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商初字第29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商终字第1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苏某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薄一才;审判员:肖志红、谷春辉。
二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良艳;审判员:隋美玲;代理审判员:郭娜。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5月22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苏某某向我组款用于炒股,许诺保证本金安全,利润按年结算。第一个周年终止的前三个月,我找被告苏某某询问炒股的情况,要求其将本金归还给我,被告苏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因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利润6.15万元,利息4.95万元,滞纳金15.92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本案属单纯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益分配,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保证本金安全"的保底条款无效。三、被告苏某某是无偿代理,在炒股的过程中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刘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苏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苏某某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苏某某收到原告5万元用于投资股票,保障本金安全,利润以年为结算周期,未尽事宜需提前三个月协商告之对方。被告苏某某收到原告的5万元本金后,将该笔资金投入到以自己名字开设的股票账户里进行股票买卖。自2009年10月29日起被告苏某某进行了多次股票买卖,至2010年2月4日该账户中有太平洋2500股,市值40575元。此后,被告苏某某就停止操作,至2012年8月10日,该账户中还有太平洋2750股,市值16857.5元及余额1147.91元。原告没有因该委托合同获得任何收益,而且被告至今也没有将该账户中的余额及股票变现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所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5万元,利润6.15万元,利息4.95万元,滞纳金15.925万元;二、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交通费448元、误工费7836.4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时,被告苏某某、被告刘某某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苏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
2、股票对账明细单一份(共2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理财关系。因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涉及"保证本金安全"的保底条款,违背了民商法的公平原则,有悖于民商法委托代理制度相关规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又因该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苏某某根据合同取得的50 000元本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付某某、被告苏某某对导致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平均承担50 000元本金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润损失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基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的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苏某某将50 000元本金投入到以自己名字开设的股票账户里进行股票买卖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诉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该诉讼造成实际工作损失并且误工费不属于合同纠纷诉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参加诉讼情况及路途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00元为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付某某本金50 000元;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5 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交通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3413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1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诉称,1、本案不是委托合同纠纷,而是一起合同诈骗案。2、苏某某掌握着炒股的帐号和密码,自己未参与股票交易,苏某某是否按其意愿运作,无法证明。3、刘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诉称,1、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合同为有偿委托合同还是无偿委托合同,更没有确认受委托人有无过错,却判决苏某某返还本金,承担本金50%的利息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付某某作为委托方在明知股票交易停止后,却没有及时解除委托关系,接管股票交易,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3、投资股票的损失应包括本金、佣金、税金,原审只对利息损失作出判决,对其他损失没有涉及,片面且不公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定案理由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苏某某返还付某某本金5万元并承担一半的利息损失是否正确。2、付某某要求苏某某支付利润、滞纳金、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付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因付某某与苏某某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而保底条款违背了民商法的公平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又因保底条款是涉案委托合同的目的条款,故因该合同目的的违法而无法实现,委托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令苏某某返还因合同收取付某某的5万元,并分担5万元本金利息损失的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1、因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付某某主张利润、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精神损失和误工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苏某某和刘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苏某某和刘某某既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苏某某亦没有将收取的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故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付某某主张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3413元,上诉人苏某某负担1000元。
(七)解说
一、该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关于该案案由的认定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的本质在于通过出借行为在保证本金安全的情况下,获得固定收益,而委托理财合同则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其收益是不固定的,所以综合的本案的证据付某某与苏某某签订的合同中"保障本金安全,利润以年为结算周期"的条款来看,付某某通过该民事行为获得的收益是不固定的,该案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二、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该保底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应认定为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保底条款违反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构成,同时也因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再者也不符合《证劵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劵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劵买卖的损失作出承偌"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虽然现行民商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规定,但基于民商法基本原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三、涉案合同的整体效力问题。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关于涉案合同的整体效力问题也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的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对合同效力问题应尽量采取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轻易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笔者认为在民商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但该原则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无限制的扩张,在该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保底条款的无效应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谷春辉)
【裁判要旨】区别于民间借贷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其收益相对不固定。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构成,同时也因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证劵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劵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劵买卖的损失作出承偌"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