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3)东少民初字第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1(曾用名周某2)。
法定代理人:周某3,系原告周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周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东启,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1。
法定代理人:娄某2,系被告娄某1之父c。
法定代理人:秦某,系被告娄某1之母。
被告:娄某2,系被告娄某1之父。
被告:秦某,系被告娄某1之母。
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
法定代表人:张安忠,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东阿县高集镇联校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荣垂功;人民陪审员:卢哲、沈科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周某1与被告娄某1同是被告东阿县某联校四年级在校生,于2013年4月11日下午上课前,原告与被告娄某1玩耍时,被告娄某1由于用力过大把周某1推倒在地,疼痛难忍,致原告受伤。伤后被告教师仅通知原告家属,但并未及时送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无奈,原告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先后到东阿县某镇中心卫生院、县中医院、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下属小学校长和班主任前往原告家中看望,并承诺由学校负责处理此事,但事发至今已数月有余,此事一直得不到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约计3万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60.4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护理费90.05元/日×84日=7564.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0216.6元,因被告娄某1、娄某2、秦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庭审时原告将诉求数额变更为2821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某1与被告娄某1同是被告东阿县某联校四年级在校生。2013年4月11日下午大约1点半,根据学校的安排,被告娄某1和几个同学在排自行车时,原告周某1故意找娄某1的事,去扒娄某1的裤子,惹急了娄某1,娄某1便去追周某1,追上后周某1抱住娄某1,后由于娄某1用力过大使周某1倒在地上受伤。周某1受伤后,其同学告诉在校门口的值班老师张某某,张某某老师到场后接着电话通知了周某1的家长,由周某1的家长带周某1先后在东阿县某镇中心卫生院、东阿县第五人民医院、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为:周某1之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84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事发后,被告娄某1的父母共支付原告周某1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根据学校的规定,学生排车子是轮流值日,当时应有两名值班老师在场,但事发时被告东阿县某联校未安排人员现场值班管理,仅有一名值班老师张某某在校门口,学校里面没有其他老师维持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娄某1书面陈述及娄某3、李某、杨某、景某书面证言一份,且班主任对其进行了确认,证明事发经过。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起因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在原告多次扒娄某1裤子的时候,娄某1采取了打架的方式处理,可见娄某1也存在过错。
2.门诊病历和诊断书各两份、x光片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对该证据中的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因诊断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该结果与被告无关。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损伤后84天需要陪护人员1名。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
4.收费单据9张,证明原告花费为460.4元。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5.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 300元。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6.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件,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对该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有异议,因为从原告受伤到返校共有66天。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受伤是否能够得到全部赔偿的问题;二是被告娄某1、娄某2、秦某和东阿县高集镇联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受伤是否能够得到全部赔偿的问题。原告周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某1受伤有其自身的原因,原告周某1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娄某1、娄某2、秦某和东阿县高集镇联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比例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娄某1用力将周某1摔倒在地的行为与周某1受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娄某1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娄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娄某2、秦某作为被告娄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周某1和被告娄某1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对周某1和娄某1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认可事发时没有值班老师或管理人员在场进行管理,可见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周某1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本案原告周某1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娄某2、秦某的责任,另结合原被告对于本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承担原告周某1总损失的30%,被告娄某2、秦某承担原告周某1总损失的50%,剩余20%由原告周某1自行承担。原告周某1左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十级,伤后84内需陪护人员1名,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造成诸多不便,其精神痛苦和精神权益受损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 000元。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60.4元,残疾赔偿金:9 446元/年×20×10%=18 892元,护理费:90.05元/日×84日=7 564.2元,鉴定费:1 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共计29 216.6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娄某2、秦某应赔偿14 608.3元,扣除已赔付2 000元,尚欠12 608.3元;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应赔偿8 764.98元。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2、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 608.3元。
二、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 764.98元。
(六)解说
1.原告是否应对自身受伤的结果负责
(1)原告行为与其受伤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原告周某1和被告娄某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均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周某1受伤与被告娄某1用力过大致其倒地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周某1故意找被告娄某1的事,去扒娄某1裤子的行为是原告周某1发生伤害的诱因、条件,可见原告周某1的前因行为与其自身受伤的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是原被告二人原因力的竞合才导致原告周某1的伤害结果。
(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原告周某1作为受害人,是否有故意呢?本案原告的行为不是其受伤发生的惟一原因,是与被告娄某1用力过大致其倒地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原告周某1找事在先,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应有一定的认识,原告应预见到多次扒娄某1裤子的行为,会惹急娄某1,娄某1可能会做出反击行为而导致原告受伤,但实际上原告仍然多次去扒娄某1的裤子,最终惹急娄某1,导致后来原告的受伤。因此,原告作为受害人缺乏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存有过失,法律基于衡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规定侵权人不应承担非由自己造成的那部分损害。
(3)原告作为受害人其行为是否必须具有违法性
未成年人天性活泼好动,而且我们没有禁止其追逐嬉戏的法律规定和校园制度。本案中原告周某1扒被告娄某1裤子的行为,有人认为,这是同学之间的嬉戏,不应具有责难性。如果一概否认,那孩子们的天性就会被泯灭。笔者认为,任何校园游戏,都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我们不可能完全禁止,但我们应在自己所识范围内注意。原被告作为在校四年级学生,均具有一定的自尊心和羞耻心,原告在公众场合扒被告裤子的行为,势必会对被告的自尊造成一定的影响,会引起被告的反抗。当然,原告扒被告裤子的行为虽不具有违法性,但确是不当的。
综上,原告因采取了不当行为,引发被告的反抗,后被告由于用力过大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原告的行为与其自身受伤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存有过错,应对自身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1)过失相抵原则在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在我国,专门针对受害者是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中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或者如何适用等问题并没有特别进行规定,一般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规范。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主要是由其监护人行使,按照上述规定监护人因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受到损害,基于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侵权人正好以此理由和观点进行抗辩,减轻一部分应当承担的责任,实务中,很多法官也是这样操作的。但是一概强调与成年受害者相一致的标准适用过失相抵,实则是强求未成年人对其监护人的不尽职行为进行买单,从而导致未成年人的损害无法得到全面、充足的赔偿,这显然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相违背。
同时在未成年人被侵权的损害赔偿案件,是否适用过失相抵还应注意两个问题:①如果监护人或未成年人具有明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实行过失相抵。只有一般过失时,不实行过失相抵。其法律依据参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但书的规定--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②监护人有故意或重大监护过错,且该监护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有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为受害人存在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裁量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程度。
3.未成年人为受害人时,是否具有过失相抵能力
本案原告即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法益的危险性具有认识能力,应该会意识到自己扒被告裤子的行为可能会引起被告的反抗,从而对自身造成危险。原告作为受害人确有损害事实发生,既然原告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且原告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以上分析,结合原被告对于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东阿县某联校承担原告周某1总损失的30%,被告娄某2、秦某承担原告周某1总损失的50%,剩余20%由原告周某1自行承担。
(张文辉)
【裁判要旨】被侵权人因先前采取了不当行为,引发侵权人的反抗,后侵权人由于用力过大造成被侵权人受伤的结果,被侵权人的行为与其自身受伤有相当因果关系,存有过错,应对自身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减轻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