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58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孙中伟、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翰墨青衣(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行政总监。
被告:北京兴鑫京艺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北京兴鑫京艺文化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兴鑫京艺文化中心、销售业务人员。
被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行政专员。
被告:北京市长安戏迷情音像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牛某、北京市长安戏迷情音像服务中心、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嘉;代理审判员:邓旭明;人民陪审员王书文。
(二)诉辩主张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系北京大学数字艺术研究生,专门学习计算机动画。原告于2011年11月先后独立创作完成了《奇双会》中的赵宠和李桂芝两幅Q版戏曲动漫作品,人民日报于2012年9月13日以《翰墨青衣戏曲动漫工作室以动漫形式普及京剧》对以上两幅作品进行了报道,2012年3月,原告独立创作完成了萌伶系列之《贵妃醉酒》中的杨贵妃,新华每日电讯于2013年1月4日以《给京剧穿上动漫"外衣"的年轻人》为题对此作品进行报道。原告对以上三幅作品均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在长安大剧院的柜台上看到了与以上三幅原创作品极其相似的、贴有被告北京兴鑫京艺文化中心(以下简称兴鑫京艺中心)所有的"京艺斋"商标的京剧人物磁性贴。被告兴鑫京艺中心的侵权行为经媒体报道后,其并未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原告认为,被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浩公司)和被告兴鑫京艺中心均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被告北京市长安戏迷情音像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戏迷情中心)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被告申浩公司和被告兴鑫京艺中心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署名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戏迷情中心在进货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鑫京艺中心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告申浩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告戏迷情中心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2、上述三被告在《中国文化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3、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与涉案卡通戏曲人物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属相关的事实
原告魏某系翰墨青衣公司员工,翰墨青衣戏曲动漫工作室系该公司下属部门,魏某系该工作室成员之一,该工作室业务为开发中国戏曲动漫衍生品。2012年9月13日,人民网登载报道文章《首都文化再登高: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文化中心城市》,该文章配图中含有涉案卡通戏曲人物李桂芝、赵宠,该配图的文字说明为"翰墨青衣戏曲动漫工作室以动漫形式普及京剧"。2013年1月4日,新华网登载报道文章《给京剧穿上动漫"外衣"的年轻人》,该文章配图中含有涉案卡通戏曲人物杨贵妃,该文章称"2011年,魏某偶然给朋友画了个Q版漫画肖像,很受朋友喜爱。受此启发,她和金某逐步开始创作戏曲动漫人物,为戏曲中的经典人物设计动漫形象,开发娃娃、抱枕等各种衍生品。金某更多地负责提身段、动作上的建议,魏某负责美术"。
原告为证明卡通戏曲人物美术作品赵宠、李桂芝、杨贵妃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提交了三幅作品的photoshop设计文件。该设计文件中均包含众多设计图层,涵盖了卡通戏曲人物的背景、底色,以及五官、肢体、衣着、配饰的轮廓、纹理、颜色等细节。
被告申浩公司为证明涉案三款Q版京剧人物磁性贴系其自行设计,提交了上述三款人物磁性贴的设计文件光盘。光盘中的photoshop设计文件只包含李桂芝、杨贵妃及赵宠卡通戏曲人物形象整体唯一一个图层及纯色背景,光盘中其余图片文件为三维建模图样。经比对,上述卡通戏曲人物形象与原告提交的设计文件显示的卡通戏曲人物形象基本相同,但对局部饰物、纹理等细节进行了省略或简化。
2、与涉案卡通戏曲人物美术作品侵权相关的事实
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戏迷情中心处购买了涉案三款Q版京剧人物磁性贴赵宠、李桂芝、杨贵妃各一个,销售单价分别为98元、98元、158元。其中,磁性贴赵宠和李桂芝的外包装上贴有商标"京艺斋○R",但并未标明生产厂家。磁性贴杨贵妃的外包装未贴商标"京艺斋○R",也未标明生产厂家,但标有"申好工坊"字样。经比对,上述三款Q版京剧人物磁性贴中的卡通人物形象与被告申浩公司提交的psd格式设计文件所显示的卡通人物形象相同,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三幅卡通戏曲人物美术作品整体基本相同,饰物、纹理等局部细节略有不同。
庭审中,被告兴鑫京艺中心提交了其与被告申浩公司签订的《"Q版戏曲人物"系列产品的地区总代理商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被告申浩公司授权被告兴鑫京艺中心为"Q版戏曲人物"系列产品在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的独家代理商,被告兴鑫京艺中心应严格实行专卖的销售方式,不得仿制申浩公司生产的产品,且被告申浩公司是该系列产品的唯一供应商。
文字商标"京艺斋"注册号为9708301,注册类别为35类服务商标,申请人为被告兴鑫京艺中心。
2013年4月19日,被告申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发明创造名称为"戏曲人物磁性贴",用以说明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套件5、套件6、套件7主视图与涉案三款Q版京剧人物磁性贴的正面图样相同。
3、与涉案卡通戏曲人物美术作品侵权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申浩公司的两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被告兴鑫京艺中心,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6日及2013年1月8日,送货单上的商品包含赵宠、李桂芝和杨贵妃三款Q版京剧人物磁性贴。其中,赵宠和李桂芝磁性贴的数量均为150个,单价均为12元,金额均为1800元。杨贵妃磁性贴的数量为150个,单价为16元,金额为2400元。原告为证明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卡通戏曲人物美术作品设计文件及完成图,证明原告魏某创作涉案美术作品的思路及过程。
2、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创作涉案美术作品经过媒体报道。
3、销售小票,证明原告在被告戏迷情中心处购买了涉案三款Q版京剧人物磁性贴赵宠、李桂芝、杨贵妃各一个。
4、送货单,证明被告兴鑫京艺中心侵权所获利润以及被告兴鑫京艺中心系从被告被告申浩公司处进货销售。
5、《"Q版戏曲人物"系列产品的地区总代理商合同书》,证明被告兴鑫京艺中心系被告上海申浩公司代理商。
6、商标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文字商标"京艺斋"申请人为被告兴鑫京艺中心。
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8、Q版京剧人物磁性贴设计文件,证明涉案Q版京剧人物磁性贴的设计过程。
9、Q版京剧人物磁性贴及包装盒,证明涉案京剧人物磁性贴的外观及包装。
10、《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被告申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11、《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被告申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外观设计专利。
12、勘验笔录,证明原告方的设计文件内容详实,对于卡通戏曲人物的五官、四肢、配饰、衣着以及背景、着色、光亮、褶皱等均通过不同的图层分别进行绘制,并最终合成为完整的卡通形象,而被告申浩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内容简单,仅包括卡通人物的纯色背景、整体轮廓和最终构图。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卡通戏曲人物形象赵宠、李桂芝、杨贵妃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告魏某提交的设计文件内容详实,体现了原告的创作思路和创作过程,法院认定原告魏某系涉案卡通戏曲人物美术作品的作者。被告申浩公司生产涉案磁性贴产品,构成了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被告申浩公司与原告均系戏曲动漫衍生产品行业的从业者,接触过原告创作的涉案卡通戏曲人物美术作品。经比对,被告申浩公司生产的三款Q版京剧人物磁性贴中卡通戏曲人物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幅卡通戏曲人物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申浩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进行销售,未为原告署名,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兴鑫京艺中心与被告戏迷情中心销售了涉案磁性贴,但二被告销售的涉案磁性贴均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杨贵妃、赵宠、李桂芝三款涉案Q版京剧人物磁性贴;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兴鑫京艺文化中心、被告北京市长安戏迷情音像服务中心停止销售杨贵妃、赵宠、李桂芝三款涉案Q版京剧人物磁性贴;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就涉案侵犯原告魏某著作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中国文化报》或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上海申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原告魏某与被告兴鑫京艺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某在纠纷发生后分别在各自微博、博客就侵犯动漫作品著作权及侵犯名誉权问题相互指责,并最终演化为本案以及另一起名誉权侵权案件,本案的审理过程及结果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及三被告认可判决结果均未上诉。本案涉及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多个领域的法律问题。
1、利用传统戏曲元素绘制卡通戏曲人物形象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戏曲是中国传统文化艺术,在文学、表演、音乐、唱腔、锣鼓、脸谱、服饰等各个方面,通过无数艺人的长期舞台实践,不断发展完善,形成了一套格律化和规范化的程式,特定人物在戏曲表演中的扮相、动作等均有一定的规范。运用戏曲元素进行作品创作需要受到上述程式和规范的限制,但戏曲程式和规范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运用戏曲元素进行作品创作仍存在较大创作空间。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卡通戏曲人物形象赵宠、李桂芝、杨贵妃系由作者通过电脑绘图与合成技术通过对线条与色彩的综合运用绘制而成,其中加入了作者自身对于不同戏曲人物性格和情节场景的独特理解,在遵循传统戏曲人物造型的基础上采用了卡通化的表达方式。该卡通戏曲人物形象具有明显夸张的身材比例和面貌特征,体现了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通过计算机绘图技术绘制的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如何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魏某主张涉案卡通戏曲人物美术作品由其独立创作完成,被告申浩公司主张涉案磁性贴中卡通戏曲人物形象由其工作人员独立设计完成,双方分别提交了photoshop原始设计文件。
被告申浩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设计文件创建时间早于原告所提交设计文件的创建时间,因此其先于原告创作出涉案卡通戏曲人物形象。法院认为,电子数据的创建时间具有易于修改的特性,故设计文件所显示的创建时间不能作为判断作品完成时间先后的依据。
对双方提交的设计文件进行勘验的结果表明,原告方的设计文件内容详实,对于卡通戏曲人物的五官、四肢、配饰、衣着以及背景、着色、光亮、褶皱等均通过不同的图层分别进行绘制,并最终合成为完整的卡通形象,该设计文件体现了原告的创作思路和创作过程。而被告申浩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内容简单,仅包括卡通人物的纯色背景、整体轮廓和最终构图,无法还原其创作思路和过程。此外,结合新闻媒体对于原告魏某创作卡通戏曲人物美术作品情况的报道,法院认定原告魏某系涉案卡通戏曲人物美术作品的作者。
3、是否可以通过商品外包装上的商标来判断该商品的生产者?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李桂芝、赵宠两款Q版京剧人物磁性贴的包装盒上均贴有商标"京艺斋○R",且没有标明生产厂家的名称和地址,故被告兴鑫京艺中心亦为涉案磁性贴的生产者。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注册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品商标又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制造商标用于区分商品的制造者,而销售商标则用于识别商品的销售者。在商品上贴有注册商标并不必然表明该商标的注册人即为商品的制造者。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兴鑫京艺中心提交的《"Q版戏曲人物"系列产品的地区总代理商合同》,以及被告申浩公司和被告兴鑫京艺中心的陈述,法院认定,原告关于被告兴鑫京艺中心为涉案磁性贴的制造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在生产工艺流程中通过三维建模的方式将平面美术作品制作为立体工艺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
本案中,被告申浩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涉案三款磁性贴产品系经过电脑绘制、3D造型、建模、雕刻模具、车间生产等一系列工艺二次创作而成,是全新的作品。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包括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亦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以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被告申浩公司所称的磁性贴产品的生产过程并非创作全新作品的过程,而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平面美术作品复制为立体工艺品,否成了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平面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5、当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
本案中,被告申浩公司主张,就涉案三款Q版京剧人物磁性贴其法定代表人已申请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磁性贴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因此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法院认为,依据我国《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而该外观设计系依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设计完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必然先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产生,被告申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即将基于原告美术作品设计的磁性贴产品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系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可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6、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创作的作品通过媒体的宣传报道,在业界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申浩公司与原告均系戏曲动漫衍生产品行业的从业者,且被告申浩公司曾与原告所在团队成员进行过联系并协商合作事宜,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接触过原告创作的涉案卡通戏曲人物美术作品。经比对,被告申浩公司生产的三款Q版京剧人物磁性贴中卡通戏曲人物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幅卡通戏曲人物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申浩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进行销售,未为原告署名,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被告兴鑫京艺中心与被告戏迷情中心销售了涉案磁性贴,但二被告销售的涉案磁性贴均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兴鑫京艺中心及被告戏迷情中心销售的涉案磁性贴系侵权商品,故被告兴鑫京艺中心及被告戏迷情中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魏嘉)
【裁判要旨】利用传统戏曲元素绘制卡通戏曲人物形象,体现了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生产工艺流程中通过三维建模的方式将平面美术作品制作为立体工艺品,并非创作全新作品的过程,而是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平面美术作品复制为立体工艺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而该外观设计系依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设计完成。未经许可将他人美术作品设计的产品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权利人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