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0)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94号
二审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7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1。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倪素芹,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姚鹰,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1。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赖敬锋,广东敬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杜亚红,广东敬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小弟;审判员:杨潮源;代理审判员:李冰。
二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善华;审判员:萧稚娟;代理审判员:苗卉卉。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矽谷公司是于2004年6月25日在东莞市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矽谷公司在成立时的唯一投资方即股东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震丰有限公司,该公司董事会由魏某2、游某1和原告陈某1三人组成,董事长由魏某2担任。被告矽谷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是被告矽谷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会议每隔六个月召开一次,由董事长主持,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时方能举行;董事会的决议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通过;涉及重大权益问题,须由董事长和全体董事签署。2006年8月28日,被告矽谷公司通过一份《董事会决议》,增加李某为董事会成员,即被告矽谷公司的董事会由李某、陈某1、魏某2、游某1组成,同时董事长也改由李某担任。
2007年1月23日,被告矽谷公司通过了《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的决议,主要内容是:1.震丰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矽谷公司的100%股权作价港币2223万元全部转让给在文莱登记成立的矽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手续须在被告矽谷公司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变更后被告矽谷公司由矽谷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一切经营活动及债权债务概与震丰有限公司无关,由矽谷科技有限公司负责。2.被告矽谷公司重组4人董事会,原董事会成员即原告陈某1退出董事会,改由游某2任董事会成员。3.股权转让后,增加投资港币1800万元,包括进口设备资金港币861万元,流动资金港币939万元。同时追加注册资本港币1800万元,其中以进口设备作价出资港币861万元,以外汇货币出资港币939万元。以上增资数额全部由投资方矽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增资后,被告矽谷公司的投资总额为港币5923万元,包括进口设备资金港币3884万元,流动资金港币2039万元;注册资本为港币4023万元,其中以进口设备作价出资港币1984万元,以外汇货币出资港币2039万元。4.被告矽谷公司增加经营项目为"生产和销售新型平板显示器件(LED显示屏)",年产量为3万块,上述产品涉限或涉证者除外,新增产品产量内外销比例由董事会自行研究决定。该补充章程加盖有震丰有限公司和矽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震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陈某1"字样的签名。2007年1月24日,被告矽谷公司通过了一份《董事会决议》,决议的内容与上述补充章程的内容一致,该《董事会决议》有被告矽谷公司董事会成员李某、魏某2、游某1的签名,以及"陈某1"字样的签名。
被告矽谷公司上述《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以及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通过后,震丰有限公司与矽谷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进行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和增资、增加经营项目、变更董事会成员等项目的登记和备案。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0日颁发了批准证书,将被告矽谷公司的投资者名称登记为矽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已经将被告矽谷公司的投资者名称登记为矽谷科技有限公司,即目前被告矽谷公司登记在册的投资者和股东是矽谷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1认为被告矽谷公司上述《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以及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上"陈某1"字样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矽谷公司应诉后认为上述两份公司决议均是由原告陈某1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所签,被告矽谷公司就此提供了《授权书》一份作为证据。《授权书》的内容是原告陈某1于2005年4月12日委托陈某2、许某等人代为签署文件。《授权书》的授权人处有"陈某1"字样的签名。原告陈某1认为该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书写。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1申请对被告矽谷公司2007年1月23日的《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以及《授权书》上"陈某1"的签名是否为原告陈某1本人亲笔签名进行鉴定。本院随后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矽谷公司2007年1月23日的《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以及《授权书》上 "陈某1"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退案处理。后原告陈某1申请另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被告矽谷公司上述补充章程和董事会决议上的"陈某1"签名不是原告陈某1本人所书写,倾向认为《授权书》上"陈某1"签名不是原告陈某1本人所书写。
另查:原告陈某1提供的震丰有限公司2007年1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显示,震丰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同意将其持有的被告矽谷公司100%的股权作价港币2223万元转让给矽谷科技有限公司。该《董事会决议》上有李某、魏某2、游某1的签名和"陈某1"字样的签名。原告陈某1提供的震丰有限公司与矽谷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显示,合同双方约定震丰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被告矽谷公司的100%股权作价港币2223万元转让给矽谷科技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合同》加盖有震丰有限公司和矽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转让方的法定代表人处有"陈某1"字样的签名。被告矽谷公司提供的震丰有限公司2005年4月5日的股东决议显示,震丰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5日在东莞市黄江镇通过了一份《决议》,同意将所持有的被告矽谷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矽谷科技有限公司。该决议上有魏某2的签名以及"陈某1"字样的签名。原告陈某1否认上述震丰有限公司2007年1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2005年4月5日的《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认为"陈某1"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书写。
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批准证书、授权书、震丰有限公司2005年4月5日的决议、2007年1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被告矽谷公司章程、2006年8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2007年1月23日的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和关于退费的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一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效力的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的规定,有权修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只能是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中,由于震丰有限公司在《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作出时是被告矽谷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其是当时唯一有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定的主体。《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加盖了震丰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在公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有备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另外,震丰有限公司与矽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已经履行了该合同,如果《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不是震丰有限公司作出的,震丰有限公司还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在股权变更后长达几年的时间里都没有提出异议,则完全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是震丰有限公司作出的。虽然《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存在"陈某1"的签名非原告陈某1本人所签的瑕疵,但是原告陈某1只是被告矽谷公司的董事,并非被告矽谷公司的股东,原告陈某1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是被告矽谷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的,故当然也不存在侵犯股东权利的问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公司决议是否无效,应当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的内容涉及股权变更、变更董事会成员、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扩大经营范围几个方面,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并不具备无效的事由。因此,原告陈某1关于《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原告陈某1提起诉讼是要求确认被告矽谷公司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而非撤销该公司决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公司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事由。本案中,虽然被告矽谷公司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存在"陈某1"的签名非原告陈某1本人所签的瑕疵,但该瑕疵属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方面的问题,如果被告矽谷公司的股东震丰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的,应当由震丰有限公司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关于公司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方面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审查范围。其次,被告矽谷公司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基本上是与2007年1月23日的《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一致的,同样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故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也不具备无效的事由。因此,原告陈某1关于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陈某1要求确认被告矽谷公司2007年1月23日的《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和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决议无效,以及要求被告矽谷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撤销依据被告矽谷公司上述两份决议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58353元,由原告陈某1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1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关于2007年1月23日的《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的效力问题。首先,陈某1在《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上签名的抬头是震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以矽谷公司董事的身份签署。《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在注册设立时的章程第五条确认陈某1为震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作为震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次,"陈某1"在《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上的签名已经被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确认不是陈某1本人书写。三、震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震丰有限公司的行为。"陈某1"在《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上被冒签名,这不是陈某1真实意思表示,也表明《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非震丰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震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要求确认《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无效。《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矽谷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履行过《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从未向震丰有限公司支付过股权转让款2223万元港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上转让方震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签名笔迹不是陈某1本人书写,矽谷公司提交给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是一份伪造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是伪造的,并且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因为震丰有限公司是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2007年1月23日之前,震丰有限公司并没有就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书面股东决定,因此《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被认定无效。根据《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第五条之规定,本补充章程经投资方法定代表签字、盖章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因为没有经投资方震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被认定无效。二、关于2007年1月24日的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首先,2007年1月24日的矽谷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涉及矽谷公司100%股权变更、股权作价、变更董事会成员、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扩大经营范围几个方面,这些均是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而不是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矽谷公司董事会无权对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100%股权变更、股权作价、变更董事会成员、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扩大经营范围作出决议,因此2007年1月24日的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被认定无效。其次,矽谷公司从未召集过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董事陈某1从未收到过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开会通知,不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董事会决议》上的董事"陈某1"签名已经被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不是陈某1本人书写,矽谷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召开过董事会。同时,2007年1月24日才有矽谷公司《董事会决议》,不可能在2007年1月23日就已经有了《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因此,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实际上并未召开,涉案的董事会决议也没有得到符合章程规定人数的董事追认,因此该种情况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的程序瑕疵问题,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007年1月24日的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陈某1请求:一、依法撤销(2010)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陈某1的而一审诉讼请求。二、判决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件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中级人民认为:矽谷公司是在中国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1是台湾居民,故本案为涉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陈某1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首先,矽谷公司的股东为震丰有限公司,陈某1为震丰有限公司的董事之一,震丰有限公司又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与矽谷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陈某1虽为震丰有限公司的董事,但震丰有限公司不是陈某1开办的一人公司,陈某1的个人意志不能等同与震丰有限公司的意志,陈某1的行为只有在震丰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之内才能作为震丰有限公司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补充章程之三》的决议,是震丰有限公司与交易相对方(文莱)矽谷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署,即使当时陈某1的签名不属实,但震丰有限公司不止陈某1一个董事,陈某1声称其没有签署该份决议代表了震丰有限公司不同意该份协议。然而是否认可该份决议,其决定权在震丰有限公司,震丰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请求撤销或否认该份协议,震丰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陈某1代为撤销或否认该份协议。陈某1主张该份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矽谷公司2007年1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其内容与《关于独资企业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效公司补充章程之三》的内容一致,无论是震丰有限公司或矽谷公司均没有对该董事会决议的实体内容予以否认,即使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超越董事会权限,但矽谷公司的股东震丰有限公司没有反对也没有请求撤销,其内容仍然有效。陈某1作为矽谷公司的董事,没有参加董事会,属于董事会召开的程序不当问题,不属于董事会无效的情形。陈某1只是震丰有限公司的董事之一,不能代替震丰有限公司行使股东才享有的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权利,陈某1的上诉理据立足于其自身意思表示等同与震丰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如前所述,震丰有限公司有其独立的人格,不以其中一个董事的意志为转移。陈某1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已预交)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公司的董事能否代替股东行使关于确认供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法律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公司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可以自行表达其意思。因此,公司制度通过设立法人的机关之形式来克服缺乏个人意志的障碍,并通过公司决议的形式表达公司的意思。具体来说,公司决议是公司对其事务所形成的决定,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的机关在做出决议的时候,可能存在公司决议程序或者内容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况。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决议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并根据此两种情况设置了不同的救济途径,一种是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一种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本案属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该公司决议之诉是由公司的董事提出的。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并无限制,理论上,只要存在诉讼利益,任何人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都可以作为原告。本案中,陈某1作为原告是适格的。但是,在实体权利上,股东和董事的权利是有很大的区别,具体的内容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在公司决议作出的过程中,董事的个人意志不能等同于股东的意志。例如本案中的《补充章程之三》,只能由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并不能由董事代替。而对于董事会决议的程序瑕疵问题,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由股东提起撤销之诉,也不能由董事代替股东行使该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公司治理相关案件的时候,法院应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和司法干预必要与有限的原则,对公司决议做合法性审查而不做合理性的审查,注意司法干预的边界。
(杨潮源)
【裁判要旨】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并无限制,理论上,只要存在诉讼利益,任何人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都可以作为原告。但对于董事会决议的程序瑕疵问题,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由股东提起撤销之诉,也不能由董事代替股东行使该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