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1779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刘颖慧,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崇伟;代理审判员:王东升;人民陪审员:赵俊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轶松;审判员:李慧文;代理审判员:李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为泄私愤,携带汽油、稀料、衣物、打火机、香烟等物品,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新仓胡同12号院5号楼电梯间内,多次试图用香烟引燃浸染汽油的衣物以烧毁电梯,但均未引燃,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单纯、犯罪手段简单;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被告人系初犯,悔罪真切,未给社会
或他人财产造成危害后果。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为泄私愤,携带汽油、稀料、衣物、打火机、香烟等物品,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新仓胡同12号院5号楼电梯间内,多次试图用香烟引燃浸染汽油的衣物以烧毁电梯,但均未引燃,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2)、到案经过;
(3)、证人娄某某、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工作说明、情况说明;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搜查笔录;物证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
(8)、鉴定意见;
(9)、扣押物品清单;
(10)、视听资料;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故意在公共场所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属于犯罪中止及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在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香烟一盒、打火机一个、塑料桶三个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诉称:本案事出有因,其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法,故意在公共场所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系犯罪未遂,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李某上诉所提本案事出有因,其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为泄私愤,用点燃的香烟作为火源进行放火,其放火行为已完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点燃,属犯罪未遂,而并非犯罪中止;原判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未遂情节及未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放火的犯罪形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属放火罪的犯罪中止形态。李某多次试图用点燃的香烟引燃浸染汽油的衣物,但均未引燃;其本身已经携带了打火机等助燃物品,本可以继续实施放火行为,但其因香烟未引燃已经浸染汽油的衣物而主动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属放火罪的犯罪中止形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属放火罪的犯罪未遂形态。李某多次试图用点燃的香烟引燃浸染汽油的衣物,但均未引燃,其已经着手实施放火的犯罪行为,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引燃浸染汽油的衣物,该放火行为应当单独评价,属放火罪的犯罪未遂形态。其因为浸染汽油的衣物没有引燃后,离开犯罪现场的行为属事后行为,或者说应当单独评价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李某的犯罪行为构成放火罪的犯罪未遂形态。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首先是在犯罪过程中的时间点,即在犯罪的整个过程当中;其次是自动性,即没有介入意志以外的因素;再次是客观性和有效性,即具有中止行为及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性。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首先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已经开始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次是犯罪未得逞,即犯罪行为没有完成犯罪构成事实;再次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本意。
犯罪未遂发生于犯罪行为的实行过程阶段,即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因为意志以外原因使该犯罪行为处于停止状态,无法继续实施,属客观不能。犯罪中止发生于犯罪的整个过程,包括犯罪的预备阶段、实施阶段、结果发生阶段,即犯罪预备中止和实行中止,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存在意志以外的原因介入而导致犯罪行为停止,属主观放弃。因而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在于是否介入了意志以外的原因因素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停止状态。犯罪行为虽未既遂但已经显然未遂的场合,由于犯罪行为已经呈现停止状态,也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性质上属危险犯,即一旦行为实施造成不特定人员的伤亡或重大财产的损失的危险可能,即构成本罪;因而在发生具体危险后、严重结果前,自动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不成立放火罪的犯罪中止。放火之时目的物脱离引火物后能够独立燃烧,出现火灾危险状态的就构成本罪既遂。开始点燃目的物的行为就是放火罪的"着手"行为,如果目的物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燃烧,即构成未遂;放火致目的物已经燃烧,但是在严重结果发生前自动有效防止该严重结果发生的,可以成立中止。我国刑法对危险犯同时规定了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在作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危险已经发生之后,犯罪分子又自动消除危险,从而避免实害加重结果的发生,应认定构成危险基本犯的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中止。
居民楼作为公共场所,一是居住的人口较多,二是涉及到公私财产巨大,一旦发生火灾,将造成难以弥补的生命、财产损失;因而居民楼也一直是防火、防灾的重点区域。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为泄私愤,携带汽油、稀料、衣物、打火机、香烟等物品至居民楼的电梯间内,将衣物浸染汽油,并将点燃的香烟扔到浸染汽油的衣物之上,已经着手实施放火行为;同时,其选择放火的地点为居民楼的电梯内,已经造成不特定人员生命、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经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因为自然物理原因已经点燃的香烟没有引起目的物即浸染汽油的衣物燃烧,没有引发火灾,因而其行为构成放火罪的未遂形态。
本案中,李某在多次将香烟扔在浸染汽油的衣物上燃烧未果后,离开现场;其本身携带打火机等能够继续实施放火行为的物品,但最终其选择了离开,没有继续实施可能引发火灾的放火行为;从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分析,其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要件,自动放弃了本能够继续实施的放火行为,似应以犯罪中止论处。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虽然不能脱离发生犯罪事实的整个过程,但对每个犯罪行为应单独评价分析,对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单独定罪;例外情况是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发生竞合、牵连、共犯等情况需从一重罪论处或以共同犯罪罪名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已经着手实施了在居民楼的电梯间放火的犯罪行为,已经使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发生损失的现实危险,该行为应单独以刑法中的放火罪进行评价,只是因其中介入了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使浸染汽油的衣物燃烧,构成该犯罪行为的未遂状态。对于李某因放火未成选择离开、且没有使用打火机等物品继续放火的行为,亦应单独进行评价。因李某在居民楼的电梯间放火,电梯作为居民楼的公共使用工具,人员流动性大,其在短时间内没有点燃衣物,基于心理原因等因素其选择离开,因其没有着手实施新的放火行为,故对其无需进行刑法评价,也就没有犯罪中止之说。如果李某继续采用打火机等物点燃衣物并造成火灾,该行为是亦应进行单独评价的放火行为。基于两个放火行为的同一性,只能作同一处理,且是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
(刘克河)
【裁判要旨】多次试图用点燃的香烟引燃浸染汽油的衣物,但均未引燃,其已经着手实施放火的犯罪行为,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引燃浸染汽油的衣物,该放火行为应当单独评价,属放火罪的犯罪未遂形态。因为浸染汽油的衣物没有引燃后,离开犯罪现场的行为属事后行为,或者说应当单独评价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