿童自身不是适格主体,因为儿童先天缺陷与医生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损害后果看,错误出生侵权的损害是因先天缺陷儿童出生导致的养育负担与精神痛苦,而不是孩子的残疾;从被侵犯的权利看,不当的检查、诊断行为侵犯的是孕妇的健康生育权,以及医疗过程中享有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而不是孩子的生命健康权。因而先天缺陷的孩子并不是提起错误出生诉讼的适格主体,而应由其父母提起诉讼。
(孟斌)
【裁判要旨】错误出生侵犯的是父母的法定权利,损害后果是父母抚养残疾子女所需的额外支出与精神损失,从侵权成立构成要件的角度考虑,缺陷儿童自身不是适格主体。从损害后果看,错误出生侵权的损害是因先天缺陷儿童出生导致的养育负担与精神痛苦,而不是孩子的残疾;从被侵犯的权利看,不当的检查、诊断行为侵犯的是孕妇的健康生育权,以及医疗过程中享有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而不是孩子的生命健康权。先天缺陷的孩子并不是提起错误出生诉讼的适格主体,而应由其父母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