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上诉人),女。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任珊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代理人)
被告北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二审代理人)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法律事务室主管。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润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志军,审判员:汤平,代理审判员:王玲芳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7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4日8时30分许,房山区燕山丁东路发生一起车辆自燃事故,中石化燕山分公司下属的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消防车辆进行灭火。扑救完毕后,路面形成大量积水,但消防支队未进行清理或通知相关部门进行清理。房山公路分局亦未对其职责区域内的该路段进行清理或摆放警示标识,因此造成路面积水迅速结冰。2011年1月4日9时50分,自燃事故邻近的房山区燕山丁东路兴达停车场门前,王某驾驶徐钢所有的京LYxxxx车辆由于遇冰面失控驶入逆行,与案外人纪某驾驶的京Kxxxxx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12年4月20日,纪某诉王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王某向纪某赔偿其车辆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70 355元,王某已向纪某履行了上述判决的全部支付义务。消防支队造成路面积水结冰,房山公路分局未尽法定职责及时对路面进行清理维护的行为,均直接导致了两车相撞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石化燕山分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消防支队只负责灭火,不负责清理现场,而且事故路段应属房山消防支队管辖,我们是接到消防总队的命令义务出了一次警。
被告房山公路分局辩称,原告请求我局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财产损害赔偿关系,应确定财产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关联,此事故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的是原告单方责任事故,导致此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驾驶不当,原告认为公路局是管理义务机关,要求公路局承担责任缺少证据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我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履行职责存在瑕疵。原告认为路面结冰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的观点是错误的,遇冰雪路面时,机动车驾驶员应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基础,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8时30分许,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丁东路发生了一起车辆自燃事故,中石化燕山分公司所属燕山消防支队(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进行灭火,灭火中遗撒在路面上的水在火情解除后结冰。当日9时50分许,王某驾驶京LYxxx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丁东路兴达停车场门前结冰路段时失控驶入逆行,与纪某驾驶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别克牌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纪某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确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别克牌小客车车辆所有人周占强和伤者纪某为要求赔偿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周占强、纪某汽车修理费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纪某医疗费863.49元、误工费58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45.49元;王某赔偿周占强、纪某汽车修理费53 000元、检测费230元、办理号牌费11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车辆贬值损失费17 000元,合计 70 355元。王某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后,以中石化燕山分公司、房山公路分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中石化燕山分公司、房山公路分局赔偿损失70 3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2011)房民初字第6581号民事判决书
3(2012)一中民终字第03224号民事判决书
4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石化燕山分公司所属消防支队在道路上实施灭火遗撒的水未及时清除,导致路面的积水结冰,妨害了道路的正常通行,王某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与道路结冰有一定因果关系,造成的损害后果,中石化燕山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山公路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具有驾驶车辆处理不当,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王某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房山公路分局和中石化燕山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五)定案结论
房山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七角五分。
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九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四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负担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山分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理由为: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事故发生当天是晴好天气,驾驶人王某无法预见会驶入冰面,且王某看到冰面后及时采取了制动措施,因此中石化燕山分公司作为导致道路结冰的直接致害方、房山公路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应对王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补充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某车辆遇冰面时失控驶入逆行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纪某车辆相撞。
3.二审判案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民事主体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的确立。本案是一起在道路上因灭火救援喷洒的水未及时被清除,导致路面积水结冰影响通行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确定的案由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但根据该条的文义解释,遗撒是指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因为超载或没有按照安全运输要求,物体散落以后,造成后面的车辆或左右车辆事故。本案事故路段有积水是基于正常、合法的灭火救援行为造成,并非因倾倒、堆放、遗撒造成,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特殊侵权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在认定本案各民事主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需考察是否具有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
其次,各民事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根据该条规定中石化燕山分公司作为自燃车的灭火救援单位,对火灾扑灭后,现场的保护和清理不属于消防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属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具体到本案则是自燃车车主及公路管理部门。据此可以明确中石化燕山分公司其未处理灭火后的火灾现场不具有违法性,亦不具有主观过错。且消防部门所肩负的灭火救援任务具有应急性和危险性,客观亦不应再赋予消防部门保护、清理现场的义务,故中石化燕山分公司不应承担因未清理现场导致道路通行障碍产生的损害赔偿。对王某要求中石化燕山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房山公路分局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其应依照相关规定对管辖路段按时巡查和管理,清除影响通行的障碍。本案中房山公路分局未提供任何对涉案路段已按规定进行巡查的相关记录,且其主要过错在于对管辖道路内发生车辆自燃及消防车灭火救援的情况竟茫然无知,虽房山公路分局辩称没有相关单位通知,但这种重大事故的反馈、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只在道路管理部门,只有建立其这种反馈、协调机制才能保障道路的安全,保障事故救援的安全进行,避免因救援产生继发性的损害。当未建立或不完善的反馈机制时所产生的危害,即如本案。为此本案中法院判定房山公路分局承担责任不在于苛责公路管理部门是否尽到24小时全方位、不间断的对道路通行状况的监管管理,而是基于在发生重大事故时,公路管理部门是否建立并落实正常、完善的反馈机制,从而及时对突发情况作出反应、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本案因灭火救援产生的结冰,及时摆放警示标识或清理现场即可以阻止危险的发生,当管理部门无从知晓事故,便无从评判其是否采取措施,措施是否及时、适当的问题。综上,房山公路分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组织管理上的过错,故本院酌定房山公路分局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56284元(70355x80%)。
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书已认定驾驶人王某因路面结冰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此时作为驾驶人的王某即便采取适当措施亦不必然能够阻止事故的发生,但如其及时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会使损失数额减少,故王某对损害的发生只存在轻微过失,本院酌定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五万六千二百八十四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中涉及的重点法律问题为案由的确定问题、赔偿主体及责任范围的确定。
一是案由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案由,二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相比较一审法院而言,二审法院确立的案由更为宽泛,比一审法院确立的案由更好地划定法律范畴。
二是赔偿主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石化燕山分公司所属消防支队在道路上实施灭火遗撒的水未及时清除,导致路面的积水结冰,妨害了道路的正常通行,理应成为责任的主体。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中石化燕山分公司作为自燃车的灭火救援单位,对火灾扑灭后,现场的保护和清理不属于消防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属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具体到本案则是自燃车车主及公路管理部门。据此可以明确中石化燕山分公司其未处理灭火后的火灾现场不具有违法性,亦不具有主观过错。且消防部门所肩负的灭火救援任务具有应急性和危险性,客观亦不应再赋予消防部门保护、清理现场的义务,故中石化燕山分公司不应承担因未清理现场导致道路通行障碍产生的损害赔偿。对王某要求中石化燕山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们可以看到消防具有一定的应急性,法律上消防部门不负责事故现场的清扫工作,但主观上,其在道路上对自燃车辆进行紧急灭火,则相应地应当注意到自己的救火会对道路交通的正常行驶产生一定的影响,其应当及时通知具有清扫义务的部门及时清理,而消防大队并未在离开事故现场后做任何警示标志和联系责任部门清扫现场,我们可以考虑其为赔偿责任主体,鉴于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可以考虑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承担责任。
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洋洋洒洒地书写了房山公路分局对道路应尽的清理义务,以及对公路管理部门的落后的反馈机制予以痛批,我们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适当考虑在法律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房山公路分局的责任,而不是从其自身应建立的管理制度入手,而是从案情出发,从法律入手。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我们可以推定事故现场一片狼藉,车辆会缓慢通过,唯独王某驾驶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我们可以大胆推测其未谨慎驾驶,理应承担同等责任。我可以考虑王某与两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杨新瑞)
【裁判要旨】灭火救援单位,对火灾扑灭后现场的保护和清理不属于消防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属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灭火救援单位未处理灭火后的火灾现场不具有违法性,亦不具有主观过错。消防部门所肩负的灭火救援任务具有应急性和危险性,客观亦不应再赋予消防部门保护、清理现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