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主审人:陈慧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滕某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杨某以人民币32 000元从他人手中承兑了位于东安区XX街XX7号的XXX超市。3月27日,杨某又以原价转让给滕某。今年5月,因该店动迁终止经营。滕某认为杨某在转让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以欺诈的方式陈述已经与原房东签订协议,被告以高于3倍的价格转让货物,且被告在转让前知道动迁,故诉讼到法院,要求撤销与杨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请求杨某返还转让费人民币32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无欺诈事实的存在,双方之间转让协议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协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被告经营期间接到过动迁的通知或者是公告,否则不能认为被告知晓该情形。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转让店面包括租期、租金、货物、装饰、设备、押金等均清楚并明晰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合同,在认可所有事项后,被告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才支付了费用,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不应当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案外人崔某代崔某2与俞某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崔某2将其位于东安区长安街XX小学正门东侧的XX7号平房门市租赁给俞某,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3年3月16日,俞某与被告杨某签订转让协议,将位于东安区XX小学附近的文具店(XX街XX7号)转让给杨某。2013年3月24日左右,被告杨某在牡丹江信息港网站发布转让信息,将其经营的位于东安区XX小学附近的文具店(XX街XX7号)转让。原告滕某看到该转让信息后,与杨某联系转让事宜。2013年3月27日,滕某与杨某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转让方(甲方):杨某;受让方(乙方):滕某;双方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位于东安区XX小学附近的文具店(XX街XX7号)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约32.40平方米……三、该店铺转让费人民币叁万贰仟元(32 000元),乙方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转让费用。上述转让费用包括店内所有货物、装饰、设备、押金等相关费用……”。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的当天,滕某将转让费人民币32 000元交给被告杨某。滕某向案外人崔某交纳了半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 500元。滕某在XX街XX7号经营的文具店挂的牌匾是XXX超市,因红领巾是专有名词,滕某在工商部门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牡丹江市东安区红领超市。
另查: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市区棚户区征收封闭公告,将包括东安区XX小学东西两侧平房在内的未改造棚户区征收封闭。此封闭公告于2013年5月18日在《牡丹江晨报》刊登。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牡政征字[2013]第10号征收决定,将东安小学东西两侧平房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同日作出牡政征公字[2013]第10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3年8月份,东安区XX小学东西两侧平房被动迁。
四、判案理由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滕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是店铺的整体转让,故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买卖,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滕某要求撤销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请求杨某返还转让费人民币32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杨某已经依双方约定将店内所有货物、设备、装饰、押金等交付原告滕某,原告滕某已经依双方约定支付店铺转让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原告滕某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陈述被告已经与原房东签订租赁合同,而实际被告杨某并未与原房东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杨某存在欺诈行为。经查,原告滕某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时,被告杨某已将崔某代房东崔某2与俞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和俞某与杨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交给原告滕某,原告滕某到本院立案时递交的证据收据上也显示包括此两份证据,且原告滕某也已向崔某缴纳半年的房租,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能够证实原告滕某对被告杨某整体转让的店铺的相关情况明知。故在原、被告双方整体转让店铺时,被告杨某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滕某的此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滕某主张被告杨某以高于3倍的价格转让货物,被告杨某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店铺转让时未列交接清单,亦未约定按商品实际价格转让,而且本案是店铺的整体转让,原告滕某现提出转让货物价格高于实际价格,原告滕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滕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滕某的此项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滕某主张被告杨某在转让店铺前知道店铺要动迁,被告杨某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双方转让店铺之后近两个月,即2013年5月18日《牡丹江晨报》刊登市区棚户区征收封闭公告,将涉案店铺所在区域列入棚户区征收封闭。原告滕某未能提供被告杨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前知道店铺要动迁的证据,原告滕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滕某的此项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
六、解说
随着商铺等非居住用房投资的增加,其在实务操作中的应用也日趋普遍,店铺转让与转租无论是在法律性质上、还是在实务操作中,都存在很大的差异。转让是整体包括店内的物品一起转给别人,转租只是把店铺租给别人,店内的东西自己要带走,故店铺转让不是转租,不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店铺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买卖,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陈慧媛)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是店铺的整体转让,故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买卖,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