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刑决书。
3.诉辩双方: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世鹏、赵运双。被告人郑某
二、诉辩主张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郑某到凤城市凤山区天颖歌厅喝酒唱歌。次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以外出吃烧烤为由骑摩托车将陪其唱歌的歌厅服务员邢某某骗至凤山村一组自己家中,欲强行与邢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邢某某反抗,后被告人郑某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将邢某某奸淫。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到凤城市凤山区天颖歌厅一号间娱乐。次日凌晨1时许,陪其唱歌的服务员离开歌厅。1时50分许,歌厅老板电话通知被害人邢某某到歌厅陪被告人郑某唱歌。被害人邢某某同意后于凌晨2时许到歌厅一号间陪被告人郑某喝酒、唱歌。3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邢某某约定外出吃饭,随后,被告人郑某骑摩托车将邢某某载到凤山村一组其家中,用刀威胁被害人邢某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5时30分许,邢某某见被告人郑某睡着后离开郑某家,途中邢某某给歌厅老板张某打电话,称其被郑某强奸了。随后,邢某某将其被郑某强奸的事实告诉朋友韩某、张某及纪某。同年5月15日21时20分,邢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5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供述,2012年5月14日晚11时许,其酒后骑摩托车到了凤城市凤山区天颖歌厅一号间唱歌。该歌厅老板为其找了一个陪酒小姐。凌晨1时许,该陪酒小姐有事走后老板娘又给其找一个点歌陪酒小姐(邢某某),邢某某来后陪其喝了三瓶啤酒,大约凌晨3时40分许,邢某某提议要出去吃饭,其表示同意后与邢某某一起到吧台结帐,其给了邢某某人民币200元,邢某某说没有烟,其又拿出人民币100元买了一盒玉溪烟,剩余的钱邢某某没给其。随后,其骑摩托车载着邢某某在街上没有找到烧烤店,这时其提议要到其家与邢某某发生关系,邢某某没有反对,其骑摩托车将邢某某载到家中,其先进屋把灯打开,邢某某也跟着进屋,其将摩托车推进屋后将门从里面插上,其脱鞋上炕时邢某某说怎么不洗脚,其说快到天亮了凑合一宿。其与邢某某先在炕上坐着唠了一会家常,后其先将衣服脱光进被窝,邢某某向其要卫生纸,其在炕柜箱子上拿了一卷卫生纸给她,其把灯关了,邢某某说要上厕所,其说外屋地有垃圾桶,她看了说捅太高,其说你就在洗衣服的大盆上吧。随后,邢某某回到屋里上炕先将她的内裤脱掉,后将连衣裙脱了,最后脱的是胸罩,脱光后进其被窝,其先摸邢某某的胳膊及胸部,邢某某也不停的摸其,因其喝酒,不能勃起,邢某某问其到底行不行,其说:"确实不行,先睡觉吧等起来再说",其就搂着邢某某睡着了。9时许,其醒来时邢某某就不见了。
2、被害人邢某某陈述,其系凤城市凤山区天颖歌厅服务员,就是陪客人喝酒、唱歌挣钱的。2012年5月15日2时许,该歌厅老板打电话让其到歌厅陪客人唱歌,其到歌厅一号间,见到一个中年男子,其就陪他唱歌、喝酒,并约定玩到三点给其人民币50元。大约4时许,其喝了五六瓶啤酒,他提议要吃烧烤,其想赶紧让他走就同意了。他用摩托车载其直奔边门方向走,其说那边没有烧烤,让他停车他也不停,到了一个农户家,其问他干什么,他说:"回家取钱,你进来吧",其不同意进屋,他就扯其衣服往屋里拽并骂其,进屋后,他从炕上的炕革卷中拿出一把折叠刀逼在其脖子上,让其上炕把衣服脱掉,其不同意,他就骂其,随后,他从外屋菜板上拿出一把菜刀,逼其上炕脱衣服,不然就弄死其,其告知已来月经,他还逼其脱衣服,其与他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其双手被刀划破了一点皮,其没有办法将衣服脱光。他将炕上的被褥放好,让其躺在被褥里,接着他从窗户跳出去从外面将门锁上,又跳回来将窗户锁好,他把衣服脱光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他感觉其身上有味,没有射精便停止了性关系。等他睡着后,其跳窗户跑了出来。在回家途中其给歌厅老板娘打电话,告诉其被郑某强奸的事实。回家后,其将此事告知了男朋友,大约晚上6时许,其与男朋友找到他家,随后就报案。
3、证人张某证实,其系天颖歌厅老板。2012年5月14日晚11时许,郑某骑摩托车来到其歌厅的一号间,有一服务员为其点歌,下半夜1时10分许,该服务员走了,此时郑某已经喝了6瓶啤酒,郑某要求其再给找一个服务员,下半夜1时50分许,其给邢某某打电话让她来陪客人,她同意后大约2时许到歌厅一号间陪郑某唱歌、喝酒。大约3时40分许,郑某结账后与邢某某一起出了歌厅的门,在歌厅门口郑某留了邢某某的电话号码,他们去哪里其不清楚。大约5时30分许,邢某某哭着给其打电话说,她与郑某走后,郑某骑摩托车将她载回家,进屋后郑某用小刀威胁她,让她把衣服脱光,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并告知郑某来月经,郑某用菜刀威胁她,她因害怕就与郑某发生了关系,事后郑某不让走,她等郑某睡着后从窗户跳了出来。
4、证人韩某证实,其与邢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5月15日8时许,其下班回到与邢某某租住的房屋,看见邢某某在屋里睡觉,感觉与平时不一样,好像有事的样子,下午其看她心情不好,就领她出去散心。晚上6时许,朋友打电话约其出去吃饭,吃饭的时候邢某某哭了,并说2012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天颖歌厅的老板娘给她打电话,让她到歌厅陪客人唱歌,唱完歌后那个男人要领她去吃烧烤,并用摩托车将她载到男的家,他把她拽进屋后用刀逼她脱衣服,后被男的强奸了,她趁男的睡着后从窗户跑出来的。到歌厅后她将此事告知了老板娘,但怕男的报复没敢报案。听她说完后,其就领她打出租车找到了他家,但没敢进屋,直接打电话报案。
5、证人张某证实,其与邢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的一天早上五六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邢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在歌厅陪一个男子唱歌,然后那男子把她骗到家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他用刀威胁她,然后将她强奸。
6、证人纪某证实,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其在家走廊干活,房户邢某某从她房间出来站在窗户边看了一会后,让其帮忙交电话费,其问她为什么不自己去交费,她说刚才看见窗外站了三个男人,她不敢出去,并说两天前她在歌房工作时,被一个男人强奸了,她报案了,害怕楼下那三个男人是报复她的。
7、证人于某证实,其与被告人郑某系男女朋友关系。郑某喝完酒后无性要求。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等相关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勘查时,发现厨房垃圾桶内有女性使用的卫生巾一条,技术人员将其提取并放在屋地上进行拍照固定。因该卫生巾已被脏水浸泡,无检验鉴定价值,未予提取。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前科劣迹情况。
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5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害人邢某某向凤城市凤山公安分局报案称:2012年5月15日 3时许,其在凤城市凤山区天颖歌厅陪一他唱歌,该他以领其吃烧烤为由,用摩托车将其载到凤山村一组他家中,进屋后,该他持刀对其威逼后将其强奸。5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家中将其抓获。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解说
分析本院办理的这起强奸案其特点是强奸案件认定困难,如被害人与嫌疑人关系密切、案发时被害人无明显求救反抗、案发后被害人不及时逃离、报案后被害人翻证等,强奸案件受其本身特点的制约,或缺乏目击证人,或案发的场所私密,极少有监控录像能记录案发的过程,取证相当困难,公安机关收集到的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在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实施强奸的情况下,证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直接证据就只有被害人陈述,而很多强奸案中的被害人上述行为给司法人员的判断增加了难度。
(李晓东)
【裁判要旨】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行为人骑摩托车将被害人载到其家中,并用刀威胁被害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