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2.诉讼双方: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1,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典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典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9岁的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0岁的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农民。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朱宗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世波;审判员:孟斌、张笑铭。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某1、李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某1与李某系5岁的未成年人(已死亡)的父母。2013年7月14日下午1时左右,9岁的未成年人到原某1、李某家找5岁的未成年人玩,后9岁的未成年人与10岁的未成年人二人将年仅5岁的未成年人带至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典雅庄园小区,后造成5岁的未成年人坠楼身亡。原某1、李某认为,北京典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物业公司)、9岁的未成年人及10岁的未成年人对5岁的未成年人此次坠楼身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9岁的未成年人及10岁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均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原某1、李某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原某1、李某多次与9岁的未成年人及10岁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典雅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9岁的未成年人、10岁的未成年人、典雅物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丧葬费 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其他损失3000元,共计873 718元;2、诉讼费由9岁的未成年人、10岁的未成年人、典雅物业公司承担。
典雅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某1、李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物业公司为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合法物业管理公司,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小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公约,职权范围之内履行自己的职责,和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小区标准要求,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小区楼房的产权系小区业主所有。小区的物业服务设施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原某1、李某孩子的意外事件与物业管理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只能查明原某1、李某之子于2013年7月15日在典雅小区1号楼下死亡的事实。具体死亡原因、事件等均无法查明。公安机关只得出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论,原某1、李某主张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原某1、李某之子是如何死亡的事实。物业公司不是属于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案,原某1、李某之子年仅5岁,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具有管理和保护孩子的义务,而正是其监护人使孩子脱离监护,是造成惨剧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不能以孩子的死亡地点发生在典雅小区内,便推定物业公司就要承担责任,这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某1、李某起诉物业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某1、李某的诉讼请求。
9岁的未成年人、10岁的未成年人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某1、李某作为5岁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对年仅5岁的未成年人悉心照料,保障其身体不受伤害,但是原某1、李某却疏于监护,让5岁的未成年人脱离了成年人的保护范围,最终导致了惨剧的发生,故原某1、李某在本案中自身有重大的过错。2、典雅物业公司作为典雅庄园小区的管理者,理应对进入小区的人员特别是没有成年人保护的三个小孩进行及早发现并采取相关措施,保障进入小区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典雅物业公司却疏于管理,让三个未成年小孩在小区里面脱离了成年人的监管,并放任年仅5岁的小孩在楼梯间独自玩耍,并最终导致了惨剧的发生,故典雅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亦有重大过错。3、9岁的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5岁的未成年人无法定的保护义务,亦无约定的保护义务。5岁的未成年人的死亡是其法定监护人疏于监管,放任其脱离成年人的保护,放任其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之中,并最终导致了5岁的未成年人的坠楼身亡。故原某1、李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5岁的未成年人系从楼梯中坠楼身亡,而事发时9岁的未成年人是从楼梯下楼,下楼时两人分开,故可以肯定的得出结论,5岁的未成年人的死亡与9岁的未成年人及10岁的未成年人无任何的因果关系。9岁的未成年人未有任何的侵权行为,5岁的未成年人的身亡系监护人疏于监管、典雅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房屋的开发商所承建的房屋结构不符合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的。5、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5岁的未成年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9岁的未成年人无任何关系,原某1、李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9岁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10岁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某1、李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某1与李某系原某2(年龄5岁)的父母,张某系9岁未成年人(年龄9岁)的父亲,两家同住北京市昌平区,系同院邻居。2013年7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9岁未成年人找到原某2到9岁未成年人家玩,约十分钟后,原某2返回告诉父亲原某1自己要到家门口去玩。当时,原某2的母亲李某离家上班工作,只有原某2的父亲原某1在家看护孩子,原某1叮嘱原某2:"别往远处去"。下午14时左右,9岁未成年人返回居住地询问原某1原某2是否回家,此时原某1才发现原某2不见踪迹,并开始四处寻找,直到7月15日凌晨发现原某2在小汤山镇典雅庄园小区1号楼1单元门外已经死亡。
事后经公安机关调查,9岁未成年人、原某2于当天离家玩耍过程中遇到10岁未成年人(年龄10岁),三人共同来到小汤山镇典雅庄园小区1号楼1单元比赛跑楼梯。在跑楼梯的过程中,原某2不幸从楼上坠落楼外空地上,经公安机关鉴定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庭审中,原某1、李某主张典雅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内监控设施和门禁存在故障未及时维修、亦未安排保安负责小区安全,故认为典雅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另外,原某1、李某主张9岁未成年人及10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均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照片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某1与李某之子5岁的未成年人在死亡时5岁。9岁的未成年人当时为9岁。两家系同院邻居。2013年7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9岁的未成年人找到5岁的未成年人到9岁的未成年人家玩,约十分钟后,5岁的未成年人返回告诉父亲原某1自己要到家门口去玩。当时,5岁的未成年人的母亲李某离家上班工作,只有5岁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原某1在家看护孩子,原某1叮嘱5岁的未成年人:"别往远处去"。下午14时左右,9岁的未成年人返回居住地询问原某15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回家,此时原某1才发现5岁的未成年人不见踪迹,并开始四处寻找,直到7月15日凌晨发现5岁的未成年人在小汤山镇典雅庄园小区1号楼1单元门外已经死亡。
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调查,9岁的未成年人、5岁的未成年人于当天离家玩耍过程中遇到当时10岁的未成年人,三个孩子共同来到小汤山镇典雅庄园小区1号楼1单元玩耍。次日凌晨,5岁的未成年人被发现在楼外空地上死亡。
2013年7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了《关于5岁的未成年人死亡的调查意见书》:"昌平分局治安支队:2013年7月15日,我单位接报在昌平区小汤山镇典雅庄园1号楼单元门外发现5岁的未成年人(男,5岁,户籍地山西省天镇县)死亡。经过(现场勘查、法医检验)工作。我单位意见如下: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侦管辖刑事案件。"
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了《关于5岁的未成年人死亡的调查结论》:"2013年7月15日,我单位接报于昌平区小汤山镇典雅庄园1号楼下发现5岁的未成年人(男,5岁,户籍地山西省天镇县)死亡。经过(现场勘查、法医检验、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1、该人系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死者家属如不服本结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向昌平分局信访部门提出申诉。"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关于5岁的未成年人死亡的调查结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询问笔录、照片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某2年仅5岁在无成年家长看护的情况下与仅比他大五六岁的9岁未成年人、10岁未成年人离家外出玩耍,其生命安全存在极大的危险性。原某2的父母原某1、李某作为监护人应当认识到孩子的人身安全存在风险,但因疏忽大意放任原某2在长达一个小时的时间里脱离其视线范围,最终酿成孩子不幸坠楼身亡的悲剧。法院认为世间悲痛莫过于此,但痛定思痛,划清责任、分清是非尤为必要。首先,原某2年幼缺乏安全意识,一旦危险发生,更缺乏应对危险的能力。正因如此,为人父母责任重大,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丝毫不可懈怠。原某1、李某显然违反了作为父母的法定监护义务,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安全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然而原某1、李某由于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放任年幼的孩子外出玩耍,致使孩子身处危险之中而不自知,最终导致孩子坠楼身亡,故原某1、李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典雅物业公司作为典雅庄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其职责在于依据法律规定和物业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现原某1、李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原某2的死亡系因典雅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的设施或服务存在缺陷所导致,换句话说并无证据证明典雅物业公司对于原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最后,9岁未成年人、10岁未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其年龄仅比原某2大五六岁左右,本身并无民事行为能力,三人共同外出玩耍,相互之间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护义务,亦无证据证明9岁未成年人、10岁未成年人存在侵权行为。关于9岁未成年人、10岁未成年人、典雅物业公司的辩称,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某1、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某1、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典雅物业公司、9岁未成年人及10岁未成年人对原某2此次坠楼身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其他损失3000元,共计873718元。
典雅物业公司、9岁未成年人、10岁未成年人均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某1与李某之子原某2在死亡时5岁。9岁未成年人当时为9岁。两家系同院邻居。2013年7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9岁未成年人找到原某2到9岁未成年人家玩,约十分钟后,原某2返回告诉父亲原某1自己要到家门口去玩。当时,原某2的母亲李某离家上班工作,只有原某2的父亲原某1在家看护孩子,原某1叮嘱原某2:"别往远处去"。下午14时左右,9岁未成年人返回居住地询问原某1原某2是否回家,此时原某1才发现原某2不见踪迹,并开始四处寻找,直到7月15日凌晨发现原某2在小汤山镇典雅庄园小区1号楼1单元门外已经死亡。
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调查,9岁未成年人、原某2于当天离家玩耍过程中遇到当时10岁的10岁未成年人,三个孩子共同来到小汤山镇典雅庄园小区1号楼1单元玩耍。次日凌晨,原某2被发现在楼外空地上死亡。
2013年7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了《关于原某2死亡的调查意见书》:"昌平分局治安支队:2013年7月15日,我单位接报在昌平区小汤山镇典雅庄园1号楼单元门外发现原某2(男,5岁,户籍地山西省天镇县)死亡。经过(现场勘查、法医检验)工作。我单位意见如下: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侦管辖刑事案件。"
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了《关于原某2死亡的调查结论》:"2013年7月15日,我单位接报于昌平区小汤山镇典雅庄园1号楼下发现原某2(男,5岁,户籍地山西省天镇县)死亡。经过(现场勘查、法医检验、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1、该人系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死者家属如不服本结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向昌平分局信访部门提出申诉。"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关于原某2死亡的调查结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询问笔录、照片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认为:原某2年仅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也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本案争议之焦点在于原某2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谁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的问题。
原某2年仅5岁,依法处于被监护之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原某2的父母原某1、李某未能充分照顾、监管好年仅5岁的原某2,疏于监护,放任原某2与同样为未成年人的9岁未成年人、10岁未成年人,在没有任何成年人看护陪伴的情况下,离村外出玩耍,致使孩子的生命安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所以,原某2的父母原某1、李某应当承担未尽到监护人职责的责任。
其次,9岁的9岁未成年人和10岁10岁未成年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9岁未成年人和10岁未成年人对原某2没有监护责任。因为,原某2的父母原某1、李某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时,法律规定他们只能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9岁未成年人和10岁未成年人都是未成年人,不是合法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所以,9岁的9岁未成年人和10岁的10岁未成年人依法也处于被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之中,根本无能力替原某2的父母对原某2承担监护责任,且无证据证明9岁未成年人与10岁未成年人对原某2实施致害行为或侵权行为。9岁未成年人和10岁未成年人对于三人外出玩耍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知能力,在发现原某2走失后,及时到原某2的家中,告知了原某1,并协助寻找原某2,已经做出了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行为。
最后,典雅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
原某1与李某认为典雅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内监控设施和门禁存在故障未及时维修、亦未安排保安负责小区安全,故认为典雅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某2的死亡与典雅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的设施或服务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典雅物业公司对原某2的死也没有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某1、李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某1、李某上诉坚持认为典雅物业公司、9岁未成年人及10岁未成年人对原某2此次坠楼身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某1、李某上诉要求典雅物业公司、9岁未成年人及10岁未成年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5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原某1、李某未能充分照顾、监管好年仅5岁的未成年人,疏于监护,应当承担未尽到监护人职责的责任。
9岁的未成年人和10岁的未成年人对5岁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责任;9岁的未成年人与10岁的未成年人对5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实施致害行为或侵权行为。
典雅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的设施或服务没有导致5岁的未成年人死亡。
5岁的未成年人年仅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也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本案争议之焦点在于5岁的未成年人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谁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的问题。
5岁的未成年人年仅5岁,依法处于被监护之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5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原某1、李某未能充分照顾、监管好年仅5岁的未成年人,疏于监护,放任5岁的未成年人与同样为未成年人的9岁的未成年人、10岁的未成年人,在没有任何成年人看护陪伴的情况下,离村外出玩耍,致使孩子的生命安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所以,5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原某1、李某应当承担未尽到监护人职责的责任。
其次,9岁的未成年人和10岁的未成年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9岁的未成年人和10岁的未成年人对5岁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责任。因为,5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原某1、李某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时,法律规定他们只能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9岁的未成年人和10岁的未成年人都是未成年人,不是合法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所以,9岁的未成年人和10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也处于被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之中,根本无能力替5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对5岁的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且无证据证明9岁的未成年人与10岁的未成年人对5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致害行为或侵权行为。9岁的未成年人和10岁的未成年人对于三人外出玩耍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知能力,在发现5岁的未成年人走失后,及时到5岁的未成年人的家中,告知了原某1,并协助寻找5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做出了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行为。
最后,典雅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
原某1与李某认为典雅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内监控设施和门禁存在故障未及时维修、亦未安排保安负责小区安全,故认为典雅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5岁的未成年人的死亡与典雅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的设施或服务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典雅物业公司对5岁的未成年人的死也没有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某1、李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谷世波)
【裁判要旨】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9岁的未成年人和10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处于被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之中,无能力替5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对5岁的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