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3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交易通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婷。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沛;审判员:刘正韬、赵小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2年8月,刘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家人常年高血脂。为降血脂、提高免疫力,我于2011年12月1日在交易通公司的网站"交易通购物网"上看到其宣传销售的"美国原装进口阿拉斯加银杏软胶囊"和"人参皂苷粉"等普通食品(非保健食品、非药品)具有降血脂、改善心脑血管功能的作用。2011年12月3日,我到交易通公司购买"阿拉斯加银杏软胶囊"(以下简称银杏软胶囊)、"安普人参皂苷粉"(以下简称人参皂苷粉)、"睿得利蜂胶王浆花粉软胶囊"(以下简称花粉软胶囊)等食品用于家里5人的生活消费。食用后我和家人出现头晕恶心、急性咽喉炎、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状。后经我与生产厂商、地方和国家相关部门核实,交易通公司销售的花粉软胶囊与银杏软胶囊均为假冒食品。银杏软胶囊和人参皂苷粉违反了法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含有食品安全法和国家质检总局明令禁止在普通食品中添加的物品(银杏叶、人参),属于法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银杏软胶囊的标签因违反国家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法定强制性要求,属于法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非法食品。人参皂苷粉作为普通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中却涉及治疗功能,违反了法定食品说明书的要求。交易通公司销售的假冒食品、法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我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国务院、北京市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交易通公司应当承担三种涉案食品有《检验合格报告》的举证责任。但交易通公司拒不履行审查义务,明知三种涉案食品均属于无检验合格报告的假冒食品、法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却仍然通过非法渠道进货销售。我为解决该纠纷花费大量时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交易通公司:1、退货并退还食品价款4千元;2、依据食品安全法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4万元;3、赔偿医药费373.13元;4、支付误工费590.7元(每次耗时2小时,共11次,每小时按照26.25元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交易通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通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刘某所述情况与案件事实不符,涉案保健品是其特意委托我公司指定购买。其是2010年10月主动打电话委托我公司从十里河医药批发市场购买的,之前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现经营红酒,2011年曾经在网上销售过保健食品,没做过保健药品,其当时是打电话与客服人员谈的。刘某要了多样,我公司只买到3样,其中40盒银杏软胶囊、花粉软胶囊是从十里河医药批发市场购买的,20盒人参皂苷粉是从淘宝网站上购买的,成交价共计4000元。我们找到这些商品后,让刘某过来看这些产品,对方看完后与我公司协商确定上述价款,开好了发票。2、刘某的购买行为并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其不构成消费者主体资格。其购买的数量远超实际所需,如其购买的银杏软胶囊可服用4000天。3、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尽了全面的"注意"义务,进货渠道和来源合法,不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的行为,刘某应向保健品制造者索赔。4、涉案保健食品未造成财产或其他损害,不适用10倍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刘某在交易通公司购买了40盒名为"银杏软胶囊"的食品、20盒名为"人参皂苷粉"的食品及20盒名为"花粉软胶囊"的食品,总价4000元。"银杏软胶囊"包装盒注明:配料成分:银杏叶提取物;进口食品标签号:J44010421431;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号:470600107079995;原产国:美国;国内总代理:深圳市广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国内总经销:深圳市金三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宝公司)。"人参皂苷粉"包装盒内说明书载明成份为人参皂苷。"花粉软胶囊"包装盒注明生产商为山东荣成百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百合公司)。
2012年1月25日,刘某向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举报其购买的"银杏软胶囊"、"花粉软胶囊"存在问题。2012年2月2日,荣成百合公司向刘某发函确认其从交易通公司处购买的"花粉软胶囊"为假冒其公司产品的假货。2012年2月21日,山东省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向刘某出具回函,称经检查,荣成百合公司没有生产消费者投诉中所称的"花粉软胶囊"产品。2012年6月18日,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向刘某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登记回执,载明其举报处理符合法定办理程序和时限,目前正在调查处理之中。2012年7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刘某出函,载明人参主要含人参皂苷类化合物。同日,卫生部向刘某出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载明人参叶、人参果、西洋参、银杏叶、蜂胶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2012年7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刘某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未签发过编号470600107079995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2012年7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刘某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质检机构未签发过编号J44010421431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庭审中,刘某提交体检报告,证明其因高血脂,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交易通公司销售的声称能降血脂、提高免疫力的三种普通食品;提交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其食用交易通公司销售的假冒食品、法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致使其人身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害,花费医药费373.13元。交易通公司对体检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与本案无关,与其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交易通公司提交"银杏软胶囊"送货单、发票、金三宝公司卫生证书及附表、金三宝公司卫生许可证,证明其"银杏软胶囊"进货渠道;提交"人参皂苷粉"在淘宝购买时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其进货渠道;提交"花粉软胶囊"送货单,证明其进货渠道。刘某对送货单、发票、卫生证书、卫生许可证均不认可,认为无关联性;对"人参皂苷粉"网页打印件不予认可;对"花粉软胶囊"送货单不予认可。
审理中,刘某于2012年8月8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交易通公司银行存款三万三千元,并已提供担保。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交易通公司银行存款三万三千元。
另查明,刘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和家人吃了从交易通公司处购买的"银杏软胶囊"、"人参皂苷粉"、"花粉软胶囊"各一瓶,给工商局一样一瓶做鉴定,剩余的都在其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售货发票、体检报告、图片、荣成百合生物公司确认函、威海质监局稽查局回函、国家质检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人参皂苷粉说明书、国家药监局回复函、卫生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送货单、发票、(2012)海民初字第19365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本案中,刘某在交易通公司处购买的"银杏软胶囊"、"花粉软胶囊"经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假冒食品,"银杏软胶囊"、"人参皂苷粉"违反法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法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因此交易通公司向刘某销售的"银杏软胶囊"、"人参皂苷粉"、"花粉软胶囊"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刘某要求退货并退还食品价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某称其因食用上述保健食品导致患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其医药费的索赔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交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货渠道正规及对供货单位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故应给予刘某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刘某主张误工费590.7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其确为解决纠纷耽误了时间,法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交易通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某货款四千元,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剩余货物退还给北京交易通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二、北京交易通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支付赔偿金四万元;三、北京交易通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刘某误工费三百元;四、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交易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认定十倍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在交易通公司处购买的"银杏软胶囊"、"花粉软胶囊"经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假冒食品, "人参皂苷粉"并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属于违反法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因此对于刘某要求退货并退还食品价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易通公司销售的"银杏软胶囊"、"花粉软胶囊"、"人参皂苷粉"属于违反法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十倍赔偿"不以发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而且在本案中根据交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货渠道正规及对供货单位资质进行审查的情况。因此交易通公司应给予刘某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刘某确为解决纠纷耗费了时间,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判定并无不当。综上,北京交易通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十倍赔偿不以发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刘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食用"银杏软胶囊"、"花粉软胶囊"、"人参皂苷粉"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那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十倍赔偿是否以发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就成了本案是否支持十倍赔偿的关键。
笔者认为不应以产生人身、财产损害作为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严峻。民以食为天,近年来随着三聚氰胺、苏丹红、瘦肉精等一系列有毒有害食品的出现,食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食品是涉及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产品,对其质量要求应当更加严苛,不能等同于一般商品。其次,"十倍赔偿"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者,打击侵权人,同时通过高额的赔偿额引起社会的警醒,达到社会教育目的。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制度,无疑是打击有毒有害食品的一项重要举措。只有从严掌握,才能有效利用"十倍赔偿"的制度惩治不法商贩,警示社会。再次,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产生损害后果往往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几年甚至是几十年危害结果才会逐步显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危害具有广泛性、隐蔽性、不可恢复性等特征。最后,即使产生了损害后果,其与所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很难证明。从这一角度讲,涉及食品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不以损害后果的发生。
从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来看,虽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无损害便无赔偿,但是,《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消费者在无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进行索赔,从法理上也可以讲通。
2、对于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的"明知"如何理解。
"知道"或者"不知道"属于主观心理状态的范畴,消费者进行证明存在一定的难度。首先,对于明知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次,在证明标准方面,不应当过于严苛,应由法官结合生活经验从宽进行把握。本案中,交易通公司提供了与"银杏软胶囊"、"人参皂苷粉"、"花粉软胶囊"相关的送货单、发票、卫生证书等材料,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刘某通过和厂家进行联系、到工商等部门进行查询的方法,简便快捷地证明了"银杏软胶囊"、"人参皂苷粉"、"花粉软胶囊"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交易通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企业对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竟然浑然不知,应当推定为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消费者为证明食品不合格而花去的费用,由谁来承担。
首先,证明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一名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而言,本身就非一项简单的工作,其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财力,而这种时间和金钱的损耗是由于生产者的过错产生的,应当由生产者来负担。其次,在我国,食品的价格往往并不高昂,很多情况下,即使是"十倍赔偿",往往也不会给生产和销售企业带来多大的冲击和警醒。让其负担消费者在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亦有利于对生产者进行惩戒及对社会大众进行教育。
(赵小军)
【裁判要旨】《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消费者在无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进行索赔,不应以产生人身、财产损害作为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知道"或者"不知道"属于主观心理状态的范畴,消费者进行证明存在一定的难度,可根据案情进行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