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3)京铁民初字第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1,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1,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穆之,北京市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通州车务段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12时06分,宋某2在下班途中,通过每天必经的东北环线望京站至黄土站间52公里550米处,不幸被被告的45597次列车撞死。事发地区铁道在居民生活区内,与城铁13号线并行,该地段城铁被管理方加建防护网,以确保城铁运行安全及人民群众的安全。而被告管理的该铁路路段,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且为了便于跨越铁路,道轨两侧均有用石板铺设的台阶,被告辩称台阶是供维修人员通行的,那也应该加装防护措施防止行人使用。由于通过该路段的行人众多,更有甚者,小商贩在此兜售商品,可见翻越该路段人员熙熙攘攘。事发地点附近的确有涵洞,但是行人都从事发地穿行。被告应该知道有人穿行,却对此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充分安全防护及保障义务,其失职、不作为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1月30日中央电视台《朝闻天下》也对此作了《发生火车撞人案,道口安全存隐患》的报道。另外,火车司机说发现死者时头戴耳机,这是在为他自己推脱责任。原告没有接收到宋某2耳机的遗物。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造成宋某2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依据《铁路法》第58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1、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 469元、20年计算)、丧葬费28 030.5元(按照2011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6 061元、6个月计算),以上两项损失按照70%请求共计530 187.3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0 000元。以上三项共计600 187.3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受害人宋某2违法进入铁路界限内,在正常运行的列车到来前盲目抢越线路与列车发生相撞导致死亡,是由于本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造成的。被告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宋某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1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之规定;《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之规定,擅自进入铁路区间,盲目抢越线路与列车发生相撞造成死亡,此次事故属于宋某2自身的原因造成,应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宋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线路的严重人身危险性,却置生命安全于不顾,独自戴着帽子、听着耳机侵入铁路界限,盲目抢越线路与正常运行的列车发生相撞造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之规定:人身伤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被告在事发区段并无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48条规定:列车运行速度120公里/小时及以上线路和重载运煤专线等线路应全封闭、全立交,线路两侧按标准进行栅栏封闭。而事发区段是120公里/小时以下线路。因此,原告称铁路应承担管理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在事发地400米设有涵洞。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实施成本过高的保护措施,如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语等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倡导的经济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5日12时06分,二原告之女宋某2途经东北环线望京站至黄土站间52公里530米处横越铁路线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45597次列车相撞身亡。事发路段为高路基、无护网,线路南侧为顶秀清溪家园,北侧为东亚新华小区,紧邻城铁13号线立水桥站。2013年2月5日,北京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分析,宋某2违章进入铁路区间,在未确认铁路有无来车的情况下,盲目抢越线路,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次事故属宋某2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决定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铁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遗留物品清单中无关于耳机的记载。
另查明,事发地点的铁路线路允许速度为每小时120公里以下。事发地点两侧均有人为踩踏形成的穿越铁路的小土道和台阶,无警示标志。距离事发地点430米处设有供车辆、行人穿行的涵洞。
再查明,二原告之女宋某2,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未婚、未育。2012年6月毕业于首都师范大学生命科学院,文化程度为研究生。宋某2自2012年7月1日起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任村官;同时,自2011年8月起任北京环球智康时代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兼职教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婚育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受害人宋某2为北京市户口且是未婚、独生子女。
2、原告提交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后果。
3、原告提交的案发现场照片、《朝闻天下》报道视频,证明事发地点为铁路道口,无防护栏及任何警示标志,有供行人通行跨越铁路的台阶,有小贩在此处叫卖形成小市场,安全隐患严重。
4、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兼职协议、工资明细表,证明受害人在北京工作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北京,应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
5、被告提交的法院调取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经过。
四、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除因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事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事发地点的铁路线路允许速度为每小时120公里以下,但是事发路段靠近城铁13号线,两侧被住宅小区包围,属于人口密集区域,并有台阶路通往铁路线,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设置护网、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具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主张宋某2戴耳机横穿铁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宋某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铁路运输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和进入铁路作业区域行为的危险后果有认知,且距离事发地点430米处即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涵洞,宋某2忽视自身安全,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发生了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身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其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人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鉴于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受害人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以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 469元、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29 380元;以2011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6 061元、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8 030.5元。上述损失共计757 4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以上述损失的70%请求,本院将依照《解释》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 0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宋某1、王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九万元;
二、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宋某1、王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三十一万元,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某1、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宋某1、王某1负担二千三百七十元,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二千五百三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六、 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行人穿越铁路与正常行驶的火车相撞造成行人死亡引发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特点在于事发地点紧邻城铁13号线立水桥站,两侧被住宅小区包围,属于人口密集区域,因此该案自受理以来就受到广大媒体的关注,法治中国传媒、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台对该案的第一次开庭进行了网络直播及采访报道。《法制晚报》"丽案调查"栏目记者与本案承办法官亲自到案发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和调研,挖掘案件背后隐藏的法律和社会问题,并作了详细报道。
根据《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受害人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考量本案受害人宋某2与北京铁路局的过错比例。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发生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铁路运输企业对安全设施的管理未能及时到位,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一些铁路线路两侧没有按需设置安全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有些人行过道未设置警示牌或者虽然设置但有些不够醒目;对已经人为形成道口的铁路线路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等。二是受害人安全意识淡薄。正常情况下,只要行人不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就不会发生伤亡事故。但事实上,有不少人是因缺乏铁路安全常识或心存侥幸、为节省时间而成为铁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且往往非死即残、损失惨重。
本案判决北京铁路局在受害人全部损失的40%左右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有如下几点:
1、经实地调研发现,事发路段属于人口密集区域,两侧分别为地铁十三号线和密集的居民区,铁路成了两边居民必经之地。每天早高峰、晚高峰过这条小道、穿铁轨的人川流不息,来回的人排着两条长长的队。每天清晨、傍晚,都有推着婴儿车的家长、锻炼的老人跨过铁轨从铁路北边来到南边的公园。据记者测算,一分钟从这个铁道经过的不下40人。铁路两侧均有人为踩踏形成的穿越铁路的小土道和台阶,存在安全隐患。距离事发地点430米处即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涵洞,但是涵洞是20年前所修建,狭窄、泥泞,机动车通行较多,行人自觉不便,于是选择省时省力的穿越铁路。被告未设置护网、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对涵洞进行进一步整修、扩建,没有对人为踩踏的石阶小路封锁。目前,有部分案例均是铁路作为通行的必经之路引发事故的案件,铁路的发展速度跟不上城市发展的步伐是此类事故无法避免的现实问题。很多铁路在几十年前修建的时候,周围荒无人烟。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迅速发展,随着城铁、公交等交通设施的完善,铁路线附近就会出现大量居民区,留下安全隐患。铁路企业应当更新观念,积极建立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为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方便设施满足公众的通行需求,保证铁路通行两侧的瞭望,避免事故发生等。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受害人仍应该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一、距离事发地点430米处即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涵洞,需要花费10分钟的时间走到,宋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全,明知是禁止穿行的铁路线路且在合适的距离内设置有安全通道,却仍然穿越铁路线路,自身原因才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二、由于我国铁路线路延伸各地,穿越城乡,点多、线长、面大、涉及范围广,全面建立护栏全封闭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况且,还存在着即使建立了护栏,还被行人扒开通行的现象出现。因此,铁轨就是最醒目的警示标志,为确保自身安全,行人应该对自我负责,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杜绝侥幸心理,遵守交通规则避免事故的发生才是我们应该主张和宣扬的社会导向。
3、宋某2发生事故时是从单位往返于宿舍,不属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结果。二原告饱含丧女之痛,且宋某2为二原告的独生女,二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心理压力。因此,从各方面综合考量,酌定判决北京铁路局在受害人全部损失的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双方均未上诉,且收到原告方锦旗,社会效果良好。
(张博)
【裁判要旨】铁路企业应当更新观念,积极建立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为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方便设施满足公众的通行需求,保证铁路通行两侧的瞭望,避免事故发生,否则则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全,明知是禁止穿行的铁路线路且在合适的距离内设置有安全通道,却仍然穿越铁路线路,应认定自身原因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