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2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尉。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杨军,北京市衡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娟;代理审判员:李娜;人民陪审员:刘瑞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郭某因工程款纠纷,于2013年4月14日18时许,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喷壶、点火器等物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新兴村崔某某1承包大院的办公室内,将汽油泼到屋内并喷到崔某某1、刘某某和朱某某的身上,以点火威胁的方式向崔某某1、刘某某和朱某某索要工程款60万元,后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河南寨派出所民警劝服。
2.被告人辩称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放火罪,构成非法拘禁罪。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构成非法拘禁罪,是犯罪中止,建议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因与崔某某1、刘某某等人在密云县溪翁庄镇石马峪村合作承包村硬化道路工程,发生工程款纠纷。2013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喷壶、点火器等物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新兴村崔某某1承包大院的办公室内,向屋内及朱某某、崔某某1、刘某某身上喷洒汽油,并持点火器威胁向崔某某1、刘某某和朱某某索要工程款60万元,其在屋内喷洒汽油,拿凳子堵门,手里拿点火器,屋里汽油味太大被告人还让他们到外屋透气,朱某某和崔某某1先后从窗户跳出,警察赶到经劝说其也让刘某某出去了,后其被警察带走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朱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20时40分报案,称在密云县河南寨镇莲花瓣桥下的院子里,有人洒汽油威胁索要人民币60万元。
2、被害人崔某某1陈述证明,2009年我与郭某、刘某某合作干密云县溪翁庄镇石马峪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未结算,郭某认为帐目不对,我们一起核对帐目但没算清。2013年4月14日,郭某给我打电话要求算帐。之后就约好在河南寨新兴村西我的租房处。下午5点半,我和刘某某、朱某某还有刘某某的姑爷肖某某在屋里,郭某来后让肖某某出去,郭某说:"今儿谁也别走,先拿60万元钱来再算账。"他从一手提袋里拿出一桶液体,倒到地上,我闻着是汽油,他又拿一个压力喷壶来回喷,然后他一手拿一个点火器,情绪激动,我们害怕,就劝他,当时我说味儿太大,他让我们到外屋透气。不知是谁报的警,一会儿警察到了,也一起劝说郭某,这时朱某某从窗户跳出去,我也从窗户跳出,刘某某从门口走出,郭某跟警察一起去派出所了。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14日上午,郭某找我,让我联系刘某某、崔某某1算账,后约好下午去崔某某1在河南寨镇莲花瓣桥下院里。下午5点多钟,郭某来后,进屋把门关上,拽过一把椅子堵在门口,将点火棒打着说:"你们看,这是火,"后往地上、我和刘某某、崔某某1身上泼汽油,连哭带闹说不给60万就点火,大家同归于尽。我劝他,郭某让我打电话拿钱,我到外屋趁给王某某打电话时就给河南寨派出所民警曹某打了电话,一会曹某等人来了,我从窗户跳出,过了10多分钟,警察就把郭某带走了。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14日下午,我和崔某某1等人在河南寨崔某某1承包的大院内准备谈合作账目的事。17时许,郭某来了,进屋后把汽油往地上倒,往我们身上泼,说拿60万元钱来再算账,当时他情绪激动,用椅子堵在门口,不让我们出去,我们就劝他,他让朱某某到外屋打电话筹钱,朱某某就从窗户跳出去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对郭某劝说,郭某把手里的点火器扔掉,被警察带走,我也从屋内走出。
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我与崔某某1等人合作干工程,工程结束后,我认为应分得工程款60万元,但崔某某1等人说没挣钱,一直不算账。2013年4月14日,我给朱某某打电话说算账的事,也没说出什么结果,我就想吓唬他们,就买了点火器、塑料桶、喷壶,并到河南寨一加油站用铁桶买了一桶汽油,后将铁桶的汽油分装在两个塑料桶和喷壶内,开车到河南寨新兴村崔某某1承包的大院内,拎上汽油等进到崔某某1的办公室,崔某某1、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姑爷都在,我让刘某某的姑爷出去,后把门关上,堵在门口,我当时情绪激动,将汽油倒在地上,用喷壶朝屋里喷,手里拿着点火器说:"拿来60万再算账,该是我的我拿走,该是你们的你们留下。"朱某某打电话说给凑钱,我让他去外屋打电话,还让崔某某1、刘某某轮流去外屋透气,后来警察来了,朱某某、崔某某1从窗户跳出,我让刘某某也出去了。警察把我劝出来之后,我和警察去了派出所。
6、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崔某某1承包的大院内,郭某拿着塑料桶、手提袋进屋后,让其出去,他到屋外,听见屋里有哭闹声并且闻到很浓的汽油味,郭某拿了一把椅子从里屋出来坐在外屋门处,手里拿着东西看着不让人出来,一会儿警察到了,郭某就和警察去派出所了。
7、证人崔某某2证言证明,其接到王某某电话说朱某某被困在河南寨镇莲花瓣桥下,让其带钱过去看看,其到现场,见朱某某在院子里,刘某某、崔某某1在屋里,屋里散发着汽油味,屋地上有两个倒着的白色塑料桶,郭某手里拿着点火器,在房门口守着不让进出,扬言谁要动就点火,其与到场的民警一同劝郭某,郭某扔了点火器,被民警带走。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4日晚6时许,其岳父朱某某打电话让其准备60万元钱送到密云县河南寨莲花瓣桥下,其听到电话里有人喊,很乱,岳父说话口气轻,显得惊慌,其凑钱时,给岳父打电话询问,岳父说:"警察到,已安全"。
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河南寨镇金秋旺加油站的加油员,在2013年4月14日12时30分许,一名开着轿车的中年男子用铁桶买了92号汽油。
10、密云县公安局河南寨派出所民警曹某、朱继明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其接到朱某某报案后到现场,被告人郭某在其劝解下,自己将点火器放在地上,自动走出屋内。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助燃剂及其残留物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喷壶及铁桶内液体为汽油,塑料桶、办公室地面液体擦拭物及刘某某、朱某某、崔某某1所穿衣服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新兴村崔某某1大院内及作案工具等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4日20时许,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郭某口头传唤。
1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出生日期、住址。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为泄私愤,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郭某在实施放火过程中,虽是在警察劝说下自动放弃犯罪,但警察的劝说不足以阻止其继续实施放火行为,是其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郭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是在行为定性上,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放火罪;第二是在犯罪形态上,公诉方认为本案犯罪形态是犯罪中止,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形态是犯罪未遂,坚决不同意对罪犯按照行为中止从轻处罚。
1、关于非法拘禁罪和放火罪的区分
辩方认为罪犯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是,首先,罪犯自始没有放火故意,只是通过这一形式来限制受害人的活动范围(如不许三人出屋),以达到与受害人清算工程款的目的,并未实施放火行为。其次,放火罪要求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本案中三被害人是特定的。且就财产而言,本案案发地点是一个农村承包土地旁边一个临时简易房屋,并无人员居住,故不存在危及较大或巨财产之说。
法律上讲的犯罪故意,是罪犯的客观犯罪行为所体现出的犯罪故意,并不能单从罪犯的口供判断。本案中罪犯事前准备汽油、点火器、喷壶等各种放火工具,客观上实施了向房屋中及被害人身上播洒汽油,叫喊要同归于尽的行为,故从犯意判断,本案罪犯是具有实施放火罪的故意而非非法拘禁罪的故意。
从犯罪的分类来看,非法拘禁罪是属于侵犯人身的犯罪,而放火罪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人身自由,即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行动的自由,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就是使他人按照自己意志行动的自由受到强制性约束。后者侵犯的是不特定多人生命健康、重大公司财产以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安全的行为。本案中罪犯手拿点火器守住门口,初看之下是暂时限制了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这是存在严重人身安全威胁的表现之一,并非本案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主要客观表现,罪犯随时有着手实施放火的可能,一旦点火,房屋等现场的财产将受到损失,三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始终在遭受严重威胁,故罪犯侵犯的并非是"三名特定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是案发现场的财产安全和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
2、关于犯罪形态的分析-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的判断。
本案被害人情绪激动的重要原因就是对公诉方认定的本案系犯罪中止有异议。被害人的意见为,本案应为犯罪未遂,理由是:第一,罪犯的犯罪目的明确,即以点火烧人的手段索要合伙收益,罪犯将汽油泼洒在地上和被告人身上,已经是放火行为的着手;第二,被害人自始在罪犯的严密控制之下,也应视为放火行为的着手;第三,被害人逃离现场致使罪犯点火烧人的目的客观上不能达到,属于犯罪未遂;第四,警察出现劝告制止后,罪犯才丢掉点火器,并非自愿放弃犯罪,是认为自己的目的不可能实现了,属于自我认识上的"不能犯"未遂。
犯罪形态是刑法确立的犯罪进度状态,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后者包括未遂、预备,中止。其中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正条规定的行为完成形态的事实。此处的"意志以外的原因"比较常见的有:被害人强烈的反抗、第三人强有力的阻止(比如来了警察)、自身能力的不足、认识错误或者错觉等。其中"第三人强有力的阻止",要求警察等第三人的制止达到"强有力"的程度,即罪犯已经无法促成欲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再继续实施未终了的犯罪行为的可能。本案中罪犯郭某仅仅是接受了现场警察的劝解,单凭警察的劝解,并不能使郭某"不能够"再继续实施点火行为,故主要还是郭某自愿在主观上放弃了继续犯罪的欲求。至于被害方提出的前两条证明罪犯郭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理由,并不当然地阻却犯罪中止的成立,相反地,犯罪中止同犯罪未遂一样,都是在"着手"阶段以后才能成立。被害方称由于两名被害人趁罪犯郭某不备,先行逃离了屋子以至于郭某犯罪未遂的说法,笔者认为,即便是被害人逃离,根据当时现场的现实条件和罪犯郭某的自身能力,罪犯郭某完全能够做出阻止其逃离的行为,但事实上,罪犯郭某并未就此加以言语或行为上的任何制止,也未曾试图继续实施任何行为强迫已逃离的被害人返回屋内,就此可以推断为,罪犯郭某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已经不再抱有强烈的追求或放任,是其主观自愿中止了放火行为,并且整个行为并未造成犯罪后果。综上所述,罪犯郭某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苏小琴)
【裁判要旨】被害人逃离,罪犯完全能够做出阻止其逃离的行为,但事实上并未就此加以言语或行为上的任何制止,也未曾试图继续实施任何行为强迫已逃离的被害人返回屋内,可以推断为,罪犯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已经不再抱有强烈的追求或放任,成立犯罪中止。