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东二巷30号华联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红柳,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玉星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小强;审判员:李卫玲;代理审判员:卢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章某诉称:2006年6月底,我应聘到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地产部工作,2007年初,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后,向公司员工以入股的名义集资,华鹏公司向我出具了收到"股本金"30 000元的收据,2009年我从新疆华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离职至今,我每年要求华鹏公司归还"股本金",但华鹏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华鹏公司退还"股本金"30 000元、支付利息9 213.75元。
被告华鹏公司辩称: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章某要求退还股本金与要求利息的诉求相冲突,章某之前已经以返还借款名义在新市区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因不属借款章某自行撤回了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设立后股本金只能转让而不能退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章某的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华鹏公司成立,2007年华鹏公司要求职工入股,为此章某于2007年3月19日向华鹏公司入股30 000元,2008年华鹏公司向章某分红2007年的分红款2 830.68元,此后华鹏公司再未向章某分过红,2009年章某从华鹏公司单位离职,但至今华鹏公司未给章某退还入股款30 000元,为此章某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分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章某与华鹏公司争议的焦点是章某交纳的30 000元是否属于股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华鹏公司于2006年已成立,2007年华鹏公司要求职工交纳入股款并未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向相关部门备案,现华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章某股东的身份,章某向华鹏公司交纳的30 000元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现章某已离开华鹏公司,华鹏公司应当返还30 000元并偿付章某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华鹏公司已于2008年按章某借款金额支付过2007年度的利息,故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更为合理,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共65个月,按月息4.875‰计算,共计9 506.25元,因章某只主张9 213.75元利息,故原审法院按照章某主张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华鹏公司向章某偿还借款30 000;二、华鹏公司向章某支付利息9 213.75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华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2007年章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自愿入股我公司30 000元,后因公司亏损,除了2007年公司分红外,未再分红。一审中我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章某所交款项为入股款,章某在2008年领取了公司的分红款2 830.68元,可以证明章某为实际股东。一审以我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否认章某的股东身份,认定双方为借款关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法律并不禁止隐名股东,因我公司股东人数较多,为便于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了股东代表,在公司内部对全部股东的股份进行了明确的记载。章某亦认可当时是集团公司通知员工自愿入股,章某缴纳的应是入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章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章某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的股东身份不能成立;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我和华鹏公司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华鹏公司提供:1、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1出具的《关于公司代持股的函》一份,马某1确认该函系其出具,对函中内容予以认可、2007年9月30日华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华鹏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华鹏公司《股本金登记明细表》一份。证据1证明华鹏公司现股东为马某1和新疆华联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马某1持股280万元,其中1 196 000元系代公司职工持有股份。章某对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马某1出具的代持股的函、股本金登记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代持股的函系马某1出具,马某1本人对该函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关于公司代持股的函》,《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合法性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章某对股本金登记明细表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股本金登记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证人王某、沙某的证言。证明章某缴纳的30 000元系股本金,不是借款,章某是公司股东身份。章某认为证言均是华鹏公司的员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人王某、沙某系华鹏公司的员工,缴纳相关款项的情况均与章某情况相类似。章某对证言真实性虽不认可,但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华鹏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将钟某持有的华鹏公司的210万元股权转让给马某1、将马某2持有的华鹏公司的70万元股权转让给马某1,原新疆华联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华鹏公司420万元的股权不变。并于同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作出了章程修正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马某1为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华鹏公司股份280万元,持股比例40%,新疆华联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华鹏公司股份4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
2007年9月30日,马某1出具《关于公司代持股的函》,内容为:"华鹏公司:因公司股东较多,为便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维护股东权益,本人受托作为公司股东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本人仅为公司名义股东,实际自然人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单为准(后附)"。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分红明细表、证人证言、《关于公司代持股的函》、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章某向华鹏公司缴纳的30 000元款项系借款法律性质还是公司股本金法律性质;第二、章某请求退还股本金30 000元及给付利息9 213.75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章某向华鹏公司缴纳的30 000元款项系借款法律性质还是公司股本金法律性质的问题。1、章某一审起诉称,华鹏公司以入股名义集资,华鹏公司给其出具了"股本金"30 000元的收据。其诉讼请求为退还股本金30 000元。章某在向华鹏公司缴纳30 000元时,明知缴纳款项为入股款,华鹏公司给章某出具的数据上亦载明收到章某"股本金30 000元",故章某对其向华鹏公司缴纳的30 000元系股本金并没有异议;2、华鹏公司提供的2007年分红明细表上,章某在领取分红款项2 830.68元处确认后签字。马某1系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华鹏公司股份280万元。持股比例40%。马某1出具的《关于公司代持股的函》内容亦可以证明章某系华鹏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对公司实际出资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故章某的该出资款虽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马某1与章某之间、章某与华鹏公司之间依法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章某向华鹏公司缴纳的30 000元依法应为公司出资款,系公司股本金性质,章某系华鹏公司实际出资人。一审法院以公司增资、减资未经股东会议并向相关部门备案为由,确认章某缴纳的30 000元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章某请求退还股本金30 000元及给付利息9 213.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中,章某作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退还股本金30 000元、支付利息9 213.75元。章某向华鹏公司缴纳的30 000元系公司出资款,系股本金,现章某请求退还股本金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章某请求返还股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判令华鹏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华鹏公司偿还借款30 000元、支付利息9 213.75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4.二审定案结论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章某对新疆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解说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性、基础性要件。本案中,章某和华鹏公司对章某出资30 000的性质为"股本金"均无异议,但基于章某系华鹏公司的职工身份、章某的股东身份及实际出资均未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章程亦没有记载及未实际经营管理华鹏公司,在此情况下,章某向华鹏公司交纳的股本金是否应界定为借款,章某是否具有华鹏公司的股东身份,是本案主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章程等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但实际出资的人。与之相对应的,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一般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司法实践中,在处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时,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以维护商事关系中的自由和诚信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的真实意思得到贯彻。而对于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应侧重与遵循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来进行认定,以维护商事关系的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章某的出资款为入股款,经查实,其股东身份及其持有的股份均是隐名在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下,华鹏公司对此出具证明明确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系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应以商行为的法律特征予以衡量,维护商事行为的稳定性,对章某主张返还30 000股本金,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在确定隐名股东身份时,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和管理,是否是必要认定条件的问题。对此,依据目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商行为的法律特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此亦应当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的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没有以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来确定隐名股东身份。故不能以隐名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来否定隐名股东身份。章某作为华鹏公司的隐名股东,虽没有实际参与华鹏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并不能以此否定章某为华鹏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章某享有华鹏公司隐名股东的相应股东权利。
(李卫玲)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内外有别"的判断原则。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以维护商事关系中的自由和诚信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的真实意思得到贯彻。而对于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应侧重与遵循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来进行认定,以维护商事关系的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