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126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房贺。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崇伟;代理审判员:王道平;人民陪审员:陈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朝阳区等地,多次以骑自行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方式,向被害人李某某1、马某某1、狄某某等人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33万余元、美金2000元及千足金挂坠1个。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物均未起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2、被告人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脑子不好,很多事情都不记得了,但都是别人逆行撞的自己。
辩护人李静山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病理作用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作用。得到的钱财也没有花费和挥霍而是撕毁;本案的行为更加符合诈骗罪的罪名,没有进行威胁,是被害人误认为伤害了被告人而交出财物的;本案的一些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完全采信,涉案数额请法庭仔细考虑;对被告人已有的关押已经对其给予了教育、警戒。综上,请求法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并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相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出行时有遵守交通法规的潜意识,一般都是别人逆行与李某相撞的;没有事先预谋;部分案件是警官和派出所解决过的,在警察通知家属之后,也对被害人进行过赔偿。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朝阳区等地,多次以骑自行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方式,向被害人李某某1、马某某1、狄某某等共计79人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332 243元、美元2000元及千足金挂坠1个。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被害人李某某3赃款人民币5150元。其余赃款、物均未起获。作案工具自行车已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7月4日下午骑自行车外出,在官园桥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骑行时与另一名反方向骑车的男子相撞。其让对方带其看病,对方不肯,其向对方要钱自己去看病。对方称没有钱,其就将对方的衬衣撕坏了并辱骂了对方后离开。继续骑车的过程中,其在一栋大厦旁边骑车从后面撞了一个骑车的男子,又以对方撞了其为由向对方要钱,对方开始不肯,其便拽着对方的领子到了旁边的银行里威胁对方,对方给了其100元后其便离开了。之后在西单附近又撞了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其又向对方要钱,对方称有急事,其便没有继续纠缠,双方自行离开了。当天其回到所住小区门前时就被警察抓获了。其之前经常骑自行车出行,与被害人相撞后,其以对方撞了其为由向对方索要钱财去看病,如果对方不直接给钱,其便对对方实施威胁、殴打。一般都能要到钱。同样的行为有很多次,但具体有多少次,在何时何地,其记不清了。
2、被害人李某某2、侯某某、周某某、马某某2等79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间,在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朝阳区等地被被告人李某以骑自行车相撞等为由强行索要钱财的事实经过。
3、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涉及的79名被害人经辨认,全部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向其敲诈钱财的人。
4、银行流水单、银行业务查询单、取款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实部分被害人案发时与被告人李某发生碰撞事故并被李某强行索要钱财的事实。
5、被害人蔡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受伤情况。
6、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自行车的外观及扣押情况。
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9、工作说明及媒体宣传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之后做过媒体报道,后又接到多起报案,经辨认,被害人均能辨认出被告人李某。
10、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某3已经收到李某家属的退赔款人民币5150元。
11、和解协议书、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蔡某某进行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李某的家属替其退赔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
12、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户籍及前科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虽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李某的犯罪行为是精神疾病所致、其将赃款大部分撕毁而并未挥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就其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鉴定机构做过三次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财物的定性,因此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均提到被告人李某犯罪时,以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而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在案部分事实中只有被害人陈述、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完全采信,起诉书指控的案件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每起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为证,被害人陈述清晰、稳定,部分被害人还能够提供报案记录、取款记录等予以佐证,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在家属的积极配合下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被告人确实智力发育迟滞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酌情科处刑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其余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详单附后)。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自行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具有骗取钱财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骑自行车"碰瓷儿"这种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手段,向受害人索要财物。其虚构的事实使得受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给付钱财,被告人达到了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犯罪过程中,尽管被告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似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产生恐慌,以便被告人进一步胁迫、要挟使其就范,从而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从本质上看,这个虚构的事实只是行为人为勒索钱财所制造的理由,被告人行为整体上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合议庭最终采取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该罪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欺骗性"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错误性"两个显著特征。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结构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进行威胁一一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该罪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欺骗性"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错误性"两个显著特征。
此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的手段,还是以威吓的手段;被害人究竟是因为受到威胁而"被迫"处分财产还是因为受到蒙蔽而"自愿"处分财产。
结合本案来看,许多被害人交付钱物给李某,是因为李某胁迫、要挟他们,使他们产生了恐惧,也就是说被害人给付财物的行为不是"自愿"的,而是不得已而为之。虽然李某骑自行车"碰瓷儿"虚构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是被害人肯交付钱财,是基于受到李某威胁产生的畏惧心理。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虽均属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行为也都有一定的"诈"的因素。但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前者是采用欺骗的方法,后者是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在前者的情况下,被害方是"自愿"交付财物,在后者的情况下,被害方是被迫地交付财物或者提供财产性利益。所以区分两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的手段,还是以威胁的手段。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
(岳玲)
【裁判要旨】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也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别的关键点在于--前者是采用欺骗的方法,被害方是"自愿"交付财物;后者是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被害方是被迫地交付财物或者提供财产性利益。区分两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的手段,还是以威胁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